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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公司与浙江绍**器有限公司、浙江星普**九堡分公司管辖裁定书(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绍**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原审被告浙江星普**九堡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九堡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苏**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54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九**司以苏**公司和星普**分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星普**分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针对星普**分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因而,星普**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九**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10(16509)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星普**分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星普**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及被诉销售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九**司的各项侵权指控能否成立则有待于本案的实体审理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裁定:驳回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苏**公司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九**司将苏**公司、星**司九堡分公司分别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并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10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星**司九堡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销售了苏**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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