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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无**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0920249886.8的“一种C型钢电缆滑车”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7日。现其发现鼎**司正在生产、销售的一种C型钢电缆滑车与安**司享有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一致。安**司认为鼎**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其拥有专利技术的产品,侵犯了安**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鼎**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安**司涉案专利权的C型钢电缆滑车;2、赔偿安**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1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1、其所生产的C型钢电缆滑车并未侵犯安**司涉案专利;2、公证书中涉及的C型钢电缆滑车并未实际生产;3、安**司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其在申请专利前已经自行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安**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其为涉案专利权利人;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要求;4、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目前有效;5、(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2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鼎**司存在侵权行为;6、委托合同;7、律师费发票,证据6-7用于证明安**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安**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

2012年4月5日,安**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鼎**司所生产、销售的C型钢电缆滑车进行保全,本院于2012年4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4月9日对鼎**司上述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C型钢电缆滑车一件。安**司以该实物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未将该实物作为证据提交,主张以(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20号公证书中CHM-32滑车、CHM-40滑车、CHM-50滑车、CHM-63滑车、CHO牵引首车的图片作为比对依据。

鼎**司对安**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安**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该专利丧失新颖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从图片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部分组件的材质,进而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鼎**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第1期《起重运输机械》杂志安**司广告(以下简称安**司广告1),2、2009年第1期《起重运输机械》杂志安**司广告(以下简称安**司广告2);3、2005年安**司广告册C型钢电缆滑车广告(以下简称C型钢滑车广告);4、2008年安**司增值税发票;证据1-4用于证明安**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公开宣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5、D**G公司网页;6、Silverline公司网页,证据5-6用于证明其C型钢电缆滑车系按照现有技术生产;7、国际互联网络系统开发合同书;8、江苏省无锡市技术贸易专用发票,证据7-8用于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鼎**司网页已于2009年5月制作并上传相关图片,图片中的C型钢电缆滑车系现有技术。

安**司对鼎**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广告中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安**司并未在申请日前公开涉案专利产品;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中产品的图片与专利产品明显不同,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对安**司提交的证据1-8,因安**司已提交相关原件,且鼎**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鼎**司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由于相关页面截屏无法确定相关内容上传时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8,由于该证据仅能证明鼎**司网站建立时间,无法证明其中内容的具体上传时间,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6日,安**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一种C型钢电缆滑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0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49886.8。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C型钢电缆滑车,包括用于夹持电缆的夹持器和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缆夹持器包括面板和底座,面板顶部的两侧均设有一组相互对称的外壳镀锌钢或不锈钢的轴承,轴承内部的尼龙保护圈内设有由无缝黄铜管制成的轴销,所述的轴承设置于导轨内;所述面板顶部靠近轴承处的两侧均连接缓震装置,面板的底部开有若干通孔,其中面板中部的通孔内穿插有摇杆式连接螺丝,摇杆式连接螺丝的两端均依次穿过连接铁片和底座并固定,其中连接铁片外包覆有尼龙条制成的扁电缆防护装置。”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11月9日,安**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作出检索报告。2011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初步结论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2年1月12日,依**公司申请,由江苏省无锡市梁**证处(以下简称梁**证处)公证员何*、公证员助理俞**及安**司委托代理人吴**在梁溪**公室,由何*操作电脑,根据吴**提供并确认的操作步骤对鼎能公司网页(http://www.wxdingneng.cn)进行电子证据保全行为:分别点击鼎能公司“产品中心”中的“JDC-H型单极滑线”、“JDC集电器”、“C型钢轨道系列”等链接并打印所得页面,同时制作《工作记录》。2012年1月16日,梁**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2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工作记录》为公证员根据操作电脑的步骤和截屏的实时打印结果制作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原件存于梁**证处。

庭审中,安**司申请并经鼎**司同意,本院根据(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20号公证书中CHM-32滑车、CHM-40滑车、CHM-50滑车、CHM-63滑车、CHO牵引首车的图片,将涉案专利与上述图片中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涉案图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夹持电缆的夹持器,该电缆夹持器包括面板和底座,面板顶部的两侧均设有一组相互对称的轴承,轴承内部的保护圈内设有轴销,所述面板顶部靠近轴承处的两侧均连接缓震装置,面板的底部开有若干通孔,其中面板中部的通孔内穿插有摇杆式连接螺丝,摇杆式连接螺丝的两端均依次穿过连接铁片和底座并固定,其中连接铁片外包覆有扁电缆防护装置。安**司、鼎**司确认涉案图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无导轨,其轴承、轴销、保护圈、扁电缆防护装置的材质无法从图片进行判断,并明确常用轴承的材质有轴承钢、高强度尼龙等,轴销的材质有普通钢材、黄铜等,保护圈材质除尼龙外可以使用塑料、金属圈等。

另查明,安**司为成立于2001年4月5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滑触电器、电缆桥架、母线槽、电力机械设备、冶金机械设备、矿山机械设备、振动输送机械设备、非标金属结构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鼎**司为成立于2009年4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滑触电器、电缆桥架、母线槽、冷弯型钢、起重机附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再查明,2011年12月29日,安**司与江**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安**司委托江**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其与鼎能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纠纷案一审诉讼,约定代理费10000元。2012年3月20日,江**和律师事务所向安**司开出发票一张(编号为05828841),金额为10000元。

2012年1月12日,梁溪公证处向安**司开出公证费发票一张(编号为07361693),金额为1000元。

安**司主张上述两张发票所记载的11000元为其为制止鼎**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鼎**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安能公司主张鼎**司网页中的CHM-32滑车、CHM-40滑车、CHM-50滑车、CHM-63滑车、CHO牵引首车等五款滑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从庭审比对情况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关于轴承、轴销、保护圈、扁电缆防护装置的材质有明确的要求,限定了其保护范围,但是根据该五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无法判断出产品中轴承、轴销、保护圈、扁电缆防护装置的材质,且安能公司、鼎**司亦确认上述部件所使用的材料有多种选择。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鼎**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鼎**司向本院提交安**司广告1、2以及C型钢滑车广告、D**G公司网页、Sil**e公司网页用于证明其所生产的C型钢电缆滑车使用的为现有技术,但是上述广告中C型钢电缆滑车均为平面图,无法体现其部分组件的材质,而安**司、鼎**司亦确认轴承、轴销、保护圈、扁电缆防护装置等部件的材质均存在多种选择。据此可以确定,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鼎**司未能证明其所提交上述广告、网页中的产品照片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故鼎**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安**司未能证明鼎**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故涉案C型钢电缆滑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鼎**司关于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安**司要求鼎**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证据保全费30元,两项合计2155元,由安**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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