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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公司与浙江绍**器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绍**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原审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苏**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53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九**司以苏**公司与家乐福超市为原审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苏**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家乐福超市实施的销售行为均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针对苏**公司和家乐福超市分别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九**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193号公证书可以作为其指控家乐福超市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因而,家乐福超市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该指控能否成立则有待于本案的实体审理进行审查。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及被诉销售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裁定:驳回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苏**公司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九**司将苏**公司、家**公司分别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并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193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家**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销售了苏**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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