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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何**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陈**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温知**18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经营的企业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虽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但最**法院尚未指定温州**民法院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温州市,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9日裁定:驳回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其所经营的温州市**五金加工厂厂址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本案应由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何**未作答辩。

经审查,何**以其系ZL201020110419.X号“可改变照射图案的激光照射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陈**未经其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其专利,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⒈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⒉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虽然本案中陈**经营的温州市**五金加工厂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但何**起诉时,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并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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