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江苏**有限公司、无锡**验幼儿园、秦**、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与被告无**验幼儿园(以下简称惠山幼儿园)、秦**、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莫**,被告惠山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过静到庭参加诉讼,秦**、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公司诉称:其系ZL01247514.9“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惠山幼儿园在其围墙上所使用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查,上述栅栏系来源于秦**和袁**。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艾**公司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惠山幼儿园辩称:第一,艾**公司仅提供了惠山幼儿园使用栅栏的照片,无法确定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第二,惠山幼儿园所使用的房屋及栅栏不是自己建造的,属于无锡**教育局,惠山幼儿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护栏是专利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秦**辩称:惠山幼儿园使用的栅栏是其销售的,但该栅栏不是自己生产的,也不知道该栅栏涉嫌侵权,该栅栏是其向袁**采购,并由袁**负责安装的。

被告袁**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01247514.9号的“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3、专利检索报告;4、被控侵权栅栏照片,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惠山幼儿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惠山幼儿园对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栅栏是侵权产品。

惠山幼儿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关于接管使用惠**中心幼儿园的备忘录》,用于证明惠山幼儿园的所有权归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经了解涉案围墙栅栏由无锡锡**限公司总承包建造。

艾**公司对惠山幼儿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惠山幼儿园房屋归属问题,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袁**开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秦**销售给无锡锡**限公司的涉案栅栏系来源于袁**。

艾**公司和惠**儿园对秦**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袁**处调查,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清单一份,该清单抬头为“无锡**制品厂”,内容为:“堰桥:631.6M2485.8M2;**社:641.7M2+18.8M2*83元/M2;8/27:49.4米74.1M2;9/12:68.4米102.6M2;元/:76.34米*1.3u003d99.2M2*85元/M2u003d8432”。用于证明袁**销售栅栏系来源于无锡**制品厂。

艾**公司对袁**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惠山幼儿园认为袁**提供的证据上没有任何签名,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无锡锡**限公司调取如下证据:请款单一份,用于证明惠山幼儿园使用的围墙栅栏来源于秦**。

艾**公司和惠**儿园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惠**儿园的围墙栅栏进行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并拍摄了5张照片。艾**公司和惠**儿园对上述勘验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

秦**和袁**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艾**公司、惠**儿园和秦**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因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袁**提供的证据,虽然抬头为“无锡**制品厂”,但不能看出清单上的内容与惠**儿园或者涉案栅栏有关联,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6日,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2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247514.9。此后,祝**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徐*,徐*又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无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又变更为艾**公司。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通过连接件与横栏的两端连接的桩柱,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的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该专利目前已过保护期。

惠**儿园系从事幼儿教育的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无锡**教育局。2009年7月7日,江苏省**发区管委会和无锡**教育局共同签署《关于接管使用惠**中心幼儿园的备忘录》,确认惠**儿园所有权归江苏省**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8月10日移交给无锡**教育局管理与使用。惠**儿园安装有围墙栅栏,2011年10月9日,经艾**公司申请,本院对安装于惠**儿园的围墙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控侵权栅栏的竖杆与横杆均为方管,横杆有孔,竖杆从孔*穿过,桩柱通过连接件与横杆的两端连接;竖杆侧面有对应的槽孔,工字型的插板插入槽孔旋转90度后,其槽颈支承在孔的边上,并通过两端的卡接边固定。艾**公司和惠**儿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艾**公司认为该栅栏已经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惠**儿园认可该栅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确认安装于惠山幼儿园的围墙栅栏系其销售给惠山幼儿园的建设承包方无锡锡**限公司,2009年11月23日,无锡锡**限公司支付给秦**栅栏款34000元。

2009年1月21日,袁**向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秦老板开发区幼儿园围墙栏杆款30000元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安装于惠山幼儿园的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能够一一对应,可以据此认定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栅栏系秦**从袁**处购得,再销售给惠山幼儿园的建设承包方无锡锡**限公司。

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已过保护期,故三被告不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惠山幼儿园和秦**均非专业制造或销售栅栏的单位或个人,且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袁**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未经许可,销售涉案栅栏,且不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艾**公司未提供自己因涉案侵权而受的损失或袁**因侵权而获利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侵权后果、产品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依法应适用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据此,依照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艾**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艾克赛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袁**负担。(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袁**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艾**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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