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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万**限公司与乐清**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万**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乐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11月5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钱华*自主开发了“一种新型管型材”,于2005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11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28807.X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3年5月20日,钱华*将涉案专利权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013年6月8日,原告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一切相关的宣传材料;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控门花系门花产品的整体,并非笔直的管道,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门花所使用的被控侵权的不锈钢管系从汕头市**有限公司购买,并非自己生产。因此,被告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档案,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及附图、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收条;

以上证据2-3,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4.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5.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3)厦证经字第052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6.公证费发票;

7.律师代理费发票。

以上证据6-7,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汕头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书(二份)、送货单、托运称重单、产品照片、汇款凭证;

2.(2013)粤汕澄海第005752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1-2,拟证明被控门花所使用的不锈钢管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权人钱*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新与原告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时间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5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公证购买被控门花,表明原告已取得涉案专利许可实施权,证据3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的时间2013年8月6日,与该合同落款时间2013年5月20日并不矛盾,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3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收条,其收款人钱*新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支付凭证佐证时,不足以证实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本院对收条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之争议,在判决理由中评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确认涉及两个案件,本案分摊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证据5反映的原告经公证购买本案被控门花,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证实原告需要为此支出合理费用,证据6-7所载费用明细及收、付款方名称与此相印证,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汕头市搏超金属**公司(以下简称搏**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书与证据2公证项下证明书内容基本相同,该两组证据所附送货单、称重单、产品照片、汇款凭证相同,搏**司称被告向其购买“孔雀管6*16*0.16有纹”,而所附送货单记载的产品规格“孔雀管6*16*0.41有纹”与此不符,所附汇款单上的付款人、收款人信息反映不出系被告与搏**司之间的交易,且这些材料不能反映所涉产品与本案被控门花中的具体零部件之间的对应关系。故被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控门花所使用的钢管系被告购自搏**司,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针对证明书与送货单所载产品规格不一致问题,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文书编号与证据2相同的公证书,要求取代证据2,并称系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同日收回证据2后重新制作,该公证书除证明书所载产品规格修改为“6*16*0.41”外,其余内容与证据2相同。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1月21日递交的公证书的编号、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证据2公证书相同,而内容不相同,对此没有公证处的任何说明与解释,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并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新型管型材”,专利号ZL200520128807.X,申请日2005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11日续缴专利年费,专利权人为钱**。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3月13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13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记载,钱**在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管型材,为空心不锈钢杆体,侧壁具有纵向的内向弯曲凹陷,也即,杆体横截面轮廓线上具有向内弯曲的部分,其特征在于:其杆体横截面呈双8字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决定结论为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钱**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钱**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该合同于2013年8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钢质门、钢质窗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

根据福建**公证处2013年7月4日出具的(2013)厦证经字第052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使用厦**证处的办公电话,向号码为0577-62382377的固定电话传真一份商品订货单后,拨打该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随后接收了一份商品订货单传真,向对方传真一份金额为785元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述商品订货单载明收货人谢*、收货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商品名称为门花(共三款:HT-9016、HT-9018、HT-9012,规格分别为1.6m×500mm、1.6m×550mm、1.7m×600mm,单价分别为230元/平方米、230元/平方米、390元/平方米,小计184元、203元、398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刻录至光盘予以封存。同月11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在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内的厦**证处,签收了载明顺丰速运承运、恒泰门业的“钱R”为寄件人、谢*为收件人的包裹。谢*当场打开包裹,内有金属门花两件、加盖“乐清市虹桥镇恒泰门业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据一份。谢*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同月20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内的厦**证处,签收了由顺丰速运承运、寄件人为恒泰门业的“钱R”、收件人为谢*的包裹。谢*当场打开包裹,内有金属门花一件、加盖“乐清市虹桥镇恒泰门业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据一份。谢*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原、被告确认其中型号HT-9012、价款为398元的门花产品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该产品整体系其加工后销售。该门花整体由中间的类似树干、顶上开有五朵花的树冠、沿树干和树冠外围环绕的类似藤蔓的弧形线条,以及长方形外框组成。在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并指认被控门花上类似藤蔓的弧形线条所使用的钢管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对此表示认同。

原告因购买被控门花支出公证费10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此外,原告以被控门花中类似滕*的弧形线条所使用的钢管同时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053013453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索赔1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拥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告加工后销售的被控门花上类似滕蔓造型的弧形钢管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被控门花上滕蔓造型的弧形线条的钢管系一种管型材,为空心不锈钢杆体,侧壁具有纵向的内向弯曲凹陷,也即,杆体横截面轮廓线上具有向内弯曲的部分,其特征在于杆体横截面呈双8字型,故该钢管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钢管系经专利权人授权合法生产、销售,应认定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被告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使用在被控门花上并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被告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钢管弯曲成类似滕蔓造型的弧形线条,制造被控门花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上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等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原告向专利权人实际支付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公证证据保全、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系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及其技术特征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70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材料,故对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ZL20052012880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乐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万**限公司经济损失3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厦门万**限公司负担1243元,被告乐清**有限公司负担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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