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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永康**有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司)、永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金知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赵**曾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但未在原审判决告知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淘**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及淘**司、宏**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傅**、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专利号为ZL20102053××××.9,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由赵一美于2010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1年5月11日被授权公告。2011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16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014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四川鸿**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第22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第20102053505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同年5月16日,赵一美交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15的权利,其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甩水桶和拖把;2.甩水桶中设有可旋转的甩水篮;3.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4.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5.内、外杆间相互套接,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6.下压拖把杆,驱动机构将拖把杆伸缩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7.拖把头绕拖把头旋转中心单向旋转;8.拖把头带动甩水篮绕甩水篮旋转中心单向旋转;其特征在于:9.所述的甩水篮与拖把头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装置;10.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放入甩水篮时,定位装置将拖把头在甩水篮中平整定位;11.拖把头带动甩水篮旋转时,定位装置阻止拖把头倾斜;12.所述的定位装置包括:设于甩水篮内侧中段的定位部,拖把头包括圆形拖把盘,拖把杆下压时,定位部与拖把盘相抵触;13.所述的定位部包括:甩水篮内外侧纵向分布至少3根定位筋,定位筋与拖把盘外缘相配合,定位筋中段设有突出部;14.所述的内杆是与拖把头相连的杆体,拖把杆还包括:与外杆上端相连接的延长杆;15.握把设于延长杆顶端;16.内杆、外杆和延长杆均为金属杆;17.外杆中分别固定有螺旋杆件固定端和连接套;18.连接套与延长杆中的连接头配合连接;19.外杆上端或延长杆下端设有缩口段,外杆上端和延长杆下端通过缩口段插接。

2014年5月20日,赵**向浙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由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吴**和工作人员蔡**办理该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的委托代理人徐*于当日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网上购物,从林**家居专营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对页面上出现的画面进行了实时打印,共16页。2014年5月22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单号为768756988013的邮包送至该公证处,由徐*接收。公证员对该邮包的外观及内置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吴**与工作人员蔡**将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公证员吴**对上述封装情况进行拍照,共拍9张照片。公证人员对上述网上购买、接收邮包、对所购商品封装拍照全程进行了公证。该过程记载在(2014)浙金公证民字第586号公证书中。

2014年7月28日,赵**向浙江**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王*、胡*和公证员助理刘**办理该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当日,赵**的委托代理人徐*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硬件、软件环境和网络环境进行网上购物,从林**家居专营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对页面上出现的画面进行了实时打印,共57页。次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徐*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王*和公证员助理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了申通快递的包裹(单号为868209529933),当场拆包,内有两套拖把,随后,公证处将所购货物封装,公证员王*对上述徐*收到的货物及密封货物的外观进行拍照。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的委托代理人徐*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硬件、软件环境和网络环境进行确认收货。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计算机屏幕所显示内容的实时录制、对代理人徐*拆开包裹过程的数码摄像,所得的可执行文件和mts文件均在公证书的附件中。上述整个过程记载在(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2961号公证书及附件中。

一审法院认为

赵**认为淘**司、宏**司进行了大规模的专利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淘**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T001);2.宏**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T001);3.淘**司、宏**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0万元;4.淘**司、宏**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淘**司、宏**司共同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赵一美不提交评价报告,人民法院可以中止程序。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权利要求1中,什么是“内杆”、“外杆”含义不清楚。应依照最高法院专利司法解释关于“权利要求含义不明,运用法定的解释方法仍无法确定其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三、其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是:台湾地区专利M381377,该专利公告日为2010年6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现有技术中,定义了“中空”状的“内杆体”和“外杆体”,并公开了“卡合件”、“驱动件”等结构特征。四、被控侵权产品中,只有“驱动件”,缺少“防拉脱机构”,缺少“在内外杆之间”放置这两个机构的特征。故应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赵一美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净邦T001的外包装盒中标明了宏**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净邦”注册商标、编号T-001。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所涉专利权利要求1、7、9、15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赵**认为被控侵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上述权利保护技术特征范围之内,淘**司、宏**司则对其中技术特征3、4、5持有异议。其争议有:(1)技术特征3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淘**司、宏**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拖把杆下端铰接的是拖把盘;(2)技术特征4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淘**司、宏**司认为是内管和外管,没有内杆和外杆;(3)技术特征5内、外杆间相互套接,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淘**司、宏**司认为内外杆间无机构,如有,也只有一套驱动机构。

原审法院另查明,林**家居专营店系由淘财公司经营。对于淘财公司、宏**司提交的有关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均未公开赵一美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无法达到其证明对象,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53××××.9、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由于赵**在起诉时已提供的中华人**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2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淘财公司、宏**司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16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16具备创造性,现赵**就权利要求7、9、15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二)淘财公司、宏**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此,当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赵一美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7、9、15,故原审法院以该权利要求7、9、1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淘财公司、宏**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3、4、5没有落入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问题。该院认为,1.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淘财公司、宏**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拖把杆下端铰接的是拖把盘,但从说明书附图中可见两者只是文字表述不同,其实质功能相同;2.技术特征4,淘财公司、宏**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内管和外管,没有内杆和外杆,但从说明书附图中可见杆是空心的,故两者所表达的技术内容是相同的;3.技术特征5,淘财公司、宏**司认为内外杆间无机构,如有,也只有一套驱动机构。但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内外管,可见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综上,被控侵产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落入本案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淘**司、宏**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淘**司、宏**司公知技术、抵触申请抗辩的证据不足,其认为不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淘**司、宏**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赵**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赵**要求淘**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宏**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淘**司、宏**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淘**司、宏**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别、赵**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着重考虑到销售点为网店,销售范围广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1月6日判决:一、宏**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53××××.9“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淘**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53××××.9“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宏**司、淘**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赵**经济损失6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宏**司、淘**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赵**负担3128元,宏**司、淘**司担4692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宏**司、淘**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判决漏评抵触申请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有违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错误解读专利权评价报告而未中止本案程序不当;3.吴伟凯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未能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赵一美以其权利要求1、7、9和15作为权利基础,但原审判决对相关权利要求未作客观事实认定;2.原审法院以“说明书的内容”来确定保护范围以致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中至少与权利要求存在着如下的区别:权利要求1中的“内杆和外杆”是有明确含义的,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是指“像棍子的细长部分,即较长的棍”,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内杆和外杆”,原审判决把附图中的所谓“空心管”当做“内杆和外杆”,完全违反了“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权利要求1中的“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直接与“拖把头相连”,而是与“圆盘”相连,这表明连接要素与关系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却只有“旋转机构”。三、根据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保护范围。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台湾M381377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号为201020195178.3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抵触申请抗辩,原审判决未做任何比对,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一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赵一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宏**司、淘**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CN201595794U的实用新型专利,用以证明抵触申请抗辩。赵**对于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曾是本案涉案专利无效请求决定中使用的证据,但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宏**司、淘**司在本案二审中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CN201595794U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而且该专利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2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也已审查该份证据并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性的决定。本院对于宏**司、淘**司据此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经查,原审判决对于当事人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作全面引述,而是为了便于比对进行了分解,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应作全面引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甩水桶和拖把;甩水桶中设有可旋转的甩水篮;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相互套接,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下压拖把杆,驱动机构将拖把杆伸缩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头绕拖把头旋转中心单向旋转,拖把头带动甩水篮绕甩水篮旋转中心单向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甩水篮与拖把头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装置;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放入甩水篮时,定位装置将拖把头在甩水篮中平整定位;拖把头带动甩水篮旋转时,定位装置阻止拖把头倾斜。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包括:设于甩水篮内侧中段的定位部,拖把头包括圆形拖把盘,拖把杆下压时,定位部与拖把盘相抵触;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部包括:甩水篮内侧纵向分布至少3根定位筋,定位筋与拖把盘外缘相配合,定位筋中段设有突出部;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杆是与拖把头相连的杆体,拖把杆还包括:与外杆上端相连接的延长杆,握把设于延长杆顶端,内杆、外杆和延长杆均为金属杆;外杆中分别固定有螺旋杆件固定端和连接套,连接套与延长杆中的连接头配合连接,外杆上端或延长杆下端设有缩口段,外杆上端和延长杆下端通过缩口段插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宏**司、淘**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赵一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宏**司、淘**司提出的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原审判决在其他事实认定和程序上是否存在不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宏**司、淘**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三点差别: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杆和外杆”,宏**司、淘**司认为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是指“像棍子的细长部分,即较长的棍”,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内杆和外杆”,原审判决把附图中的所谓“空心管”当做“内杆和外杆”,完全违反了“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内杆和外杆”并没有限定是否中空,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也得不出“杆”或“棍”中空与否的结论。何况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可见杆是中空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内杆和外杆”这一技术特征;2.宏**司、淘**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下端与拖把头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直接与“拖把头相连”,而是与“圆盘”相连,这表明连接要素与关系不同;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并没有限定拖把头的具体结构,宏**司、淘**司所谓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圆盘”当属拖把头;3.宏**司、淘**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却只有“旋转机构”。但经过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客观存在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因此,宏**司、淘**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赵一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宏**司、淘**司提出的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抗辩,宏**司、淘**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共提交了有关三份证据,其中一份二审证据,已在前述证据论证中说明。另外两份一审证据,其中台湾M381377专利明显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延长杆等技术特征;而201020195178.3实用新型专利缺乏定位装置等技术特征,因此宏**司、淘**司提出的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是否存在不当,原审判决对于当事人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确实未作全面引述,并不恰当。但其为了便于比对,将权利要求分解并作一一比对,并未影响侵权的判定。在程序上,宏**司、淘**司对于赵**的委托代理人吴**的代理人资格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吴**系赵**的女婿,赵**所在社区也为吴**出具了推荐函,同时还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吴**与赵**共同居住并尽赡养义务,宏**司、淘**司对于赵**的委托代理人吴**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宏**司、淘**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中止本案程序不当,由于涉案专利曾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2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原审判决未中止本案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对于宏**司、淘**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抵触申请抗辩已在有关证据的认证中作了评价。因此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赵**作为专利号为ZL20102053××××.9的“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宏**司、淘**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赵**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司、淘**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宏**司、淘**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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