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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齐*爱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绍知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齐金爱的委托代理人王余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王**于2009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35××××.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其特征在于:它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所述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所述活动塞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所述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所述防盗盖主体与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2010年7月16日,王**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3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012年7月30日,王**向齐*爱寄送《告知函》,告知齐*爱不得再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技术的侵权产品。

2012年8月31日,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与浙江**公证人员来到浙江省诸暨**件有限公司经销店,王**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扎带二包、德式卡子一包、富瑞牌智能油箱防盗锁三只(大)和富瑞牌智能油箱防盗锁三只(小),并取得编号为0004904的中锐汽车零部件销售清单一份和印有“齐*耐”字样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2)浙诸证民字第2239号公证书。王**认为齐*爱销售的“富瑞”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具备其专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富瑞”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齐*爱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王**专利权的产品;2.齐*爱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及王**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共计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齐*爱承担。齐*爱辩称:1.其没有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2.根据王**所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齐*爱也不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王**以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认为齐金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与王**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即使不相同,也是等同的产品。

经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有8项特征,即:1.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2.该防盗盖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3.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4.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5.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6.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7.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汽车油箱口部;8.防盗盖主体与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陈**在侵权比对过程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密封胶圈和固定支架,即第2、4、7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齐金爱在2007年10月28日成立无字号为“诸暨市店口富瑞汽车配件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相结合,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王**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齐金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是多少。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两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案载明的技术特征不同:第一,专利技术方案有“油箱防盗盖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和固定支架”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最外部的结构为防盗盖主体,而且防盗盖主体和固定支架也不是套接关系,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油箱防盗盖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和固定支架”的技术特征。第二,专利技术方案具有“活动塞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活动塞外部并未套设密封胶圈,仅在活动塞的上部金属盖体和活动塞之间安有垫片,不具有密封胶圈的技术特征。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2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齐金爱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齐金爱之行为即不构成侵权,王**要求齐金爱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环形铁片和螺栓系起到固定连接汽车油箱口部与防盗盖主体的作用,与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固定支架的功能作用相同,在上述权利要求1对固定支架未做高低、大小、薄厚形状做具体限定时,其结构与功能完全相同,应该视为固定支架。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中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固定支架的位置连接关系为活动塞*接在防盗盖主体内,而防盗盖主体向下突出的内缘外侧则套有固定支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胶圈的功能是防止摩擦防止渗漏,并且结构上是环状的密封胶圈套接在纵向的活动塞外部,在没有其他的位置上的限定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齐金爱没有提交其产品的合法来源,而相同产品已在其他法院被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的上诉,齐金爱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支架,而是环形的中间有孔的垫圈且设置在防盗盖本体的内侧,能够实现防盗油的功能。而涉案专利的固定支架与防盗盖本体下面完全密封,根本无法实现防盗油的功能。二、涉案专利的密封胶圈套接在活动塞外部,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这样的结构,而是纵截面方向的密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查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王**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齐金爱在本案中是否侵犯了王**的涉案专利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其特征在于:它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所述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所述活动塞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所述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所述防盗盖主体与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而被诉侵权产品与固定支架的对应技术特征为环形的中间有孔的垫圈,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对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之间“由内至外顺次套接”作了限定,但并未对固定支架的具体结构和形式作任何限定,因此附图中固定支架的图形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有关固定支架的内容。从附图来看,固定支架与防盗盖主体下部完全密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在防盗盖主体内侧的垫圈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还是在相互连接上均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至于原审判决所涉的其他技术特征比对问题,由于前述存在的不同技术特征已足以认定齐*爱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王**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不再予以评述,齐*爱涉案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本院认为,王**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但齐金爱在本案中并未构成专利侵权,王**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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