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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巫**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巫**,原审被告何**、高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盐知民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巫**委托代理人赵**、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巫安庆一审诉称:巫安庆拥有名称为“新型电源插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8年12月2号,专利号为ZL200820217834.8。巫安庆发现,何**经营的电动车经营部销售电动车充电器电源插头,该产品由奥**司与万**司共同生产,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致。请求法院判决:1、何**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2、奥**司、万**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3、何**、奥**司、万**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4、何**、奥**司、万**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何**一审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奥**司一审辩称,其生产的电动车充电器上使用的电源插头是从万**司购买,系万**司生产制造,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司一审辩称,其向奥**司提供的使用在涉案充电器上的是连接器,不叫电源插头,且于2007年7月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系依据国家标准生产。涉案专利权是在万**司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销售产品之后取得,因此万**司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巫安庆申请名称为“新型电源插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217834.8。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电源插头,包括有三个连接口,所述连接口中的两个连接口相互对称,另一个连接口位于对称的两个连接口的中间上方位置,其特征在于:中间的连接口内外轮廓为“十”字形或“T”字形。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本实用新型将现有的两种电源插头中间的连接口结合起来,将中间的连接口内外轮廓设计为“十”字形或“T”字形,这样无论电源插座中间的连接头为竖起的还是横着的,都可以通用,从而解决了无法通用而导致使用不便的状况。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了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其结果显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2年5月10日,巫**委托代理人与盐城**证人员共同在何**经营的商铺购买“奥新绿叶环保型电动车专用充电器48V12AH三孔”电动车智能充电器一只,价格40元。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盐城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盐城证经内字第70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何**销售的涉案充电器是从案外人钱耀*处购进,钱耀*提供的涉案充电器是由奥**司制造,该充电器上的电源插头是充电器零部件,由万**司制造。涉案电动车智能充电器电源插头中间的连接口内外轮廓设计为“T”字形,其端面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图2的端面结构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电源插头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特征在于,中间的连接口内外轮廓为“十”字形或“T”字形。经比对,涉案电动车智能充电器上的电源插头中间的连接口内外轮廓设计为“T”字形,其端面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图2的端面结构相同,故万**司生产的涉案电源插头技术特征落入巫安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巫**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万**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的涉案电源插头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何**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奥**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电源插头作为零部件制造充电器并销售,属于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巫**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使用、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奥**司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别、万**司生产规模以及其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万**司赔偿巫**经济损失40000元,合理费用1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前)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巫安庆ZL20082021783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奥**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巫安庆ZL20082021783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3、万**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巫安庆ZL20082021783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4、万**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巫安庆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5、驳回巫安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万**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万**司向奥**司提供的使用在涉案充电器上的是连接器,不叫电源插头。万**司生产、销售的连接器于2007年7月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系依据国家标准生产。2、涉案专利是在万**司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销售产品之后获得授权,万**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说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因此万**司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司是否侵犯了巫安庆的涉案专利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万**司侵犯了巫安庆涉案专利权,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首先,万**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连接器,不属于电源插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源插头”,万**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连接器,不属于电源插头,其主张实质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不同,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电学领域的常识,连接器在电学领域一般指连接两个有源器件的器件,用于传输电流或信号,通常包含插头和插座。本案中,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其所实现的功能与插头相同,实质上即为需要与插座配接使用的电源插头。因此,万**司以连接器替换插头的概念进而主张两者不属于同一产品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万**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07年7月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因此不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万**司此项诉讼主张的实质在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家强制性产品标准已经披露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故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万**司对此虽然提供了相关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其中仅记载了相关产品名称、系列、规格和型号等信息,并未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相应记载,因此万**司此项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万**司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万**司为此提供了相应销售发票以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书面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万**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仅有产品名称、价格信息的记载,并未反映产品构造等技术特征。丰**司的相关书面证明也未披露产品技术特征,且即便该书面证明对万**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作了详细记载,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也相对较低,仅凭上述证据难以认定万**司的诉讼主张成立。

据此,一审判决作出的侵权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结合侵权情况、侵权人生产规模及经营时间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等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万**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万**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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