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欧**有限公司与蔡**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温知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蔡**于2009年1月13日提出名称为“电动执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同年10月2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0××××.2。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1月12日。2013年7月3日,蔡**以欧**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公司网站及产品宣传手册上放置大量与蔡**专利相同的产品图片,并已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给蔡**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欧**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蔡**ZL20092000××××.2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3.删除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4.赔偿蔡**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合计3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欧**公司辩称:1.欧**公司目前只是在对实用新型产品进行研发,未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并销售;2.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欧**公司生产,均是欧**公司从他人处购买;3.法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蔡**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蔡**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电动执行器,包括外壳和设置于外壳内的执行器本体,所述外壳包括盒体和盖子,所述盖子上设有观察窗,其特征为:所述观察窗为,在盖子上开有窗口,窗口的底部一周具有凸沿,所述凸沿上表面开有环形凹槽,环形凹槽内设有0型密封圈,所述凸沿上放置有凸透镜,所述凸透镜上方设有一金属压盖,所述金属压盖通过螺钉与盖子固定连接。

欧**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10万元,经营范围为阀门、阀门自控装置制造、销售等。

2013年6月19日,浙江**公证处出具(2013)浙瑞证内字第43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6日,申请人蔡**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联网进入域名为http://www.zkfmw.com/的网页,并对相关页面予以保存后在公证处现场打印。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相关网页左上角均标识有“欧**公司”字样。

2013年7月9日,原审法院依蔡东武申请派员前往欧**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经清点,在欧**公司样品室发现14台不同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在欧**公司生产车间发现1500台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该院当场提取四台被控侵权产品成品。

一审庭审比对中,蔡**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欧**公司确认两者基本相同,同时指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一个不同点,即被控产品观察窗底部凸沿上放置的不是凸透镜,仅为一中间厚边缘薄的有机玻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拥有的“电动执行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蔡**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至于欧**公司提出的被控产品使用的并非是凸透镜,该院认为,对“凸透镜”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均未作出特别界定,故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根据通常理解,凸透镜系利用光的折射原理制作的中央较厚、边缘较薄的透镜,具有聚光、放大作用。经查看,被控产品上所使用的有机玻璃中间厚、边缘薄,且可放大成像以便于查看壳体内部,属于凸透镜。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制作“凸透镜”的材质要求,故不论被控产品所使用的是有机玻璃或是其他材质制作的透镜,均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欧**公司未经蔡**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蔡**的专利权。至于欧**公司辩称的其尚未生产出侵权产品成品、法院提取的侵权产品均为从他人处购买,因欧**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侵权产品的来源,且是否已经生产出侵权产品成品,并不影响对生产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对欧**公司该些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蔡**请求欧**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成品、半成品,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蔡**请求判令欧**公司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消除公司网页上所涉侵权产品图片,因蔡**未提供证据证明欧**公司存有模具,以及网页所涉产品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该院对该些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蔡**的损失、欧**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对以往电动执行器的防水性能差、视镜易破损等缺点有所改进,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侵权产品售价较高但蔡**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欧**公司存在大量销售;法院证据保全时侵权产品数量虽达1500余台但多为半成品;蔡**为制止侵权需支出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9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判决:一、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蔡**ZL2009200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二、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经济损失9万元;三、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蔡**负担2030元,欧**公司负担37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提取的侵权产品系欧**公司制造的产品与事实不符。欧**公司已经提供了出卖人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可以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欧**公司并没有生产出成品,故不构成侵权。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欧**公司的上诉,蔡**在二审中答辩称:欧**公司并未提供其从第三人处采购的合同、发票等证据,而且欧**公司的网站上放置有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审法院的证据保全也足以证明欧**公司所称并未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案外人永嘉县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公司)出入库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索**公司;证据二为索**公司的基本信息和网上截图,用以证明索**公司合法存在且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于上述证据,蔡**质证认为,证据一出库单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索**公司;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判别,如果确有此类情况,可以另行诉讼,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欧**公司制造是否不当,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审法院依蔡东武申请派员前往欧**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所查扣,当时在欧**公司样品室发现了14台不同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在欧**公司生产车间发现了1500台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在原审法院当场提取的四台被诉侵权产品成品上,标有“ODELO”标识,并无任何其他案外人的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上述“ODELO”标识系该公司所附加上。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欧**公司制造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至于欧**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出库单的产品型号和数量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欧**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附加“ODELO”标识已足以证明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确认。关于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欧**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对于原审判决有关技术特征比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欧**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专利侵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蔡**依法享有的“电动执行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欧**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欧**公司侵犯了蔡**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