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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绍兴市**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绍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进行了技术比对,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隆忠和,被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发明了一种能有效提高吸油烟效率的集烟罩,2011年3月30日取得了名称为“双重吸烟型集烟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51××××.8,现处于有效阶段。随后,原告授权给自任法定代表人的绍兴**有限公司实施了上述专利,取得了良好效果。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即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上述专利技术的双重吸烟型集烟罩,原告随后警告其停止生产和销售,被告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但被告并未遵守其承诺,原告发现被告仍在为多个品牌定牌生产。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张**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双重吸烟型集烟罩”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51××××.8)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威**公司辩称: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主吸烟板的底部开设有一排主吸烟孔的特征”;专利技术系将主吸烟板挂在副吸烟板上,被诉技术方案使用螺钉与壳体相连接的技术。因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本质的区别,其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3、绍兴**有限公司宣传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ZL20102051××××.8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处于有效和稳定的法律状态。

第二组:1、公证书,2、侵权产品图片,3、通过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实物。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1、公证费发票、2、律师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补充提交两组证据:

第四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第五组:被告广告宣传图片。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被**多公司经质证后,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于2010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重吸烟型集烟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51××××.8,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30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重吸烟型集烟罩,包括罩体(1),其特征在于:在罩体(1)的正面设有一呈钩槽型的主吸烟板(2),该主吸烟板(2)的底部开设有一排主吸烟孔(3),在主吸烟板(2)上挂设有一副吸烟板(4),该副吸烟板(4)上设有若干副吸烟孔(5),所述罩体(1)、主吸烟板(2)、副吸烟板(4)组合构成一集烟腔(6)。2012年4月11日,原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28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3年1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张**的申请,作出(2012)浙绍知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威**公司生产的被控侵犯ZL20102051××××.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双重吸烟型集烟罩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1月18日,本院在被告威**公司经营场所内查封吸烟型集烟罩1台。

庭审中,原告以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即使不相同,也是等同的技术。

经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有6项特征,即:1、一种包含罩体的双重吸烟型集烟罩;2、在罩体的正面设有一呈钩槽型的主吸烟板;3、该主吸烟板的底部开设有一排主吸烟孔;4、在主吸烟板上挂设有一副吸烟板;5、副吸烟板上设有若干副吸烟孔;6、罩体、主吸烟板、副吸烟板组合构成一集烟腔。被告在侵权比对过程中认为第2、3、4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系不同特征。

本院另查明,被告威**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研发:环保智能集成灶、油烟机、燃气灶、保洁柜、橱柜、热水器、浴霸、蒸汽炉、烤箱、电水壶、电磁炉、水槽、水龙头;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相结合,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原告以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即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点: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主吸烟板的正面下方开设有2排主吸烟孔,吸烟方向为水平方向,涉案专利系在主吸烟板的钩槽底部开设有1排吸烟孔,吸烟方向为垂直方向,两者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吸烟孔的位置和方向对进烟的功能有影响,因此,两者也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吸烟板底部应为V型顶尖部位,从而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在主吸烟板底部开设有主吸烟孔的技术特征,该辩称意见与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载明内容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副吸烟板系直接固定在罩体上,主吸烟板对其没有力的作用,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副吸烟板挂设在主吸烟板上”的技术特征。《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2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之行为即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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