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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有限公司与九阳**公司、诸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原审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九**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苏**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2014)浙诸证民字第1722号公证书显示,苏**公司在诸暨**数码城购买了被诉侵权的九阳电压力煲,故绍兴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因此,该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九**司主张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故苏**公司不应再起诉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与处理本案的管辖异议并无关联,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九**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驳回九**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九**司上诉称:一、鹏**司不是九**司的直销商或经销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绍兴市企业,故绍兴市不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九**司住所地法院山东省**民法院管辖。二、苏**公司曾承诺放弃就涉案专利权向九**司主张权利。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苏**公司、鹏**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2014)浙诸证民字第1722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表明诸暨**数码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具鹏**司机打发票一张。苏**公司将鹏**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原审法院辖区既是鹏**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实施地即侵权行为地,亦是本案被告之一鹏**司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九**司提出的苏**公司曾承诺放弃就涉案专利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是否成立则有待于本案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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