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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无**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0920249885.3的“一种滑触线专用集电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现其发现鼎**司正在生产、销售的JDC滑线集电器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安**司认为鼎**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其拥有专利技术的产品,侵犯了安**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鼎**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安**司涉案专利权的JDC滑线集电器;2、赔偿安**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1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1、安**司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其在申请专利前已经自行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鼎**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鼎**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请求本院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安**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其为涉案专利权利人;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创造性要求;4、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目前有效;5、(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20号,用于证明鼎**司存在侵权行为;6、委托合同;7、律师费发票,证据6-7用于证明安**司为制止鼎**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8、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安**司为制止鼎**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

2012年4月5日,安**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鼎**司所生产、销售的JDC滑线集电器进行保全,本院于2012年4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4月9日对鼎**司上述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JDC滑线集电器实物一件,安**司申请将该实物作为证据9提交,用于证明鼎**司所生产的JDC滑线集电器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鼎**司对安**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安**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该专利丧失新颖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误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为证明其主张,鼎**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司(2005年)广告册;2、安**司(2006新版)广告册;3、安**司发货清单;4、2009年第1期《起重运输机械》杂志安**司广告(以下简称安**司广告)证据1-4用于证明安**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涉案专利;5、无锡市**有限公司宣传册(以下简称百**司宣传册);6、松下电工股份公司“滑触线专用集电器”专利;7、松下电工股份公司“绝缘滑触集电装置”专利;证据5-7用于证明专利产品所使用的为现有技术,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8、国际互联网络系统开发合同书;9、江苏省无锡市技术贸易专用发票,证据8-9用于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鼎**司网页已于2009年5月制作并上传相关图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安**司对鼎**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广告中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安**司并未在申请日前公开涉案专利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体现所涉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对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文件中的产品与专利产品不相同;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对安**司提交的证据1-8,因安**司已提交相关原件,且鼎**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鼎**司所提交的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由于该发货清单仅能证明安**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对外销售安全滑触线集电器,无法显示销售发票所对应产品的具体设计特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9,因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鼎**司网站建立时间,无法证明其中内容的具体上传时间,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6日,安**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一种滑触线专用集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49885.3。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滑触线专用集电器,包括安装架、支撑杆和电刷防护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架包括左安装架和通过两对反向长柄螺丝连接的右安装架,安装架的两个相对的侧面中部均形成棱形孔,所述右安装架上下两边均设有外翻三角片,两个外翻三角片中部穿有无缝钢管;所述安装架通过无缝钢管连接支撑杆,支撑杆的下表面靠近末端处设有连接装置,拉*的一端与连接装置连接,拉*的另一端穿过支撑杆上长孔连接设在无缝钢管上端的另一连接装置,所述支撑杆右端的上方通过螺丝连接U形摇杆,U型摇杆的两端连接所述电刷防护罩;电刷防护罩下表面设有电缆输出管,电刷防护罩的中部设有保护夹片,保护夹片的内侧设有电刷连接铜排。电刷连接铜排上设有电刷片。”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初步结论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安**司、鼎**司对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滑线集电器进行比对,该被控侵权滑线集电器包括安装架、支撑杆和电刷防护罩,安装架包括左安装架和通过两对反向长柄螺丝连接的右安装架,安装架的两个相对的侧面中部均形成棱形孔,右安装架上下两边均设有外翻三角片,两个外翻三角片中部穿有无缝钢管;安装架通过无缝钢管连接支撑杆,支撑杆的下表面靠近末端处设有连接装置,拉*的一端与连接装置连接,拉*的另一端穿过支撑杆上长孔连接设在无缝钢管上端的另一连接装置,支撑杆右端的上方通过螺丝连接U形摇杆,U型摇杆的两端连接所述电刷防护罩;电刷防护罩下表面设有电缆输出管,电刷防护罩的中部设有保护夹片,电刷连接铜排上设有电刷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电刷连接铜排在电刷防护罩下部凹槽内侧,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电刷连接铜排在保护夹片内侧;2、被控侵权产品电刷防护罩、保护夹片的材质为ABS,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专利产品电刷防护罩、保护夹片的材质为增强阻燃尼龙;3、被控侵权产品电刷连接铜排由两条通过中部向内侧弯曲的双曲线铜片组成,而涉案专利附图显示专利产品电刷连接铜排是由两条通过中部向外侧弯曲、呈椭圆形的铜片组成。安**司、鼎**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安**司为设立于2001年4月5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滑触电器、电缆桥架、母线槽、电力机械设备、冶金机械设备、矿山机械设备、振动输送机械设备、非标金属结构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鼎**司为设立于2009年4月1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滑触电器、电缆桥架、母线槽、冷弯型钢、起重机附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再查明,2011年12月29日,安**司与江**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安**司委托江**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其与鼎能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纠纷案一审诉讼,约定代理费10000元。2012年3月20日,江**和律师事务所向安**司开出发票一张(编号为05828842),金额为10000元。

2012年1月12日,江苏**溪公证处向安**司开出公证费发票一张(编号为07361693),金额为1000元。

安**司主张上述两张发票所记载的11000元为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鼎**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要判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首先应当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然后再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庭审情况,安**司、鼎**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电刷连接铜排在“保护夹片内侧”的理解以及电刷防护罩、保护夹片的材质是否限定为“增强阻燃尼龙”均有争议。

安**司主张:1、保护夹片可见部分为其外侧,电刷防护罩与保护夹片相连并被保护夹片覆盖的部分为保护夹片的内侧,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电刷防护罩、保护夹片的材质没有任何限制,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材质方面的描述不应限制专利保护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增强阻燃尼龙亦是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电刷防护罩、保护夹片所使用的ABS材质也属于等同;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电刷连接铜排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述的电刷连接铜排均是两条通过螺丝连接的铜片能确保与电刷片连接紧密,两者结构和功能一致,无实质性差异,退一步讲,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刷连接铜排的弯曲角度与涉案专利附图中标注的弯曲角度不同,两者也构成等同。综上,安**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鼎**司主张:1、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刷连接铜排是在电刷防护罩内侧而非“保护夹片内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电刷连接铜排为可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中电刷连接铜排为不可见部分;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电刷防护罩和保护夹片的材质依据其说明书中的记载应界定为具有“增强阻燃尼龙”,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电刷防护罩和保护夹片的材质为ABS,两者材质不同,同时认为安**司在说明书中明确排除了涉案专利产品采用ABS材料并重点指出采用增强阻燃尼龙的目的在于克服ABS材料缺陷,依照禁止反悔原则,不能认定增强阻燃尼龙和ABS构成等同;3、涉案专利附图中电刷连接铜排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刷连接铜排为向内侧弯曲的双曲线,且利用自身双曲线向内弯曲与电刷片连接更紧密、更稳固,移动输电更稳定,便于更换、维修。综上,鼎**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安**司、鼎**司所争议的“保护夹片内侧”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电刷连接铜排的位置在保护夹片内侧,该描述明确具体,依照通常理解电刷连接铜排应在保护夹片中间并为保护夹片所包覆,然后与电刷片相连接;其次,若依照安**司关于保护夹片内侧的解释,电刷连接铜排在保护夹片与电刷防护罩所组成的内部空间内,其与保护夹片并没有直接接触。但是涉案专利的附图显示涉案专利中保护夹片与电刷连接铜排紧密相连,附图与安**司相关解释明显不符。所以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的电刷连接铜排的位置为保护夹片内部,而非所谓保护夹片与电刷防护罩所组成的内部空间内。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刷连接铜排在电刷防护罩内,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不同。

关于安**司、鼎**司所争议的电刷防护罩、保护夹片的材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次提及涉案专利中电刷防护罩和保护夹片为增强阻燃尼龙,但是安**司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电刷防护罩和保护夹片的材质有过任何的说明或限定,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涉及电刷防护罩和保护夹片的材质,亦无须利用附图等进行解释,本案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明确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的规定。所以,鼎**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电刷防护罩和保护夹片的材质限定为“增强阻燃尼龙”的主张不能成立,电刷防护罩和保护夹片的材质不属于本案侵权比对的技术特征。

关于安**司、鼎**司所争议的电刷连接铜排的形状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电刷连接铜排的形状问题,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涉案专利电刷连接铜排为两条铜片,其一端通过螺丝、垫片、螺母固定,而被控侵权产品亦是由两片铜片组成,该紫铜片一端通过螺丝、垫片和螺母固定,两者在结构上并无差异,区别仅在于铜片长短以及弯曲弧形的不同,如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涉及铜片长短及弧形,不应以附图中显示的铜片长短及弧形来限定权利要求,不当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铜片长短及弧形不属于侵权比对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关于电刷连接铜排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特征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鼎**司所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鼎**司提交了安**司(2005年)广告册、安**司(2006新版)广告册、安**司广告、百**司宣传册、松**工股份公司“滑触线专用集电器”专利、松**工股份公司“绝缘滑触集电装置”专利等资料,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为现有技术。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对于鼎**司所提交的安**司(2005年)广告册、安**司(2006新版)广告册、安**司广告、百**司宣传册等资料,经比对,上述资料中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仅为集电器平面图片,而所涉图片仅能体现图片中集电器的部分技术特征,其中电刷防护罩内部的保护夹片、电刷防护铜排等部件不可见;而松**工股份公司“滑触线专用集电器”专利、松**工股份公司“绝缘滑触集电装置”专利也未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与被控侵权产品在保护夹片、电刷防护罩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据此可以确定,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鼎**司所提交上述广告册、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以及日**司专利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故鼎**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安**司未能证明鼎**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鼎**司关于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安**司要求鼎**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证据保全费30元,两项合计2155元,由安**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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