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上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为与被告上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给予一定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未和解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的专利,并于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原告申请该专利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原告经多次口头告知其停止侵权行为,然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向绍兴**术局提出请求,要求予以处理。绍兴**术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维持绍科知案(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其获取了巨额利润,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ZL20092019××××.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2.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从程序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专利侵权的主要依据是绍兴**术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而被告针对该份决定的行政诉讼尚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浙行终字第26号】二审之中,没有定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2.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三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专利侵权。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公开日为2004年9月15日、专利号为200310111217.1、发明名称为有内芯棒结构的复合绝缘子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4记载的内芯棒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三项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4.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即使受到侵权,也不能采用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予以救济。在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按法定赔偿额的上限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无需公开赔礼道歉,更不需要按照法定赔偿额的上限赔偿。

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公告图片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薄副本一份,以证明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状态;

3.被告企业宣传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产品唯一,且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被告增值税纳税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5.绍科知案(2013)第1号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被认定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6.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被认定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7.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原**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8.(2014)浙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浙江**民法院已经对涉案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9.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的产品是唯一的,产品的图片也不能证明该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因为原告向绍兴市科学技术局提出专利处理请求的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而其提供纳税申请表的时间是2012年和2013年的,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起始时间;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该两份证据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费的计算依据以及计算得出的律师费用是否合理由法庭予以审查;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行政判决只能是民事判决的参考,而不能依据其来直接认定被告的产品构成侵权;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0.名称为《有内芯棒结构的复合绝缘子》发明专利的网上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

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绍科知案(2013)第1号案的案卷材料及保全的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1.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两份和原告提供的专利产品样品一份;

证据12.被告补充代理意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两份。

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可以看出,其截面为长方形,虽然在其边缘处有较小弧度处理,四个角也进行了圆角处理,但是整体上并未改变长方形的形状;被告在绍兴市科学技术局进行口审时自认被控侵权产品内部含有环氧树脂固化物和玻璃纤维的事实;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处可以看到玻璃纤维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呈垂直状。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的四个角的弧形比较明显,不是规则的长方形截面;在绍兴市科学技术局行政处理案中被告自认的支柱体成分并不包括环氧树脂固化物,与原告提供的样品技术特征不一致;玻璃纤维在支柱体内部呈绞绳状,且与截面不是完全垂直的。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代理词的第一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拉挤工艺属笔误,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是采用了挤压工艺而不是拉挤工艺。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据3系被告产品的宣传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唯一,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其显示的为被告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增值税的纳税额,但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虽然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但其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7、9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对于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该证据是一种名称为有内芯棒结构的复合绝缘子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特征在于内芯棒为等形或不等形,内芯棒的直径为等径或不等径,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内芯棒的结构,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并不构成等同或相同,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12,因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92019××××.X。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他包括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1),所述支柱体(1)包括玻璃纤维(2)和环氧树脂固化物(3),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纤维(2)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3)内、且与支柱体(1)的截面垂直。”中华人**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中载明,该专利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8月19日。

2011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制造、销售的绝缘棒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绍兴**术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2011年12月30日,绍兴**术局作出绍科知案(2011)第6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浙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绍兴**术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2012年6月21日,绍兴**术局作出绍科知案(2012)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浙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绍兴**术局不服,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6日,绍兴**术局撤回上诉。

2013年4月3日,绍兴市科学技术局就涉案专利对被告作出了绍科知案(2013)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不服,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科学技术厅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浙科专复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科知案(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绍兴市科学技术局作出的绍科知案(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或确认该处理决定无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浙绍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华**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014年3月14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浙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判决书第10页载明“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提交给绍兴市科学技术局的补充代理词第一点中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合成树脂浸渍玻璃纤维拉挤的绝缘材料,其特征在于玻璃纤维上胶液的原料配方为:环氧树脂、不饱和树脂、脱模剂、叔丁*、BPO糊、树脂固化物,采用拉挤工艺”;在第二点第5和第7点中分别明确,“拉挤的含义就是指丝状分布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拉挤工艺指的就是丝状分布且与支柱体截面垂直”。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中亚公司ZL20092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华**司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及生产模具,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等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问题。原**公司拥有的ZL20092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且仅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应当审查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包括:A、截面为正方形或者长方形的支柱体;B、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C、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虽然四角带有一定弧度,但整体视觉上仍为长方形,被告主张截面为圆弧形的支柱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A;被告在庭审比对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环氧树脂等成分。在未标明成分比例的情况下,含有环氧树脂成分的固体就可称为环氧树脂固化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未记载环氧树脂固化物的具体成分比例,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提交的补充代理词中自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拉挤工艺,并且两次指明了拉挤的含义为“丝状分布且与支柱体垂直”。虽然被告在庭审比对中主张该代理词中载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拉挤工艺”属于笔误,实为“挤压工艺”,并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纤维为绞绳状分布,且与支柱体截面呈不规则分布,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C。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ZL20092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案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仅从被告已有的销售行为反推其现在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成品和半成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目前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的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00万元人民币,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有效证据,本院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种类、专利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本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受支持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份额。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20191947.X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绝缘棒。

二、被告上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虞**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6200元,被告上虞**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