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一汽**限公司与蒋小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汽**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小平、原审被告江苏苏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宁**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张**,被上诉人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蔡*、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一审诉称:其于2006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620076916.6,并于2007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近年来其发现一**公司及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公司及苏**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侵犯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苏**公司一审辩称:蒋小平指控侵权的产品,系采购于一**公司,该产品非其生产,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公司一审辩称:其未侵犯蒋小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且其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就无效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案尚未终审审结。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尚未获得最终司法确认,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蒋小平于2006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76916.6,该专利于2007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2010年10月29日,一**公司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12月26日,该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第178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公司陈述,针对该审查决定,已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人民法院维持该审查决定。其已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之中。蒋小平代理人当庭明确,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其特征在于结构由天线放大器、安装支架板构成,天线放大器装在安装支架板上;天线放大器具有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板上装有天线放大器电子元器件,印刷电路板上部装有罩壳,在印刷电路板底部设置有若干个弹性触片,与印刷电路板上的放大器电子线路连接,用于直接与敷设在汽车玻璃上的印制天线输出端触点相连通;安装支架上具有支架板,在支架板上部设置有若干个卡片,支架板上设有若干个槽孔,支架板下部粘贴有双面胶层。

一审法院认为

二、蒋**认为一**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其向江苏**泰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仇晖,以及蒋**的委托代理人陈**,于2010年8月26日来到位于泰州市高港区的泰州苏**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蒋*,对牌照为苏M76F21的一汽大众速腾型轿车内部汽车天线装置处进行了拆卸,该公司另一工作人员戚**对拆卸部位、拆卸过程以及拆卸后获得的相关汽车天线装置进行拍照。江苏**泰公证处对现场拆卸情况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泰祥证民内字第33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安装情况,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显示有大众汽车商标、产品编号1K5.035.532.H,生产日期2009年8月18日,产地MadeinMexico(墨西哥制造)等产品信息。苏**公司认可照片反映的产品安装情况,与涉案一汽大众速腾型轿车相同产品的实际安装情况相一致。

2012年6月8日,根据蒋**的申请,法院赴一汽大**舜华德公司处,保全了由蒋**订购的该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销售发票(金额857元)、结算清单,并对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作了谈话笔录。所保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所附标贴内容具体为:一汽大众原装备件;名称:天线;日期:2012年3月27日;产地:墨西哥;供应商:一汽**限公司吉林长春。另外,盒内所装天线放大器实物上标注的型号与外包装盒上记载的信息一致,均为1K5.035.532.H。苏**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零件号中K代表该产品用于一**公司生产的速腾型轿车,H是零件的配件号,该产品的进价在600-700元之间。一**公司及苏**公司认可:(2010)泰祥证民内字第33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产品特征与一审法院保全的上述实物产品特征一致。一**公司代理人陈述,其当庭不能确认该产品来源于一**公司,并承诺于庭后七日内提交该产品非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但法院并未收到相关证据。

庭审中,蒋小平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安装状态照片、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安装于一**公司生产的速腾型轿车后窗玻璃上的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由天线放大器、安装支架板构成,天线放大器装在安装支架板上;天线放大器具有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板上装有天线放大器电子元器件,印刷电路板上部装有黑色罩壳,在印刷电路板底部设置有四个弹性触片,四个弹性触片与印刷电路板上的放大器电子线路连接,用于直接与敷设在汽车玻璃上的印制天线输出端触点相连通;安装支架板具有支架板,在支架板上部设置有若干个卡片,支架板上设有若干个槽孔,支架板下部通过双面胶层和汽车玻璃相连接。蒋小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苏**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对于产品技术比对,其公司已委托专业的代理人,故不当庭发表比对意见。但该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具体的书面比对意见。

三、蒋小平通过登录搜狐汽车网,下载并打印了2011年至2012年6月份一**公司速腾型轿车销量公报。公报反映了一**公司在前述时间段内销售各种排量速腾型轿车的销售量。具体是:2011年销售12.83万辆,2012年1-6月份销售6.72万辆,两项合计19.55万辆。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公司认为该份汽车销量公报非来源于其官方网站,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承诺庭后七日内提交该车型的具体销售量,但至今仍未提供。

蒋**代理人当庭陈述,其许可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成本约为40-50元左右,销售价格约为160-180元左右,利润在100元之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一**公司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苏**公司是经销、维修一**公司生产的速腾型轿车的4S店,案件涉及的一**公司生产的速腾型轿车是该公司主营产品之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苏**公司销售,该公司当庭陈述该产品来源于一**公司。一**公司虽否认涉案产品系其公司向苏**公司销售,但其代理人当庭却认可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是其公司相同产品的外包装,并对包装上所反映的产品、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鉴于此,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所记载的产品来源信息明确指向一**公司,且苏**公司作为一**公司的4S店汽车销售商亦陈述涉案产品来源于一**公司,故一**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基于现有证据,应认定涉案产品是由一**公司进口并销售给苏**公司。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结合产品实物和公证书照片比对,蒋**指控侵权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蒋**的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作为一**公司销售、维修4S店的苏**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公司当庭未发表比对意见,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书面的比对意见。因此,应认定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蒋**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蒋**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蒋**的许可,苏**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一**公司进口、销售侵权产品,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侵权产品产于墨西哥,由一**公司进口并安装在该公司生产的速腾型轿车上,同时一**公司及苏**公司也将此产品作为汽车配件向其4S店销售。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没有一**公司及苏**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证据。据此,蒋小*要求一**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之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一**公司进口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为专利法所禁止,也侵犯了蒋小*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蒋小*要求其停止侵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苏**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为法律所禁止,故蒋小*要求一**公司及苏**公司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蒋小*并未提交一**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地点和数量的证据,其请求判决一**公司销毁侵权产品,虽有法律依据但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蒋小平要求一**公司及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侵权产品是一**公司生产销售的速腾型轿车必需装配的部件且数量较多。蒋小平提交的证据证明一**公司仅在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短短的一年半的时间内就销售多种排量的速腾型轿车19.55万辆。虽然一**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此提供反驳证据。

其次、一**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获利较高。蒋小平陈述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成本约为40-50元左右,销售价格约为160-180元左右,利润在100元之上。虽然蒋小平的该项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苏**公司陈述其从一**公司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在600-700元之间,其实际销售价格在857元左右。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进销差价也在100元以上。说明该产品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利润较高。一**公司从国外进口涉案侵权产品单价究竟多少,该公司有能力提供却始终拒绝提供。依照正常经营成本核算,一**公司进口侵权产品的价格,应当低于苏**公司销售的产品价格,即使考虑其中可能存在的技术、质量或其他因素,其进口侵权产品的价格也不应几倍高于蒋小平所陈述的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依据所查明的一**公司销售的速腾型轿车数量19.55万辆,乘以其销售给苏**公司的单价600元至700元,其获利达上亿元,扣除其进口和经营成本,其实际获利也不会低于上千万元,蒋小平要求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但蒋**要求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该项主张数额与本案实际情况尚存在一定的差距。理由是:第一、蒋**在向苏**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须预约订购,说明该产品在整车中不属易耗品,一**公司没有更多的机会像其它汽车配件一样,在整车销售后再赚取汽车配件的销售利润。第二、就该产品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中所占的比例,蒋**、一**公司及苏**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蒋**该项诉请,法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一**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汽车的销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及每台车均安装有涉案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在整车中所占比重及作用,涉案侵权产品作为汽车配件的销售价格,正常合理利润,蒋**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另外,专利侵权案件中止诉讼的要件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影响到相关专利权的稳定性。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业经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确权,北京**人民法院一审司法审查,均被维持有效。据此,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足够的稳定性。现一**公司仅以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已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案件中止审理条件。一**公司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苏舜**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一汽**限公司立即停止进口、销售,侵害蒋小平ZL200620076916.6“汽车天线放大器总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一汽**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蒋小平经济损失包括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0万元;三、驳回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一汽**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蒋**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蒋**在一审中从未提出关于要求“停止进口”的诉讼请求,且在整个一审程序中也从来没有增加或变更过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在未明确本案涉及的具体权利要求以及在未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的情况下,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保护范围不妥。(三)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案件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中,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基于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的请求。涉案专利作为实用新型专利,稳定性较差。一审法院未进行中止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四)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1、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已经在速腾车辆上公开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过速腾车辆。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因其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而属于现有技术。2、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的德国专利文献DE29818813U1所公开的技术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五)一审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决明显不合理,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2、本案中,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此外车辆利润空间很小,而被控侵权产品天线放大器在整车产品中又属于很小的零部件,在整车的利润中只占极小部分,获利空间狭小。一审判决100万元赔偿金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蒋小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一审判决是否超越诉讼请求;4、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

1、车主鞠*购车合同及发票,证明鞠*在2006年5月29日购买了速腾车一辆;证明速腾车辆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销售。

2、车主沙*的购车合同、发票及记账联,证明车主沙*在2006年5月4日购买了速腾车一辆;证明速腾车辆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销售。

3、车主陈*购买车辆发票的存根联和提货联,证明陈*在2006年7月25日购买了速腾车一辆;证明速腾车辆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销售。

4、车主郑*购买速腾车辆的存根联及提货联,证明郑*在2006年4月29日购买了速腾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是BJZ001784,车架号是LFV3A21K463002954。

5、江苏省苏州**证处(2013)苏苏诚证经内字第79号公证书(附光盘)。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经北京市金*(苏州)律师事务所申请,2013年5月4日,苏州**证处公证人员来到镇江市中南?世纪城二十八幢三零三室房屋前的一空地,在征得苏LZ1331号车主郑*同意的情况下,由公证人员陈*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对车辆的状况进行了摄像,并由马**、殷*在车内卸下汽车后挡风玻璃上方的一部件,公证人员对上述拆卸过程及车内拆卸后所显露的部件(天线放大器)进行了摄像,随后又对车架号及引擎内的车辆识别代号进行了摄像。摄像完毕后,摄像机由公证人员陈*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刻录。经核对光盘资料,该天线放大器标注型号为1k5.035.532,车架号为LFV3A21K463002954。经查看,该天线放大器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2月12日。

6、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出具的牌号为苏LZ1331、车架号为LFV3A21K463002954车辆从2006年到2013年的维修记录,华**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牌号为苏LZ1331的车辆(郑*车辆)从2006年至2013年从未更换或者修理过天线放大器部件。

7、(2013)苏苏诚证经内字第79号公证书公证当天拍摄的两张照片,照片显示被公证郑*车辆的车牌号为苏LZ1331,照片也显示了该车天线放大器的结构。

8、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给王**的速腾车辆发票的存根联,证明2006年6月15日王**购买速腾车一辆,车辆的发动机号为BJZ003926,车架号为LFV3A21K563005586。

9、北京**证处(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527号公证书(附光盘及天线放大器实物)。公证书主要内容:2013年5月3日北京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一辆由一**公司生产的SAGITAR(速腾)轿车的“天线放大器”现场拆取过程及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2013年5月5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张**等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地面停车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相关工作人员在一辆速腾车(发动机号码BJZ003926,车架号为LFV3A21K563005586)内对所指认的“天线放大器”进行现场拆卸,并对拆取出的“天线放大器”进行现场讲解。后公证人员对拆取出的“天线放大器”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摄像机对整个过程进行现场摄像并拍照。该证据用于证明车辆的天线放大器的结构。经查看,该天线放大器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

10、一**公司北京特许经销商(4s店)出具的维修记录单,证明车架号为LFV3A21K563005586的车辆(王**车辆)未更换或修理过天线放大器。

证据4-10作为一组证据,证明装有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速腾车辆(郑*车辆、王**车辆)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11、江苏**限公司(一**公司销售商)提供的8份销售速腾车的存根联和提货联,证明在2006年4月至7月共有8人购买了速腾车辆。购买人姓名分别为陈**、宗正友、庄*、吴**、陈**、陈**、顾**、黄*。证明速腾车辆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销售。

12、从一汽大众的官方网站下载的关于速腾品牌历史介绍的网页以及网易网站的汽车频道速腾车辆2006大事记的网页,这两个网页显示速腾车辆从2006年初开始宣传,在2006年4月9日正式召开上市发布会,然后就开始大规模销售。证明速腾车辆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数月就已经投放市场。

13、1999年3月11日公开的名称为“电路壳体”、专利号为DE29818813U1的德国发明专利相关专利文献(附中文译文)。该电路壳体是用于汽车车窗天线的连接电路的壳体。该证据用作现有技术抗辩,证明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1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609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2013年5月17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2号的北京博**售中心,在该处一间办公室,申请人北京市金*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郝*与此处工作人员卢**进行了交谈。卢**现场签署书面证人证言,书面证言证明卢**职务为北京博**售中心销售总监,其从1995年开始在该单位工作。从2006年4月开始,北京博**售中心开始销售速腾车辆。从速腾车辆开始销售至证言作出时,该速腾车后窗玻璃部位安装的天线放大器及用于安装该天线放大器的支架结构没有更换过。根据公司系统记录,每年在该公司维修的速腾车辆大概1600辆,但更换速腾车辆天线放大器及支架结构的情况目前还没有发生。该公证书附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原件,卢**名片复印件。上述证言证明速腾车辆从2006年4月上市以来,该车辆上所安装的天线放大器和支架结构没有发生变化。

1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83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2013年5月22日,北京**事务所律师张**申请对其从相关电脑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的内容进行公证保全。2013年5月22日,公证人员及张**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2号北京博**售中心一间名为“服务器室”的办公室,代理人张**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行为(具体过程略)。操作完成后,公证人员将相关操作过程中拷屏内容打印件17页收存,并粘附在公证书后。证明目的:根据检索结果,特许经销商北京博**售中心内部管理软件系统备件入库单查询显示,从2006年4月到2013年5月共7年多的时间内,该销售中心从未购进过速腾车辆上使用的天线放大器。北京博**售中心从2006年4月至今,没有为一辆速腾车辆更换过天线放大器。

16、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61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金*律师事务所郝*申请对其从相关电脑下载有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的内容进行公证保全。2013年5月17日,公证人员及郝*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泰汽贸有限公司一间名为“备件经理室”的办公室,代理人郝*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行为(具体过程略)。操作完成后,公证人员将相关操作过程中拷屏内容打印件13页收存,并粘附在公证书后。证明目的:根据检索结果,北京**有限公司系统的备件入库单上显示,从2006年4月至今,该公司只于2009年3月购进1k5053532天线一只,于2013年5月购进1k532032h天线一只。证明北京**有限公司从2006年4月截止现在,只为两辆速腾车辆更换过天线放大器,其中一个是为证据9中封存的天线放大器准备的备件。

17、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该公司备件入库单和出库单系统查询结果。声明内容为:从2006年4月截止现在,该公司只购买并销售过两个速腾车辆上使用的天线放大器,上述两个天线放大器一个用在冀H98911车辆上,另外一个用在京JS9409车辆上,该车辆就是证据9所涉车辆。

证据14-17作为一组证据,证明速腾车辆上更换天线放大器的概率非常低。

18、大众**总部出具的天线放大器设计图纸及部分译文。其中包含了2006年3月大**司内部天线放大器1K5035532的设计图纸,证明图纸上天线放大器的结构与2006年所销售的速腾车辆上所安装的天线放大器的结构相同,用于证明2006年之前大**司已经设计了该天线放大器的结构。

19、一**公司销售发票及其明细、电脑记录单(证据19为法院勘验后一**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一汽**公司曾于2006年7月21日将底盘号为LFV3A21K463012108的速腾车辆销售给华**司(该车即为法院随机勘验车辆)。

蒋小平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苏**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蒋**针对一**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4车主购车合同、购车发票等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有关郑*车辆公证书及光盘,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据6华**司出具的苏LZ1331车辆维修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华**司的工商资料真实性认可。证据7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据8王永*购车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据9(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527号公证书及光盘(涉及王永*车辆),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据10维修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华**司提供的2006年8辆速腾车辆销售资料真实性认可。证据12网页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3德国专利文献真实性认可。证据14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据15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据16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14-16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7声明及查询结果真实性不认可;这几份公证书中涉及到的企业均没有提供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其主体资格无法核实。证据18大众**总部设计图纸及部分译文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9中发票及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电脑记录单真实性不认可。

苏**公司在参加2013年9月16日质证时对证据18、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车主购车合同、购车发票等真实性认定。证据5公证书及光盘,真实性认定。证据6华**司出具的苏LZ1331车辆维修记录形式真实性认定,华**司的工商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照片真实性认定。证据8王永*购车发票真实性认定。证据9(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527号公证书及光盘,真实性认定。证据10维修记录形式真实性认定。证据11华**司提供的2006年8辆速腾车辆销售资料真实性认定。证据12网页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3德国专利文献真实性认定。证据14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定。证据15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定。证据16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定。证据17声明及查询结果形式真实性认定。证据18大众**总部设计图纸系在国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9一**公司销售发票及其明细、电脑记录单真实性认定。

一**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书等相关初步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蒋小*抗辩认为一**公司公证保全的天线放大器上的用于证明生产日期的标签有可能更换。为进一步核实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速腾车辆是否安装有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样的天线放大器,根据一**公司申请,本院要求一**公司提供2006年在江苏地区销售速腾车辆的清单,以供法院随机选取车辆进行核实。根据销售清单,本院随机选择了江苏**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现场勘验。2013年9月6日,在南京市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法院组织蒋小*代理人蔡*、苏**公司员工方**、车主江苏**限公司员工汤**等对车辆进行了勘验。苏**公司员工方**现场拆卸了车号为苏A7H816的速腾车辆的后挡风玻璃上方的盖板,后将露出的天线放大器进行了拆卸。在勘验过程中,法院对相关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并对拆卸的天线放大器与一审中蒋小*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勘验过程形成如下证据:1、勘验笔录一份。该勘验笔录上有蔡*、方**、汤**签字。汤**陈述该车辆上天线放大器未更换或修理过。拆卸过程中,蔡*表示拆卸前天线放大器表面看不出异常情况。比对完毕后,将该天线放大器现场装回勘验车辆。经现场查核,该车辆上的车辆识别号为LFV3A21K463012108,车辆铭牌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该天线放大器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2、江苏**限公司提供了由经**跃公司出具的车辆销售发票一份。该发票上注明的开票日期为2006年12月4日。发动机号码为BPL002351。3、现场勘验的照片及视频(视频已刻录光盘并在2013年9月16日质证时当庭播放)。

一**公司针对上述勘验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比对可以发现勘验的车辆所安装的天线放大器的结构与被控侵权的天线放大器的结构相同,结合其补充提交的证据19可以确定,被控侵权天线放大器所使用的技术早就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销售而公开。

蒋**针对上述勘验证据质证意见:对于勘验笔录、发票、照片和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铭牌上标注出厂日期2006年7月17日,天线放大器上标注日期2006年4月16日,没有异议。从勘验的车上拆下的天线放大器与蒋**在一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一致。但因该零部件的安装和更换很容易完成,其怀疑一**公司与其销售公司对汽车上的天线放大器进行了更换。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苏**公司针对上述勘验证据质证意见:对法院勘验证据真实性认可。据其了解,厂家考虑到车辆质保期间,天线放大器配件生产日期在车辆生产日期的半年之内是符合要求和真实的。其认可该天线放大器配件是原装的。

本院认为,上述法院随机抽取车辆后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的相关证据,其中汽车铭牌上的生产日期与天线放大器上的标注日期相互符合,相关勘验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中,蒋小平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鉴于一、二审庭审中法院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技术特征的比对,且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被控侵权天线放大器(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一**公司提供了装配有相应天线放大器的速腾车辆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公开销售的合同、有关郑*车辆公证书等证据。一**公司还提交了(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1527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天线放大器实物等证据,证明2006年6月15日售出的车主为王永*的速腾车辆上的放大器实物(生产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以下简称王永*车辆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致。王永*车辆实物的生产日期(2006年3月13日)在专利申请日(2006年8月23日)之前,王永*车辆实物体现的技术特征通过速腾车辆公开销售的方式公开。即王永*车辆实物体现的技术为现有技术。根据庭审比对,当事人(包括蒋小平一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体现现有技术特征的天线放大器(王永*车辆实物)的技术特征一致。

根据一**公司申请,法院从一**公司提供的车主名单随机选取并现场勘验了江苏**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识别号为LFV3A21K463012108、生产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的速腾车辆上的放大器实物(以下简称中**司车辆实物)。中**司车辆实物的生产销售日期(2006年4月2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6年8月23日)之前,故中**司车辆实物体现的技术特征通过速腾车辆公开销售的方式公开。即中**司车辆实物体现的技术为现有技术。根据现场比对及庭审比对,当事人(包括蒋小平一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体现现有技术特征的天线放大器(中**司车辆实物)的技术特征一致。

一**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法院现场勘验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实际上,经过核对,被控侵权产品、王**车辆实物、中**司车辆实物不仅结构特征一致,连型号、产地(墨西哥)、标志(大众标志)等均完全一致。蒋小平有关涉案天线放大器实物上标签可能被更换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的原则是指该技术是否处于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速腾车辆公开销售后,其附带的天线放大器处于任何人想要得知该技术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故一**公司有关被控侵权天线放大器实施的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成为现有技术的主张成立。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一**公司有关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成立。

鉴于一**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蒋小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对二审中其它争议焦点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所述,上诉**众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小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均由蒋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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