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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绍兴市**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绍知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隆忠和,被上诉人绍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张**于2010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重吸烟型集烟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51××××.8,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30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重吸烟型集烟罩,包括罩体(1),其特征在于:在罩体(1)的正面设有一呈钩槽型的主吸烟板(2),该主吸烟板(2)的底部开设有一排主吸烟孔(3),在主吸烟板(2)上挂设有一副吸烟板(4),该副吸烟板(4)上设有若干副吸烟孔(5),所述罩体(1)、主吸烟板(2)、副吸烟板(4)组合构成一集烟腔(6)。2012年4月11日,张**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5月28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张**以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侵害其专利权为由,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威**公司立即停止对“双重吸烟型集烟罩”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51××××.8)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2.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公司承担。威**公司辩称: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主吸烟板的底部开设有一排主吸烟孔的特征”;专利技术系将主吸烟板挂在副吸烟板上,被诉技术方案使用螺钉与壳体相连接的技术。因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张**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本质的区别,其并未落入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2013年1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张**的申请,作出(2012)浙绍知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威**公司生产的被控侵犯ZL20102051××××.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双重吸烟型集烟罩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1月18日,该院在威**公司经营场所内查封吸烟型集烟罩1台。

庭审中,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与其专利相同的技术。即使不相同,也是等同的技术。

经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有6项特征,即:1.一种包含罩体的双重吸烟型集烟罩;2.在罩体的正面设有一呈钩槽型的主吸烟板;3.该主吸烟板的底部开设有一排主吸烟孔;4.在主吸烟板上挂设有一副吸烟板;5.副吸烟板上设有若干副吸烟孔;6.罩体、主吸烟板、副吸烟板组合构成一集烟腔。威可多公司在侵权比对过程中认为第2、3、4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系不同特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威**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研发:环保智能集成灶、油烟机、燃气灶、保洁柜、橱柜、热水器、浴霸、蒸汽炉、烤箱、电水壶、电磁炉、水槽、水龙头;货物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提供的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相结合,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张**以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该院即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张**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点: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主吸烟板的正面下方开设有2排主吸烟孔,吸烟方向为水平方向,涉案专利系在主吸烟板的钩槽底部开设有1排吸烟孔,吸烟方向为垂直方向,两者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吸烟孔的位置和方向对进烟的功能有影响,因此,两者也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张**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吸烟板底部应为V型顶尖部位,从而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在主吸烟板底部开设有主吸烟孔的技术特征,该辩称意见与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载明内容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副吸烟板系直接固定在罩体上,主吸烟板对其没有力的作用,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副吸烟板挂设在主吸烟板上”的技术特征。《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2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威**公司之行为即不构成侵权,张**要求威**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4月26日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主吸烟板的正面下方开设主吸烟孔,吸烟方向为水平方向,涉案专利在主吸烟板的底部开设有吸烟孔,吸烟方向为垂直方向,两者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认定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开设的两排主吸烟孔与涉案专利的一排主吸烟孔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二、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副吸烟板系直接固定在罩体上,主吸烟板对其没有力的作用,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副吸烟板挂设在主吸烟板上”的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张**的上诉,威**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有以下两个区别: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吸烟板与内吸烟板没有连接关系,外吸烟板是与罩体正面采用传统的螺钉安装连接,而涉案专利的副吸烟板挂设在主吸烟板上。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吸烟板下部为钩形结构,其底部呈直线,无法开孔。而涉案专利的罩体的正面设有一呈钩槽形的主吸烟板,该主吸烟板的底部开设有一排主吸烟孔。

本院查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威**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侵犯了张**的涉案专利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张**以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在主吸烟板的底部开设有1排主吸烟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为在主吸烟板的正面下方开设有2排主吸烟孔,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主吸烟孔的排数。本院认为,既然张**在其权利要求书将主吸烟孔的排数明确限定为一排,则其不应违反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将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扩张到其他排数,2排与1排是不同的技术特征,不存在等同适用的情形。至于原审判决所涉的其他技术特征比对问题,由于前述存在的不同技术特征已足以认定威**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威**公司涉案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本院认为,张**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构成专利侵权,张**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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