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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缙云县**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丽知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缙云县弘升文教**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王**于200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椅子”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9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7××××.6。该专利获授权后,王**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椅子,包括椅面椅脚,椅面与椅脚通过椅面椅脚连接件连接一起并支撑在椅脚上,椅面椅脚连接件的两端分别与椅面和椅脚内的相对应的插槽插接固定一起,椅面与椅脚通过横挡连接一起,横挡的两端分别与设在两椅脚内的插槽插接固定,其特征是所述椅面椅脚连接件和横挡均为带键槽的管件,键槽位于管件的长度方向,所述椅面和椅脚内的插槽设有与管件上的键槽相配合的键,所述插槽的形状及大小和与其配合的带键槽管件的断面的形状及大小相一致,插槽中的键与管子上的键槽为过盈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第20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弘升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5日,注册资本为508万元,经营范围为塑钢课桌椅来料加工、销售。

温州**证处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了(2012)浙温证内字第0055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4月6日,王**委托代理人朱**向温州**证处申请对“www.zjxuetang.com”网页进行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朱**在该公证处操作已经处于开机状态并已连接互联网的公证处电脑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www.zjxuetang.com页面,保存并打印相关页面内容,在上述电脑打印件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www.zjxuetang.com的主办单位为弘升公司,网站负责人为褚伟升。王**为(2012)浙温证内字第005594-005596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2460元。

王**以弘升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保护范围的课桌椅,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为由,遂于2012年7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弘升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17××××.6、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椅子”的课桌椅,并销毁生产该课桌椅的专用模具;2.赔偿王**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合理的调查费。

被上诉人辩称

弘升公司答辩称,一、王**的涉案专利存在权利要求不清楚、现有技术简单拼凑等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弘升公司已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被受理,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弘升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中关于“连接件的两端分别与桌斗和桌脚内的相对应的插槽插接固定一起”、“横档的两端分别与设在两桌脚内的插槽插接固定”、“插槽中的键与管子上的键槽为过盈配合”等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和作用与在先公知技术,即永嘉县**厂专利申请号为02317629.6、02317630.X的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弘升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四、王**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弘升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或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王**申请,2012年7月30日,原审法院在弘升公司位于缙云县工业园区的厂房内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扣押查封物品清单,在厂房内扣押查封了被控侵权两管型靠背椅、四管型靠背椅、两管型凳子、四管型凳子样品各一件。原审法院对保全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在原审庭审比对中,王**主张两管型靠背椅、四管型靠背椅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两管型凳子、四管型凳子的凳面与椅面等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弘升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椅子缺乏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至少有一个同时插接固定连接件和横档的椅脚内的插槽,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权利要求1中的同时插接固定连接件和横档的椅脚内的插槽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椅腿和横杠上的直槽与盲孔中的凸条之间存在间隙,不形成过盈配合。

原审审理过程中,弘升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后于2013年4月16日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的专利号为ZL20082017××××.6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本案中,王**主张按专利1-10项权利要求来确定保护范围,其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0为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补充限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之,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原审庭审技术比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的两端分别与椅面和椅脚内的相对应的插槽插接固定一起”、“横档的两端分别与设在两椅脚内的插槽插接固定”技术特征的解释;二、被控侵权产品椅面、椅脚上的结构是插槽还是属于盲孔;三、被控侵权产品椅面、椅脚与管件间的配合是否为过盈配合。

关于焦点一,权利要求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解释,根据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椅面与椅脚连接件是纵向设置而横档是横向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即可判断椅脚上应当存在横向设置用来与椅脚连接的插槽以及纵向设置用来与椅面与椅脚连接件连接的插槽,即权利要求清楚限定了插槽的设置位置,在此基础上,由于连接件插槽和横档插槽的设置方向不同,二者不可能是同一插槽。故弘升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至少有一个同时插接固定连接件和横档的椅脚内的插槽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脚和横杆分别置于椅脚不同位置和方向的开口朝上的插槽和开口水平的横向插槽,该技术特征与王**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焦**,根据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因该权利要求中的插槽与弘升公司辩称的盲孔特征相符,被诉侵权产品椅面、椅脚上的结构虽然符合盲孔的特征,但其也属于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插槽,故对弘升公司认为其为盲孔而非插槽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即被控侵权产品椅面、椅脚与管件间的配合是否为过盈配合,王**主张,根据其专利权利要求并结合说明书,“插槽中的键与管件的键槽为过盈配合”是指两者之间存在局部过盈量的配合,键和槽之间工作时靠过盈量的压力产生摩擦力传递扭矩或轴向力,被诉侵权产品的键与管件的插槽配合面塞尺可塞入,但塞入时明显感觉有大的压力,工作时靠此压力传递扭矩,是固定结合,因此为过盈配合。原审法院认为,过盈配合、间隙配合、过渡配合是配合的三种方式,过盈配合是指具有过盈的配合,根据王**权利要求,“插槽中的键与管件的键槽为过盈配合”应指键与键槽之间360度均存在过盈量,否则为过渡配合或间隙配合。被诉侵权椅子的相应部位配合面之间局部存在间隙,且弘升公司出售的被诉侵权椅子是以零部件拆分的形式进行销售,由购买者自行组装或拆卸,因此,被控侵权椅子椅面、椅脚与管件间的配合不存在过盈配合,与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插槽中的键与管件的键槽为过盈配合”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被诉侵权椅子的该技术特征与王**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不再评述从属权利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椅子不落入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椅子、凳子不落入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其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不再评述,王**关于弘升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弘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合理的调查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王**负担。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插槽中的键与管件的键槽为过盈配合应指键与键槽之间360度均存在过盈量,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此并未作出限定,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也不能得出该结论。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插槽中的键与管件的键槽为过盈配合的含义。首先,根据字面意思理解,插槽中的键与管件的键槽为过盈配合是插槽中的键与管件中的键槽之间存在过盈量的配合,包括局部存在过盈量、大部分存在过盈量或全部过盈等情形,只要键和键槽在工作时靠此过盈量的压力产生摩擦力传递扭矩或轴向力,以实现安装牢固且相互位置固定不动,即构成过盈配合。其次,对于权利要求1中插槽中的键与管件的键槽为过盈配合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4、5中进一步限定插槽中的键为过盈键,即权利要求1中存在过盈量的局部应进一步限定为权利要求4、5中的两个斜面。再次,专利说明书中也明确键和键槽为过盈配合,与键用过盈键不同。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插槽中的键与管件的键槽为过盈配合”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键与键槽的设置是为了增加连接力度,构成过盈配合,弘升公司关于键的设置是增加强度而不是增加连接力度的解释不合理。综上,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弘升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键与键槽为过盈配合应指键与键槽之间360度均存在过盈量的认定并无不当,不应将具有间隙的间隙配合或过渡配合纳入过盈配合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杆的凸筋与盲孔中的凹槽之间存在明显的间隙,不构成过盈配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弘升公司据此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庭审查明: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第20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原审判决认定该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有误,应予纠正。2.2013年12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键与键槽的配合情况进行了实验。实验方法是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选取一根管件,并将该管件的四个梯形键槽均匀的涂上红色印泥油墨,直至红色印泥油墨全部覆盖梯形键槽部分,然后通过外力敲击,将管件压入插槽直至底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再将管件从插槽中拔出。实验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管件的四个梯形键槽均未出现明显划痕。本院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弘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弘升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王**在二审中明确主张依据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除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插槽的形状及大小和与其配合的带键槽管件的断面的形状及大小相一致,插槽中的键与管子上的键槽为过盈配合”这一技术特征存有争议外,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应在明确该技术特征的确切含义,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关于涉案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部分指出“利用连接管件的键槽与椅面和椅脚内的带键的插槽的过盈配合,相关部位配合紧凑、精度高、结合牢固,产品装配后垂直度、平等度准……”据此,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权利要求1中键与键槽之间过盈配合的技术特征应当具有使得连接部件,也即键与键槽之间产生配合紧凑、结合牢固的技术效果。其次,第20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认,涉案专利是通过键与键槽结构来加强插槽与管件之间的相互连接,其与加强各组件的连接处和受力点强度的加强筋设置均存在显著差异。故涉案专利中键与键槽的形状、大小相一致,且能够产生过盈配合的连接结构,系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重要技术特征,与加强受力点强度的加强筋设置不同。再次,根据相关工具书《大辞海》、《机械设计手册》的解释,配合包括过盈配合、间隙配合和过渡配合;其中,配合件间具有一定过盈量的配合为过盈配合,配合件间具有一定间隙的配合为间隙配合,过渡配合介于二者之间,可能有间隙或过盈量。同时,王**明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要求键和键槽配合紧凑、密切连接,且主张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5解释权利要求1,认为权利要求1中存在局部过盈量的情形应进一步限定为两个梯形斜面存在过盈量。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一方面,通过对组装完毕的被诉侵权产品外部观察即可发现,该产品的梯形键和梯形键槽之间的表面接触部位存在明显的间隙;另一方面,二审的实验结果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形键与梯形键槽并未接触。由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中,明确“插槽的形状及大小和与其配合的带键槽管件的断面的形状及大小相一致,插槽中的键与管子上的键槽为过盈配合”,同时,说明书及专利审查档案进一步确定了涉案专利的键与键槽的形状大小相一致,并产生过盈配合。因此,当借助于外力击打使得该梯形键插入梯形键槽后,该梯形键与梯形键槽之间应存在键体与槽面之间的整体接触并产生大面积的摩擦。而前述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观察情况及具体的实验结果,显与之不符。据此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键与键槽的形状、大小并非完全一致,亦不具备涉案专利通过键与键槽的过盈配合所能达到的配合紧凑、结合牢固等技术效果,且与王**关于涉案专利中两个梯形斜面存在过盈量的技术特征界定不符,也即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插槽的形状及大小和与其配合的带键槽管件的断面的形状及大小相一致,插槽中的键与管子上的键槽为过盈配合”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弘升公司就此提出的答辩理由成立。另,原审判决中关于“插槽中的键与管件的键槽为过盈配合应指键与键槽之间360度均存在过盈量”的表述虽有不当,但原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插槽中的键与管件的键槽为过盈配合”技术特征的事实认定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故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弘升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王**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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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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