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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20200706.7,该专利现行有效。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使用了与原告专利相同或等同的集成带,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10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安装,被告亦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作为使用方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亦主张以提供经济补偿方式替代停止侵权责任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0年11月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00706.7。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集成带固定安装于建筑构造,集成带的横截面呈槽形,形成内部容纳区,容纳区内安装至少一个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是: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喇叭、发光体或空调风口,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喇叭、发光体朝向集成带外部;当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是空调风口时,集成带开有与空调风口相对应的通孔,该通孔与集成带外部贯通”;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成带的容纳区内安装有光槽,该光槽设有反光面形成的带有透光口的腔体,透光口朝向集成带的外部;光槽的腔体内装第二发光体,该发光体将光线投射向集成带的外部”;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成带的横截面呈凹形”;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根据光槽的横截面,光槽由两侧边与中边构成,光槽一侧边与凹形集成带相钩合,光槽的另一侧边通过一连接片与集成带相连;所述的集成带、光槽、连接片围成一杂物容置区”;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槽的一侧边外壁形成下钩,相对应的集成带一侧边内壁形成上钩,两者相钩合;所述光槽的另一侧边与连接片一端相钩合,连接片的另一端与集成带内壁相钩合”;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3-6任一项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成带的的容纳区内两侧各安装一个光槽,两光槽呈对称布置;光槽的下部安装格栅罩、透光罩或透光板”;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4-6任一项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成带的端部形成对接结构,相邻的集成带通过端部的对接结构螺接、铆接或焊接而固定对接”;权利要求9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集成带容纳区的开口部装配多根格栅条,与喷淋头、监控探头、发光体相对的格栅条被切断,而使喷淋头、监控探头、发光体未被罩盖;格栅条平行布设并通过数根螺杆串接,螺杆与格栅条相垂直”;权利要求10为“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集成带,其特征在于:格栅条内部镂空”。

2013年4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被告的一个会议室中使用了30根被控侵权集成带,其中有11根集成带中分别安装了6个空调风口、3个喷淋头、1个烟感器、1个喇叭,另外19根集成带未安装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经比对被控侵权集成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原告认为被控侵权集成带包含了与其权利要求1-4、7-10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5、6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与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技术特征差异,部分集成带内部容纳区内未安装建筑功能设备终端;与权利要求3存在技术特征差异,光槽不属于集成带的内部容纳区,光槽中反光面是否具有反光效果不确认,不存在第一发光体;因无法将光槽拆卸,无法进行权利要求5、6的比对,但现场可见靠近集成带边缘的光槽侧边与集成带侧边之间存在空隙,并有圆形金属杆相连,且空隙中可见金属线,可推知与权利要求5、6的钩合方式不同;与权利要求7的差异也在于光槽不属于集成带的内部容纳区;与权利要求9的差异在于与喷淋头相对的格栅条未被切断;与权利要求10的差异在于格栅条内部非镂空结构。

另查明,被告曾与案外人上海龙**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双包方式将被告装修工程承包给上海龙**限公司,并约定该工程于2011年3月25日竣工。2011年6月30日,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公司出具被告装修工程审核报告书,就上海龙**限公司施工的被告装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实用新型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10,故本院以权利要求1-10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其区别点在于部分集成带内部容纳区未安装建筑功能设备终端,而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容纳区内安装至少一个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指涉的建筑功能设备终端数量应为一个或一个以上,故未安装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异,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安装了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包含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10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每一项权利要求均最终涉及引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因未安装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故在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2-10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指安装了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11根集成带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上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集成带被分成中间宽两侧窄的三个容纳区,其中两侧容纳区分别安装光槽,中部安装建筑功能设备终端,两侧容纳区亦属于集成带大的容纳区范畴;另外,根据开灯演示情况,光槽腔体的反光面亦具有反光效果;此外,因权利要求2中关于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类型中涉及发光体,光槽腔体内安装的第二发光体亦具有与终端设备发光体的对应关系,故被告关于光槽不属于集成带的内部容纳区、光槽中反光面是否具有反光效果不确认、不存在第一发光体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2、3、4、7、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原告无法将光槽拆卸,无法进行权利要求5、6的比对,故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喷淋头相对的格栅条未被切断,格栅条内部也非镂空结构,故与权利要求9、10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异,未落入权利要求9、10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4、7、8的保护范围。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侵权集成带,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还明确拒绝被告提出的以经济补偿方式替代停止侵权责任承担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书,其已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包工包料方式由第三方安装施工,具有合法来源;另外,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人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徐*享有的“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00706.7)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1,850元,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负担人民币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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