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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姜*、杭州行**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胡**诉姜*、杭州行**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甬知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胡金学以姜*和行者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姜*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的实施地均在宁波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姜*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0日裁定:驳回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姜*上诉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胡金学从行者公司开设于天猫商城的“杭州行者运动户外店”购得,且该产品亦从杭州发货,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杭州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胡**、行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胡金学以姜*、行者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ZL200920119763.2号“伸缩管的锁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于2013年5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姜*、行者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包括其为维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3.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胡金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宁波**证处出具的(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3225号公证书可初步证明姜*、行者公司分别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现胡金学将姜*与行者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固然杭州**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但胡金学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姜*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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