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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企**限公司、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公司)诉被告上海企**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一公司)、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公司以其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国家知**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受理,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具有决定性作用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苏**(参加质证及第一次庭审),被**公司、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公司诉称,史**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020205124.0,并于2011年1月5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近来原告发现被**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在被告傅**购买到被**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同时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通过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不正当手段抢占了原告的客户资源,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公司立即停止包括生产、销售,被告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2、被**公司赔偿包含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经济损失1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企一公司、傅**共同答辩称,1、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江苏史**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3、被告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及合理费用不合法,其主张的数额远远超过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5、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江苏史**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0××××.0,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4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以其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LED灯泡,包括灯头、灯座、驱动器、散热器、LED光源组件、透光罩,其特征是所述的散热器的上半部分设有多个多面散热块,下半部分设有中空的散热空腔,LED光源组件固定在散热器的多面散热块上;透光罩安装固定在散热器上并罩住多面散热块及其上安装的LED光源组件,灯座与散热器的下半部分安装连接,驱动器安装在灯座上并置于散热器下半部分中空的散热空腔中。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南京市**阳广场店A3馆4楼“沃玛灯”店铺订购了“QY-L14A(A)S”水晶之星灯泡5个,并支付定金200元。2011年12月14日,江苏**山公证处公证员侯*、张*现场监督了殷**到上述店铺提取“QY-L14A(A)S”水晶之星灯泡5个的全过程:在殷**出示《南京沃玛灯家居连锁销售订货单》后,店铺工作人员交给殷**一个标有“E-Crystal水晶之星”字样的盒子,内装5只灯泡;殷**在补交475元余款后,取得一张盖有“沃玛灯家居照明收银专用章”的收据及一张名片。公证员对购买的灯泡进行拍照,将销售订货单、收据及名片复印,并将物品封存后与销售订货单、收据及名片交殷**保管。江苏**山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9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原告史**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一对应,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企一公司、傅**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被告企一公司、傅**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依据是授权公告号为CN201706225U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

原告史**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货款675元、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江苏史**有限公司更名为史**公司。被告史**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10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饰、照明器材、电器开关、家用电器批发零售、照明工程等十余项。

再查明,被告企一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复审委提出原告史**公司的涉案专利无效请求,认为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提交的证据即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1706225U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他人专利)。复审委审查后认为:他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12月2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5月27日以前,他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月12日,其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5月27日之后,因此他人专利仅能作为抵触申请,用于评述涉案专利的新颖性;他人专利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他人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而相对于他人专利也具备新颖性。据此,复审委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复查明,原告史**公司陈述,其以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成本大约在20-30元/只,销售价约在160元/只。关于被告企一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利润及销量等情况,本院两次向其调查、询问,被告企一公司均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史**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02020××××.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收费收据、科技查新报告、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94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南京沃玛灯家居连锁销售订货单》、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复审委第191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企一公司、傅**提供的ZL200920318402.0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史**公司为证明被**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模,提供了其在全国各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收据、实物及被**公司注册商标的查询信息。所有购买的实物上均标注有被**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被告上**公司、傅**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收据、发票以及销售订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有的发票均非被**公司出具,与被**公司无关联性;仅凭灯具、灯泡、水晶之星等名称无法确定该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实物是由被**公司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本身不能证明其与发票、收据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区域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作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若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实用新型“一种LED灯泡”(ZL20102020××××.0)的专利权人为江苏史**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史**公司,系权利人的名称变更,而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故原告史**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企一公司、傅**关于原告史**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内容。原告史**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公司、傅**对此也予确认。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他人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前,但授权公告日期在涉案专利之后,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他人专利的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被国内外公众所知。因此,该他人专利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不属于现有技术范畴,而是抵触申请问题。两被告以他人专利为事实依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抵触申请问题,涉及专利授权的有效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又复审委在审查决定中已将该他人专利作为抵触申请,用于评述涉案专利,认定他人专利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他人专利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综上,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公司、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史**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傅**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史**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均侵犯了原告史**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原告史**公司要求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告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请求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故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可能的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从专利类型、原告史**公司提供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及被**公司、傅**提供的抗辩证据来看,此类产品应当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发展前景;从被**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应当具有一定的规模;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其陈述来看,以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具有较高的利润;原告除被控侵权产品外另行购买的产品,从产品包装、名称、产品实物、注册商标、地址、联系电话来看,与被控侵权产品均相同,也均指向被**公司,而被**公司否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作为参考因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企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史**公司“一种LED灯泡”(ZL201020205124.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特公司“一种LED灯泡”(ZL201020205124.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史**公司预交,被**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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