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刘**等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5日进行补充调查质证。上诉人昊**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和调查质证。原审被告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风**司系一家专业从事电子秤研究和经营的企业。2011年9月26日,风**司对“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产品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12036××××.8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日,现处于专利权保护期内。2012年7月17日,风**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就其在网上查询昊**司及其产品的过程和相关事实,以及其在淘宝网上向金华电子衡器旗舰店购买“太阳能电子台秤”的过程,向金华**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表明昊**司在其网站www.zghaoyu.com中许诺销售“太阳能计价折叠台秤”。刘**在其开办的淘宝网店铺“金华电子衡器舰旗店”销售昊**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刘**向徐*开具了号码为00017785的税务发票。被诉侵权的电子秤上明确标注生产厂家为昊**司。风**司认为,昊**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刘**、李**在淘宝网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风**司的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10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昊**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库存被诉侵权产品;2.刘**、李**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昊**司、刘**、李**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昊**司辩称,风**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昊**司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太阳能电子秤技术在风**司申请专利前就已经公开,属于现有技术。综上,请求驳回风**司的诉讼请求。刘**、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庭审中,风**司明确将权利要求1、2、4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进行比对,风**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昊**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板没有固定在秤体上,而是安装在显示调节屏上,且太阳能板可以拆卸,秤体和显示调节屏可以分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板可以转动和调节方向,涉案专利的太阳能板不可转动,故昊**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ZL20112036××××.8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昊**司有无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生产厂家为昊**司,且其在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太阳能计价折叠台秤外观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昊**司为生产厂家。关于争议焦点二,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看,其系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包括秤体和太阳能板,秤体上设有秤托和显示调节屏,太阳能板固定于秤体上,秤体的侧边固定有连接杆,太阳能板固定于连接杆的顶端,显示调节屏位于太阳能板的背部。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板是可以转动的,而涉案专利的太阳能板是不能转动的。该院认为,太阳能板能转动只是局部小的变动,不能以此判定两者的技术特征有显著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符,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昊**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风**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昊**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昊**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风**司认为李**是适格的被告,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未经许可,销售侵害风**司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停止侵权。但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李**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昊**司可知,刘**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昊**司,风**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刘**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故刘**、李**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风**司要求昊**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销毁产品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风**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5日判决:一、昊**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36××××.8的“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刘**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36××××.8的“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三、昊**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风**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风**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昊**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风**司负担495元,昊**司负担148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昊**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昊**司制造证据不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昊**司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风**司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昊**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昊**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刘**、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风**司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昊**司基本情况,显示昊**司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11月21日止。证据2.省质**监督局网站信息,显示昊**司制造的电子计价秤、电子台秤的证书序列号“浙制00000722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序列号一致。证据3.上海**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4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衡器具批发、零售;风**司据此主张该公司两名股东系昊**司两股东的子女,衡**司与昊**司系关联公司。证据4.国家商标网商标查询信息,显示“衡友”、“昊宇”均为昊**司注册商标。证据5.风**司《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上证据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昊**司制造。经质证昊**司对于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昊**司、刘**、李**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昊**司成立于2004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计价秤、电子台秤的制造、销售。上海**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衡器具、量具、仪器仪表、工艺礼品、日用百货、健身器材、数码设备及配件的批发、零售。昊**司于2012年1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注册“昊宇”商标,于2013年7月7日在同类商品上获准注册“衡友”商标。

昊**司质证中认可其公司网站上的太阳能计价折叠台秤标注的“上海**公司”主体资格并不存在。

本院另查明,专利号为ZL20112036××××.8的“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包括秤体和太阳能板,且秤体上设有秤托和显示调节屏,其特征在于:所述太阳能板固定于秤体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其特征在于:所述秤体的侧边固定有连接杆,太阳能板固定于连接杆的顶端。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其特征在于:所述太阳能板和连接杆之间设有旋转调节装置。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调节屏位于太阳能板的背部。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调节屏位于秤体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昊**司的上诉理由和风**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昊**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风**司的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风**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4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系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包括秤体和太阳能板,秤体上设有秤托,秤体的侧边固定有连接杆。昊**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板是可以转动的连接于显示调节屏上,区别于涉案专利“太阳能板固定于秤体上”的技术特征,显示调节屏固定于连接杆的顶端,区别于涉案专利“太阳能板固定于连接杆的顶端”的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显示调节屏并非位于太阳能板的背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太阳能板与秤体、太阳能板与连接杆之间固定的方式,专利权利要求书未加限定,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将太阳能板与电子秤秤体结合为一体式结构,从而克服背景技术中二者为分体结构的不足,故权利要求书中“固定”应当包括将太阳能板和秤体、太阳能板和连接杆结合成一体式结构的多种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太阳能板通过一小块背板和底座与连接杆连接,目的是将太阳能板与连接杆进而与秤体进行固定,虽然太阳能板以短臂为轴可实现一定角度的上下翻转,但属增加的技术特征;反观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板仍系附着于连接杆,并与秤体结合为一体式结构,属于固定连接,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太阳能板固定于连接杆的顶端”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太阳能板通过连接杆与秤体固定,亦具备专利“太阳能板固定于秤体上”之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杆的顶端横向固定有底座,一侧设有显示调节屏,另一侧固定有背板,其上连接太阳能板,从相对位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显然具备涉案专利“显示调节屏位于太阳能板的背部”之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板背面标注“昊宇”字样,秤体上的铭牌、防伪标签、使用说明书、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浙江**限公司”字样,关于昊**司地址、电话、产品证书序列号等标注信息均与客观情况相符,且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店铺产品介绍称制造者为昊**司,以上证据初步显示昊**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昊**司认可太阳能板由其制造,但主张因不具备相应制造能力,没有制造过太阳能电子秤。本院认为,昊**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电子计价秤、电子台秤的制造、销售”,公司网站亦有相关太阳能电子秤产品的宣传,其关于不具备相应制造能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昊**司作为电子秤的制造企业,在其公司网站对“太阳能计价折叠台秤”、“太阳能表头”产品进行宣传,除秤体上部分文字标识不同外,该产品外形结构和主要技术特征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昊**司虽否认网站宣传的产品由其制造,但不能说明来源,应当认定该产品系昊**司制造。经本院释明,昊**司仍未提供其生产的太阳能计价折叠台秤用于比对,以证明该产品结构有别于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存在他人假冒其商标和企业名称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故昊**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昊**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风**司专利号为ZL20112036××××.8的“一体式太阳能电子秤”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昊**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风**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判综合考虑昊**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亦属合理。昊**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昊**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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