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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双方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一审诉称:其于2009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防盗救生锤”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6月29日获授权,专利号ZL200920153315.4。后姚*发现吴中**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公交车上使用其生产的侵权产品,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对专利产品的销售,给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使用专利侵权产品,销毁现有的侵权产品,要继续使用的则与其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被告辩称

吴中**公司一审答辩称:苏州汽**限公司在2008年8月19日即已向苏州市**有限公司购买并安装了链条,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该专利产品;在救生锤与底座之间加链条,属于该领域的常识和熟知技术的简单组合,属公知技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姚*于2009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防盗救生锤”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6月2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920153315.4。其权利要求为:一种防盗救生锤,由普通救生锤和绳索、链、带、条组成,其特征在于把救生锤连接在底座或者直接连接在逃生口旁的绳索、链、带、条。

吴中**公司称其在公司的空调车内配备有救生锤,因救生锤屡次被盗,故由其母公司苏州汽**限公司向苏州市**有限公司购买铁链条并委托该公司用铁链条连接救生锤和底座以防被盗。经比对,吴中**公司车内的救生锤置于一底座上,并以链条连接救生锤与底座,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另查明,姚*并无就涉案专利实施许可或从事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姚**第ZL200920153315.4号名称为“一种防盗救生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比对,吴中**公司在其经营的公共汽车内设的被控救生锤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吴中**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救生锤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姚*无证据证明其因吴中**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吴中**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故将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别、吴中**公司的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情节和行为性质、以及姚*就涉案专利的实施状况等情节予以合理确定。就姚*要求吴中**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因吴中**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其名誉或荣誉遭受侵害,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姚*ZL20092015331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吴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吴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控侵权防盗救生锤系按照现有技术生产,不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姚*取得涉案专利前即已使用被控防盗救生锤。2、吴中**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宣告无效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姚*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吴中**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以证明吴中**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做出的第198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本院于2013年5月6日邮寄姚*,并书面通知要求其在7日内对该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其逾期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

2012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8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920153315.4号“一种防盗救生锤”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发文日为2013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涉案200920153315.4号“一种防盗救生锤”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二审期间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姚*基于此专利权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如果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以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其可以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本院退还吴中**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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