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鼎海**限公司与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常知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鼎**司委托代理人周**、邵*,黄**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悠**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一审诉称:其于2005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食品尾部的顶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1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46611.3,前述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其获得前述专利后,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其参股的阳政精机(无**限公司使用,包含该专利技术特征的机器销售价高,利润较为丰厚。现发现鼎**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面包生产线”等机器的“顶接输送机”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悠**公司购买了鼎**司生产的“顶接输送机”,并用于生产销售面包等食品。鼎**司、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鼎**司、悠**公司立即停止对ZL20052014661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2、鼎**司赔偿黄**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9600元;3、诉讼费由鼎**司、悠**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鼎**司一审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黄**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故不构成侵权。

悠**公司一审答辩称,其通过正常渠道向鼎**司购买了涉案机器,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机器侵犯他人专利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鼎**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机器(型号为DH-NH902的捏花机)是否落入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授予及权利保护范围的有关情况

黄**于2005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食品尾部的顶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1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46611.3,目前,前述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共8项权利要求,黄连福明确其按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权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食品尾部的顶接装置,包括:一机体,其上方设有食品成型装置;循环移位的输送带,架设于食品成型装置的下方;输送带其上皮带的下方设有一上平板,其具有一水平表面,其侧边连接一垂直架设带动上平板直向上、下移位的滑板,滑板侧下部连接一横向连杆。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机体的内部设置有一具有容槽的基座,基座的左、右板面上至少设有第一组驱接孔;圆转盘侧表面中央连接一传动轴,另一侧表面上设有一偏圆中心线的凸轴梢。传动轴横向穿接入第一组驱接孔中,一连杆其上连接套活接于凸轴梢上,其下连接套活接于横向连杆,传动轴受动力驱动,使圆转盘旋转,连杆间歇性的上、下移位,带动滑板上、下直向间歇移位,上平板间歇性的将输送带的上皮带适时撑高,上皮带位于上死点时顶接成型食品的尾部。

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技术领域”描述如下: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食品尾部的顶接装置,特别涉及一种上、下移位的上平板其上、下移位的精度提升及误差值降低,以使上皮带顶接于球形食品尾部的时间点得以被精确控制,同时提供一离合器装置可控制上平板是否上、下移位启动工作的食品尾部的顶接装置。

说明书第6页描述如下:请参阅图5……传动轴的旋转带动圆转盘顺向或逆向旋转,凸轴梢乃偏心旋转,连杆乃被凸轴梢驱动而呈往复性的上、下线性运动,如图7所示,凸轴梢位于上死点,连杆位于上死点,于是横向连杆乃位于穿槽中的上方位置,横向连杆带动滑板向上直线移位,使滑板位于上死点,侧连接板是连接于滑板的端部,因此侧连接板乃随滑板同步位于上死点……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7页描述如下:由于本案圆转盘驱动连杆的上、下线性运动,其运动顺畅、噪音小,圆转盘快速旋转时,随之连动的上平板其间歇性的上、下线性往复移位的间距恒定,不会有弹跳或移位距离误差的状况产生。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

2012年11月6日,一审法院根据黄连福的证据保全申请,依法在悠**公司查封了两台涉案机器,该两台机器机体上均标有“鼎海精机”的铭牌。鼎**司认可前述机器系其销售给悠**公司。黄连福、鼎**司、悠**公司均认可前述机器系型号为DH-NH902的捏花机。

黄**就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发表如下比对意见:型号为DH-NH902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黄**还陈述鼎**司产品样本上型号为DH-NH902G的捏花机与型号为DH-NH902的涉案机器内部结构一致,同时黄**还表明其目前无法提供鼎**司生产的型号为DH-NH902G的捏花机内部结构的有关证据。

鼎**司就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整个被保全的设备不是顶接装置,而是一个具备成型和顶接复合的整体机器,鼎**司称为捏花机,顶接装置是整个捏花机的一个部件。按照黄**的描述,机体和食品成型装置这两个部件的位置关系不对,所以导致就目前来看整个机器的结构不同,可以理解为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是立式机器,而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理解为是一台卧式机器。2、从权利要求中看不出应如何定位基座的左右板面。3、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轴是纵向穿接入第一组驱接孔中,而不是横向穿接。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传动轴受动力驱动,使圆转盘旋转,连杆间歇性的上、下移位,带动滑板上、下直向间歇移位,上平板间歇性的将输送带的上皮带适时撑高,上皮带位于上死点时顶接成型食品的尾部”的技术特征是功能性技术特征,“什么是间歇性,什么是上死点”从权利要求中无法体现;“上皮带适时撑高”中“适时”两个字是不清楚的描述;被控侵权物不是间歇性地上下位移,而是形成连续地上下位移。

悠**公司就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发表如下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与黄连福涉案专利基本上相同。且悠**公司明确表示“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黄连福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悠**公司愿意停止使用涉案机器”。

三、其他情况

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前述申请的主要内容为请求法院调取鼎**司销售涉案机器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黄**的前述申请,并于2013年3月25日书面通知鼎**司于2013年4月1日前提交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财务账册。鼎**司以“负责人不在,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供来不及;财务账册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可以向黄**方即竞争方提供”为由未向法院提供前述材料。鼎**司同时还表示“如果法院到该公司调查的话,该公司愿意配合”。2013年4月2日下午,一审法院依法到鼎**司调查其销售涉案机器的有关情况,鼎**司提供了2011年度11、12月份(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12年度及2013年1、2月(2013年的财务资料未装订成册)的财务资料;鼎**司称其公司建账时间系2011年11月份,此前未有财务账册;在法院调查鼎**司的销售合同的过程中,该公司以“销售合同系公司的商业秘密,任何人都不能阅看”为由予以拒绝。

另查明,黄**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准据法

黄**系台湾居民,根据我国大陆法律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有关程序进行审理。根据黄**的诉请,本案应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法院地法律”。本案中,黄**、鼎**司、悠**公司一致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大陆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前述关于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故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二、黄连福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黄**于2005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食品尾部的顶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1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46611.3,目前,前述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黄**明确其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应为黄**主张涉案权利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悠乐优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基本相同。鼎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具体体现为:1、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与涉案专利名称不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机体、成型装置、滑板、基座的左右板面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而且涉案专利对前述技术特征的具体位置描述不是很清楚;3、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轴是纵向穿接入第一组驱接孔中,而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横向穿接;4、涉案专利要求中所述的“传动轴受动力驱动,使圆转盘旋转,连杆间歇性的上、下移位,带动滑板上、下直向间歇移位,上平板间歇性的将输送带的上皮带适时撑高,上皮带位于上死点时顶接成型食品的尾部”的技术特征系功能性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间歇移位”、被控侵权产品是连续地上下移位。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鼎**司的上述比对意见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其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对机体、成型装置、滑板、基座的左右板面的位置标注明确,被控侵权产品均包含了前述技术特征,且其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位置关系一致;2、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轴是横向穿接入第一组驱接孔中,而非鼎**司所述的纵向穿接;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传动轴受动力驱动,使圆转盘旋转,连杆间歇性的上、下移位,带动滑板上、下直向间歇移位,上平板间歇性的将输送带的上皮带适时撑高,上皮带位于上死点时顶接成型食品的尾部”是在涉案专利对具体结构进行描述的情况下,对具体结构实现的效果的进一步描述,其并不属于纯粹地通过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且一审法院依职权拍摄的涉案机器的工作状态的录像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间歇性上、下移位”并非鼎**司陈述的“连续性上、下移位”。综上,鼎**司陈述的以上不同点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体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其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鼎**司生产、销售涉案机器的行为构成对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悠乐优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侵犯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对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另,由于黄**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型号为DH-NH902G的捏花机的内部结构,故黄**提出的“型号为DH-NH902G的捏花机与型号为DH-NH902涉案机器的内部结构一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鼎**司、悠**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黄**请求鼎**司、悠**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为:鼎**司、悠**公司立即停止对黄**专利号为ZL200520146611.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并要求鼎**司赔偿黄**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9600元。黄**最初选择鼎**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确定黄**的损失,后黄**选择法定赔偿。

对于黄**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鼎**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涉案机器,悠**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侵犯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均构成对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鼎**司、悠**公司应停止其侵权行为。

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向鼎**司调查其销售涉案机器的价格、数量等有关信息以确定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由于鼎**司对此未完全予以配合,故鼎**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无法确定。在黄**的实际损失及鼎**司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黄**选择法定赔偿确定黄**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专利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在综合考虑鼎**司所侵犯的专利权类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手段、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5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鼎海**限公司、常州市**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黄**专利号为ZL200520146611.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二、鼎海**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鼎海**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鼎海**限公司负担。

鼎**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侵权比对错误。第一,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扩大和改变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而一审法院笼统地判断:“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对机体、成型装置、滑板、基座的左右板面的位置标注明确,被控侵权产品均包含了前述技术特征”。第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轴是横向穿接于第一组驱接孔中,没有依据。第三,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存在间歇性上下移位,同样没有依据。2、上诉人不存在不配合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3、侵权利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直到最后一次庭审才转而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同意该请求,违背法律。且判赔50万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黄**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鼎**司是否侵犯了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鼎**司申请其员工马**出庭作证。黄连福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人系鼎**司员工,与鼎**司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系鼎**司员工,与鼎**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被采信;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鼎**司的申请也超过了规定期限,综上,本院对鼎**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黄**和悠乐优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了顶接装置如下技术特征:机体上方设有食品成型装置;循环移位的输送带,架设于食品成型装置的下方;输送带其上皮带的下方设有一上平板,其具有一水平表面,其侧边连接一垂直架设带动上平板直向上、下移位的滑板,滑板侧下部连接一横向连杆。机体的内部设置有一具有容槽的基座,基座的左、右板面上至少设有第一组驱接孔;圆转盘侧表面中央连接一传动轴,另一侧表面上设有一偏圆中心线的凸轴梢。传动轴横向穿接入第一组驱接孔中,一连杆其上连接套活接于凸轴梢上,其下连接套活接于横向连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上述技术特征,据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鼎**司上诉称,涉案权利要求对机体、成型装置、滑板、基座的左右板面的位置表述不清,对此不应使用附图进行解释。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当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存在分歧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准确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权利要求书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涉及食品成型装置、顶接装置、输送带、上平板、滑板、连杆、基座、驱接孔、圆盘、传动轴、连接套等多种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解释并无不当。就本案而言,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涉案权利要求对机体、成型装置、滑板、基座的左右板面等的位置表述清楚。鼎**司认为这种解释扩大和改变了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鼎**司上诉认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轴是横向穿接于第一组驱接孔中,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传动轴穿入驱接孔中,一根传动轴对应一个驱接孔,这是机械领域的常识,鼎**司亦予认可。故传动轴是横向还是纵向穿入驱接孔,只是相对于操作者的位置而言,对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穿接方式是明确的、唯一的,不可能产生歧义。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认定传动轴是横向穿接于第一组驱接孔中并无不当。

鼎**司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存在间歇性上下移位,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附图,可以看出驱使滑板移动的动力来自于圆转盘和连杆,滑板必然是上下移动的,即使“间歇性移位”这一表述不是最准确的,但在圆转盘和连杆的运动方式确定的情况下,滑板上下移位的方式也是唯一的,对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没有歧义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圆转盘和连杆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同样结构的情况下,导致的滑板上下移位的方式必然与涉案专利相同。故鼎**司坚持被控侵权产品的滑板不存在“间歇性上下移位”,对认定侵权与否没有实质性影响。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首先,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黄**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或者鼎**司因侵权获取的利润数额,黄**在一审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不违反我国大陆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权类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手段、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鼎**司赔偿黄**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鼎**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