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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无**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020102221.7的“工字钢电缆滑车”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现其发现鼎**司正在生产、销售的一种工字(H)型钢电缆滑车与原告享有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一致。安**司认为鼎**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其拥有专利技术的产品,侵犯了安**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鼎**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安**司涉案专利权的工字(H)型钢电缆滑车;2、赔偿安**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1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1、其所生产的工字(H)型钢电缆滑车并未侵犯安**司涉案专利;2、安**司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其在申请专利前已经自行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且该产品与国外公司的产品相似。请求本院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安**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其为涉案专利权利人;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符合要求;4、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目前有效;5、(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2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鼎**司存在侵权行为;6、委托合同;7、律师费发票,证据6-7用于证明安**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安**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

2012年4月5日,安**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鼎**司所生产、销售的工字(H)型钢电缆滑车进行保全,本院于2012年4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4月9日对鼎**司上述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工字(H)型钢电缆滑车一件。安**司以该实物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未将该实物作为证据提交,主张以(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20号公证书中IHQ-Ⅰ(W)型牵引滑车、IHQ-Ⅰ(W)型中间滑车、IHQ-Ⅱ(W)型牵引滑车、IHQ-Ⅱ(W)型中间滑车的图片作为比对依据。

鼎**司对安**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安**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该专利丧失新颖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从图片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鼎**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第1期《起重运输机械》杂志北京市凤**有限公司广告(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广告);2、2007年第2期《起重运输机械》杂志法**司广告;3、法**司网页;4、Conductix-Wampfler公司网页,证据1-4用于证明其工字(H)型钢电缆滑车系按照现有技术生产;5、2008年第3期《起重运输机械》杂志安**司广告(以下简称安**司广告1);6、2009年第1期《起重运输机械》杂志安**司广告(以下简称安**司广告2);7、安**司(2006新版)广告册工字钢中间滑车广告(以下简称工字钢滑车广告),证据5-7用于证明安**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公开宣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8、国际互联网络系统开发合同书;9、江苏省无锡市技术贸易专用发票,证据8-9用于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鼎**司网页已于2009年5月制作并上传相关图片,图片中的工字(H)型钢电缆滑车系现有技术。

安**司对鼎**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广告中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安**司并未在申请日前公开涉案专利产品;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产品的图片与专利产品明显不同,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对安**司提交的证据1-8,因安**司已提交相关原件,且鼎**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鼎**司所提交的证据1、2、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由于相关页面截屏无法确定相关内容上传时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9,由于该证据仅能证明鼎**司网站建立时间,无法证明其中内容的具体上传时间,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7日,安**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工字钢电缆滑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02221.7。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工字钢电缆滑车,包括滚轮、滚轮固定板、铝架和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铝架下方设有底座,底座通过两悬吊螺丝与铝架连接,铝架与底座之间设有电缆保护夹块,电缆保护夹块咬合在铝架上,铝架上方设有调解板和两个可调轮间距的滚轮固定板,其中调解板通过螺丝连接在两滚轮固定板之间的铝架上,两滚轮固定板分别通过紧固螺丝固定在铝架的两端,两滚轮固定板的侧面上分别设有滚轮,滚轮上设有密封盖,滚轮通过轴销固定在滚轮固定板上,两滚轮固定板上分别设有防撞装置,防撞装置通过螺丝固定在滚轮固定板一端,滚轮固定板的另一端设有防撞装置预留孔。”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11月9日,安**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作出检索报告。2011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初步结论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2年1月12日,依**公司申请,由江苏省无锡市梁**证处(以下简称梁**证处)公证员何*、公证员助理俞**及安**司委托代理人吴**在梁溪**公室,由何*操作电脑,根据吴**提供并确认的操作步骤对鼎能公司网页(http://www.wxdingneng.cn)进行电子证据保全行为:分别点击鼎能公司“产品中心”中的“JDC-H型单极滑线”、“JDC集电器”、“C型钢轨道系列”等链接并打印所得页面,同时制作《工作记录》。2012年1月16日,梁**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2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工作记录》为公证员根据操作电脑的步骤和截屏的实时打印结果制作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原件存于梁**证处。

庭审中,安**司申请并经鼎**司同意,本院根据(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20号公证书中IHQ-Ⅰ(W)型牵引滑车、IHQ-Ⅰ(W)型中间滑车、IHQ-Ⅱ(W)型牵引滑车、IHQ-Ⅱ(W)型中间滑车的图片,将涉案专利与上述图片中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涉案图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工字钢电缆滑车,其可见部分包括滚轮、滚轮固定板、金属架和底座,金属架下方设有底座,金属架与底座之间设有电缆保护夹块,电缆保护夹块咬合在金属架上,金属架上方设有两个可调轮间距的滚轮固定板,两滚轮固定板分别固定在金属架的两端,两滚轮固定板的侧面上分别设有滚轮,滚轮固定在滚轮固定板上,在两滚轮固定板中间有一横板,横板两端分别设有防撞装置。安**司、鼎**司确认涉案图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见调解板、电缆保护夹块、密封盖及防撞装置预留孔等部件,防撞装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位置亦有不同。

另查明,安**司为成立于2001年4月5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滑触电器、电缆桥架、母线槽、电力机械设备、冶金机械设备、矿山机械设备、振动输送机械设备、非标金属结构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鼎**司为成立于2009年4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滑触电器、电缆桥架、母线槽、冷弯型钢、起重机附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再查明,2011年12月29日,安**司与江**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安**司委托江**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其与鼎能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纠纷案一审诉讼,约定代理费10000元。2012年3月20日,江**和律师事务所向安**司开出发票一张(编号为05828843),金额为10000元。

2012年1月12日,梁溪公证处向安**司开出公证费发票一张(编号为07361693),金额为1000元。

安**司主张上述两张发票所记载的11000元为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鼎**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安能公司主张鼎**司网页中的IHQ-Ⅰ(W)型牵引滑车、IHQ-Ⅰ(W)型中间滑车、IHQ-Ⅱ(W)型牵引滑车、IHQ-Ⅱ(W)型中间滑车等四款滑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是从庭审比对情况看,由于该四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中未见调解板、电缆保护夹块、密封盖及防撞装置预留孔等部件,特别是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防撞装置是安装在两滚轮固定板中间的金属架的横板两端而非滚轮固定板上,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非一一对应。本案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鼎**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鼎**司向本院提交凤凰公司广告、法**司广告及网页、Condu**ler公司网页、安**司广告1、2以及工字钢滑车广告用于证明其所生产的工字钢电缆滑车使用的为现有技术,但是上述广告、网页中所涉图片均为滑车平面图,仅能体现所涉滑车的部分技术特征,其中调解板、电缆保护夹块、密封盖及防撞装置预留孔等部件不可见,特别是防撞装置的位置明显是在两滚轮固定板中间的金属架的横板两端,据此可以确定,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鼎**司所提交上述广告、网页中的产品照片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故鼎**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司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未能证明鼎**司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故涉案工字钢电缆滑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鼎**司关于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安**司要求鼎**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证据保全费30元,两项合计2155元,由安**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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