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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器有限公司与杭州九**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绍**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诉杭州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九**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驳回九**司提出的异议。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公司起诉称,九**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落入苏**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开水煲产品,国**司销售该产品,两者的行为构成对苏**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苏**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地及九**司和国**司的住所地均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九**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九**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九**司上诉称,国**司不是其直销商或经销商,杭州市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本案应由其母公司九阳**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苏**公司在原审中业已提供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508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九**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国**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现苏**公司以九**司和国**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九**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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