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宁波某博交**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司”)、沈*诉被告宁波某博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博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月10日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某博公司、某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司、沈*共同诉称,原告沈*是ZL200520044563.7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固**司经专利权人的授权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某辰公司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的“滑槽三角型手动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被告某辰公司在互联网上对该产品的宣传,全国各地原先与原告合作的销售商转而购买被告的产品,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造成了影响。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某博公司为该产品的制造及销售者。为此,原告向上海**人民法院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起诉某博公司,要求某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对该案达成调解协议,某博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同)。但是某博公司并未实际停止侵权,而是将涉案专利十四项技术特征中四项采用简单移位手法试图逃避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扩大规模继续生产与销售。被告某博公司重复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极大,已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某博公司制造、销售及被告某辰公司销售被控滑槽三角型手动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被告某博公司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290元。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陈述,明确其以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结合的技术方案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汽车地桩锁,包括底座(1)、芯*(2)、前活动桩(5)、后活动桩(3)、锁*(4),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前、后活动桩(5)(3)通过芯*(2)与底座(1)相连,其特征是所述前活动桩(5)设有锁*(4),锁**(8)与锁舌(10)连接,锁舌(10)的外壁设置有缺口(12)。后活动桩(3)设置有锁栓套(14),锁栓套中装有锁栓(13)和压簧(1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地桩锁,其特征是,所述的锁栓套(14)的外端设有凹槽(16),该凹槽(16)嵌入在前活动桩(5)的长槽(6)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技术方案除两点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为相同,而该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也构成等同。具体而言体现在:1、专利技术方案中锁**与锁舌连接,被控产品则是锁壳与锁舌连接,涉案专利是转动钥匙利用锁舌壁上缺口使锁栓退出封闭空间,被控产品通过转动钥匙旋转90度达到开启锁具的目的。但两者功能上均为开启时只需插入钥匙旋转90度就能达到两只活动桩落下的目的,两者的效果也均为操作快捷、省时;2、专利技术中的锁栓和压簧都在后活动桩,而被控产品的锁栓和压簧设置在前活动桩。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锁栓退后一步,使锁栓一端连接锁栓套另一端连接锁舌,使两活动桩固定成三角形封闭了汽车车位。被控产品则是靠锁栓插入锁栓套的方式将两活动桩固定成三角形。由于车位锁的主要效果是锁车位,钥匙只是起到固定前后活动桩的功能,因此锁栓位置的不同不影响其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被告辩称

被告某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除了向原告销售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外,未对外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从中获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博公司在庭审中就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作进一步陈述:1、被控产品中缺少专利技术中“锁芯轴与锁舌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从专利说明书“锁芯轴装有一只锁舌,用定位销相互固定成整体”的陈述可以体现专利技术的锁芯轴和锁舌是固定的连接在一起的整体;2、专利技术方案中“后活动桩设置有锁栓套,锁栓套中装有锁栓和压簧”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后活动桩内只有固定的锁舌套和凹槽。且专利技术中的锁舌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舌虽然名称相同,但形状和功能均不同;3、被控产品缺少专利技术“锁芯轴与锁舌连接,锁舌的外壁设置有缺口”的技术特征,被控产品的缺口不是涉案专利书中记载的缺口,起不到原告产品应有的卡住锁栓的功能;4、从车位锁原理分析,专利技术方案开锁及闭锁的功能都是通过锁舌上的碗形缺口旋转移位来实现的,当缺口卡住后活动桩锁栓就锁上,旋转到另一个位置就打开,而被控侵权产品开锁和闭锁是通过旋转锁芯轴压缩弹簧造成锁舌柱的前后伸缩来实现的,当锁舌柱伸出就锁上,缩回去就打开。两者原理一个是旋转移位,一个是前后伸缩。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无论从结构、原理均不同,也不构成等同。

被告某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某辰公司是销售商,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于2005年8月26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9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44563.7。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2007年1月1日,原告沈*与固**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沈*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固**司实施涉案专利。

2012年2月9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孙**向上海**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孙**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申南一路八十八号交通安全措施实体店(现场销售人员名片显示该公司名称为上海**限公司),由孙**以普通参观者身份购买了三角形车位锁一把,并当场取得名片及发票各一张。

两被告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分别由被告某博公司生产、销售,由某辰公司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2012)沪徐证经字第677号公证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尚在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或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特征。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两者的区别为:1、涉案专利具有“锁舌的外壁设置有缺口”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口这一技术名词的解释应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予以解释,被控产品虽然在锁舌的轴向内端设置有贯通的缺口,这一缺口因为贯通也到达外壁,但这个缺口是用于连接锁芯轴的,而其功能和作用不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定义的缺口;2、缺少“锁栓套中装有锁栓和压簧”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产品在锁栓套中没有相应部件。此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技术的发明目的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的有益效果为:1、使用方便省事,不需要将锁芯取出来;2、操作快捷省时,闭锁时不需要插入钥匙,只需用一只手向上提着后活动栓达到极限位置后,锁栓自动弹入锁舌,达到闭锁的目的。开启时也只需插入钥匙旋转90度之后,两只活动栓随即落下,达到开启目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结构决定其无法实现上述技术效果。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没有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两者既非相同亦不构成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某博公司、某辰公司分别构成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