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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嘉兴洁**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兴洁**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司)与被上诉人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洁**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嘉知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洁**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主张洁**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其是否确实存在制造行为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如洁**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法律未禁止权利人对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本案与(2013)浙甬知初字第207号案的被告与诉讼标的不同,不存在由哪一法院一并处理更加方便的问题,故洁**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驳回洁**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洁**司上诉称: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013年6月宁波**民法院已受理陈*就同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对制造者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3)浙甬知初字第207号。因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认定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故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等因素考虑,本案应由宁波**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陈**作答辩。

经审查,陈*以其系ZL201120233442.2号“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洁**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其专利,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洁**司:⒈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⒉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陈*提供的(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2823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显示,洁**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陈*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与浙江省**民法院受理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207号案属同一权利人对不同制造者或销售者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以同一法律事实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且其对洁**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洁**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洁**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洁**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及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等问题,则有待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本院在此不予评述。综上,洁**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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