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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杭州常**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常**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专利号为zl20102063××××.5,名称为“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李**,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包括支架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紧固装置,紧固装置包括上紧固盖和下紧固盖,下紧固盖上设有连接柱,支架本体上设有紧固装置连接孔,连接柱下段穿于固装置连接孔*,支架本体可绕连接柱下段旋转,上紧固盖上设有紧固孔,连接柱上段穿于紧固孔*,连接柱内设有安装孔。”2014年4月11日,李**以常**司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承担诉讼费。该院根据李**的申请,裁定对常**司实施证据保全措施,取得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样品一套。证据保全过程中,常**司不予配合,拒不提供财务凭证等,并撕毁调查笔录。庭审中,常**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尚有库存。常**司辩称,李**2010年即委托该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李**在其实施生产以后申请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且李**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被诉侵权产品系受李**与案外人尹**委托生产,并销售给李**和尹**,尹**与李**已达成和解协议,涉案产品已不再销售,常**司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侵权程度轻,影响小,赔偿数额不应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常**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配件、塑料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63××××.5“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李**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常**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常**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李**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比对,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常**司对此无异议。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包括支架本体、紧固装置,紧固装置包括上紧固盖和下紧固盖,下紧固盖上设有连接柱,支架本体上设有紧固装置连接孔,连接柱下段穿于紧固装置连接孔*,支架本体可绕连接柱下段旋转,上紧固盖上设有紧固孔,连接柱上段穿于紧固孔*,连接柱内设有安装孔,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63××××.5“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焦点2,常**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并以三张电脑中存储的照片作为证据。该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仅为常**司单方截屏的电子数据,且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不仅涉及专利产品的上下部件,也包含了其内部结构及连接等技术内容,而上述照片未显示内部结构、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故该证据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技术方案。常**司现有设计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故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102063××××.5实用新型专利权。针对焦点3,常**司确认其生产的侵权产品,并当庭确认进行了销售。常**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据此提出的要求常**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生产模具的主张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李**未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该院依照专利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常**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8日判决:一、常**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102063××××.5“用于麻将桌的载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常**司赔偿李**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常**司负担4350元,由李**负担14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涉案的麻将桌载物架系常**司2010年开发、生产,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直到2013年,包括李**在内的很多客户均向常**司购买过该产品;常**司在李**取得涉案专利前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享有先用权,李**无权要求其停止生产涉案产品;李**在常**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了涉案专利,属于剽窃行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常**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庭审中答辩称:常**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常**司一审没有主张先用权抗辩,二审应不予审理,且该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常**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三份,拟证明李**曾向常**司购买烟缸等麻将机配件,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企业名称变更函,拟证明常**司与杭州萧**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承继关系。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形成时间存在修改的可能性,且货物信息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具备形式真实性,但由于常**司一审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于2013年初开始生产,在此之前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1月5日的送货单仅记载货物名称为“烟缸”,但未体现产品的结构和技术特征,不能确定该烟缸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具备形式真实性,但内容未涉及涉案专利技术或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李**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常**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常**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如果构成侵权,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评述如下:

常**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原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常**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常**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方案系其2010年开发并实际生产,常**司享有先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常**司于2011年7月5日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于2013年初开始生产,上述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符合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时间要件,故常**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其法定代表人王**在担任杭州萧**有限公司股东期间研发并生产的主张,属于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常**司一审的提交的电脑中的电子数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常**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由于常**司的证据没有完整体现其主张的现有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技术比对,常**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常**司与李**之间系合同关系,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常**司虽然提供了与李**进行业务往来的初步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李**曾经向常**司购买麻将机配件,但常**司未经李**许可,又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其他客户,仍构成对李**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综上,常**司未经李**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李**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李**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常**司的获利均无法查清,李**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判综合考虑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常**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常**司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不予配合,拒不提供财务凭证并撕毁调查笔录,侵权恶意较明显;李**为本案支付了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常**司承担15万元赔偿责任(包括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综上,常**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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