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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永康**有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风公司).永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追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及追风公司、宏**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傅**、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5月4日,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2月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9××××.3,专利权人为赵**。2011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13-15、1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2、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2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永康市**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9458号审查决定书,宣告权利要求1-4、7-9无效,在权利要求5、6、10-1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2013年10月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7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4、7-9具备新颖性,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458号审查决定书。2014年6月3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239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北京**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赵**的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5月15日。

2014年5月20日,赵**向浙江**公证处申请对追风公司在“淘宝网”上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的委托代理人从净邦家居旗舰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净邦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一个。2014年5月22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单号为768756988183的邮包送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网上购买、接收邮包、对所购商品封装拍照全程进行了公证。该过程记载在(2014)浙金公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中,赵**为此支出公证费1800元。2014年1月,赵**向天**司的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投诉,要求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链接,天**司未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

一审法院认为

赵**认为追风公司、宏**司、天**司进行了大规模的专利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追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宏**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天**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4.由追风公司、宏**司赔偿赵**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0万元;5.追风公司、宏**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庭审中,赵**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请中要求宏**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追风公司、宏**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赵**应提交本案的专利评价报告。追风公司、宏**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请求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2.关于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问题,赵**的专利中有3处出现了内外杆间,第一次是内外杆间相互转动,第二次是驱动机构,第三次是防拉脱机构。赵**坚持有两套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一个驱动装置,没有其他的装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赵**的保护范围。3.追风公司是销售商,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追风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

天**司答辩称:1.天**司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商品信息是由其不特定用户所发布的。2.天**司已尽到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在天**司的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中,均已明确商品信息由用户自行提供且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在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的用户,都明知其应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任何浏览信息并进行交易的用户,都应知信息发布者和交易对象是天**司的特定会员。3.天**司根本没看到过赵**所指控的产品,客观上也无从得到被诉产品,因此无法判断被诉产品是否构成对赵**涉案专利的侵权。在收到赵**投诉后,其公司曾向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咨询,得到该投诉不成立的答复,故未删除被诉产品链接。综上,其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赵**对其的诉讼请求。

赵一美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5.12.14。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拖把,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2.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3.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4.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驱动与拖把头相连的杆和拖把头旋转;5.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6.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7.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8.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9.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10.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传动套固定于内杆口部,转动套设于传动套中,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传动套。11.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12.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转动套自身的重力使两传动齿贴近;13.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14.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配套的拖把桶,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2.脱水篮底部高于拖把桶中的水位;3.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4.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5.置于清洗架上的拖把头至少部分擦拭物位于拖把桶的水位之下。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清洗架在清洗时与拖把头相抵触。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所涉专利权利要求5、12、14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赵**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上述权利保护技术特征范围之内,追风公司和宏**司则对其中技术特征1、2、4、6持有异议。其争议有:(1)技术特征1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追风公司和宏**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拖把杆下端铰接的是拖把盘;(2)技术特征2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追风公司和宏**司认为被诉产品是内外中空管;(3)根据技术特征4、6,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追风公司、宏**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套驱动机构。

原审法院另查明,净邦家居旗舰店系由追风公司经营。净邦家居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宏**司生产。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19××××.3、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458号无效宣告决定书已为北京**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已得到司法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状态稳定,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二)追风公司、宏**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此,当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赵一美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12、14,故原审法院以该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该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追**司、宏**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2、4、6没有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宏**司和追**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拖把杆下端铰接的是拖把盘,但从说明书附图中可见两者只是文字表述不同,其实质功能相同;2.技术特征2,宏**司和追**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内外中空管,没有内杆和外杆,但从说明书附图中可见杆是空心的,故两者所表达的技术内容是相同的;3.技术特征4、6,宏**司和追**司认为内外杆间只有一套驱动机构。但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内外管,可见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落入本案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追风公司、宏**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追风公司、宏**司认为不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追风公司、宏**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赵**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追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宏**司生产,对此宏**司予以认可,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有宏**司的厂名及地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宏**司生产,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侵犯专利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未提供证据证明追风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追风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赵**要求追风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宏**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侵权产品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宏**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追风公司、宏**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追风公司、宏**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别、赵**维权的合理费用,考虑到赵**已就相同产品提起多项权利主张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天**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在收到赵**投诉后,经向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咨询,得到该投诉不成立的答复,故未立刻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原审法院认为天**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现天**司已经删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赵**诉请目的已经实现,故对其要求天**司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链接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处理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一、追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专利号为ZL20102019××××.3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宏**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20102019××××.3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经济损失6万元(含赵**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宏**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负担460元,宏**司负担184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宏**司、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片面认定第19458号无效决定而没有中止本案程序;2.吴**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未能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赵一美以其权利要求5、12、14作为权利基础,但原审判决连权利要求都未写入;2.原审法院以“说明书的内容”来确定保护范围以致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中至少与权利要求存在着如下的区别:权利要求5中的“内杆和外杆”是有明确含义的,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是指“像棍子的细长部分,即较长的棍”,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内杆和外杆”,原审判决把附图中的所谓“空心管”当做“内杆和外杆”,完全违反了“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权利要求5中的“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直接与“拖把头相连”,而是与“圆盘”相连,这表明连接要素与关系不同;权利要求5中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却只有“旋转机构”。在庭审中,宏**司、追**司补充上诉理由称根据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一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赵一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司书面答辩称:天**司与追**司、宏**司之间并无共同行为;其已尽到合理提醒和注意义务,也已尽到审查义务。

二审中,赵**、天**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宏**司、追**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1431427Y的实用新型专利,用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1595794U的实用新型专利,用以证明抵触申请抗辩。赵**对于该二份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曾是涉案专利无效请求决定中使用的证据,但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对于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宏**司、追**司在本案二审中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1431427Y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完整呈现被诉落入赵**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抵触申请抗辩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1595794U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而且该专利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2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也审查该份证据并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性的决定。本院对于宏**司、追**司据此作出的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判决对于当事人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作全面引述,而是为了便于比对进行了分解,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应作全面引述。涉案权利要求1.一种拖把,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驱动与拖把头相连的杆和拖把头旋转,驱动机构包含螺旋杆件,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或开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防拉脱机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所述的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传动套固定于内杆口部,转动套设于传动套中,阻挡件在拖把杆拉长到位时直接或间接阻挡传动套。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转动套自身的重力使两传动齿贴近;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权利要求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权利要求13.一种与权利要求1所述拖把配套的拖把桶,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脱水篮底部高于拖把桶中的水位,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置于清洗架上的拖把头至少部分擦拭物位于拖把桶的水位之下。权利要求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清洗架安装座,清洗架通过该安装座可拆的安装于清洗部中。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宏**司、追**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赵一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宏**司、追**司提出的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是否存在不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宏**司.追**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三点差别: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杆和外杆”,宏**司、追**司认为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是指“像棍子的细长部分,即较长的棍”,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内杆和外杆”,原审判决把附图中的所谓“空心管”当做“内杆和外杆”,完全违反了“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内杆和外杆”并没有限定是否中空,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也得不出宏**司、追**司的结论。何况说明书附图中可见杆是中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内杆和外杆”这一技术特征;2.宏**司、追**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直接与“拖把头相连”,而是与“圆盘”相连,这表明连接要素与关系不同;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并没有限定拖把头的具体结构,宏**司、追**司所谓的“圆盘”当属拖把头;3.宏**司、追**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却只有“旋转机构”。但经过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客观存在防拉脱机构。因此,宏**司、追**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赵一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宏**司、追**司提出的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抗辩,本院已在前述证据论证中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是否存在不当,原审判决对于当事人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确实未作全面引述,并不恰当。但其为了便于比对,将权利要求分解并作一一比对,并未影响侵权的判定。在程序上,宏**司、追**司对于赵**的委托代理人吴**的代理人资格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吴**系赵**的女婿,赵**所在社区也为吴**出具了推荐函,同时还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吴**与赵**共同居住并尽赡养义务,宏**司、追**司对于赵**的委托代理人吴**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宏**司、追**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中止本案程序不当,由于涉案专利虽曾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决定宣告部分无效,但该决定已为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专利效力得以回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状态稳定,原审判决未中止本案程序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天**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也并无不当。

综上,赵一美作为专利号为ZL20102019××××.3的“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宏**司、追**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赵一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司、追**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宏**司、追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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