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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东莞市**有限公司、杭州阿**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杭州阿**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升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升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升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做出(2014)浙辖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ZL20122053××××.1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ZL20122053××××.1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30日。其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曲面转印机,包括有真空泵和弹力真空膜,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上盖和下盖,所述的上盖内设有上加热盘,在上加热盘上设有发热管;所述的下盖内设有下发热盘,所述下发热盘的上方活动盖设有其顶部相配的真空盘,在真空盘的上方活动盖设有与可使其密封的压框,所述的弹力真空膜设于压框内,所述的上加热盘活动盖设于压框的正上方,所述的下发热盘上还设有排气孔,排气孔与真空泵之间连接有排气管,所述的真空盘上设有导气孔,导气孔与排气孔之间连接有导气管。升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3D真空机”,包含了ZL201220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升华公司系阿**公司诚信通客户,通过阿**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建立多个销售站点,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D真空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升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阿**公司为升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构成共同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升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阿**公司删除阿里巴巴网站(www.alibaba.com)上被控侵权产品信息。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升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ZL20122053××××.1号“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2.第ZL20122053××××.1号专利年费缴费凭证。

证据1-2证明:原告是第ZL20122053××××.1号“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5431号公证书。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5432号公证书及实物。

5.(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6146号公证书。

6.(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995号公证书。

证据3-6证明:升华公司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阿**公司为升华公司的侵权提供网络服务,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7.公证费发票。

8.律师费发票及付款说明。

证据7-8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情况。

9.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

被告辩称

升华公司庭审时答辩称:1、第ZL201220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应被宣告无效,升华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并获受理。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予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首先,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运作功能等都是市场普遍公知的,不具有任何的新颖性;其次,涉案专利就是在市场上原有的转印机器加入了常见的电饼铛加热原理,实为二者简单的结合,不具有任何的技术创新,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该专利是经不起严格的实质审查。2、升华公司使用涉案技术在先,即便原告该项专利权最终未被宣告无效,升华公司也会因享有在先使用权而免责。根据我国专利发第63条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升华公司长期生产研发的转印设备,通过不断改进而成的第三代转印设备。与升华公司多年生产的第一代、第二代转印设备系一脉相承、密不可分。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第二代转印机基础上加入电饼铛加热原理,使得设备可以转印更加立体的产品。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升华公司一系列产品,不能单独割裂开来考虑其生产和销售的情况。升华公司在2012年10月8日以前(及原告申请专利之日)就已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显而易见,被告使用涉案技术在先,生产销售在先,即便原告拥有该项专利权,升华公司也会因享有在先使用权而免责。3、再退一步说,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升华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润,并且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获得任何利息。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诉请金额明显过高,远远超过合理范围,即使升华公司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法院合理认定该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升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创造性、新颖性的规定,该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2.升华公司系列转印机的技术原理简介及设计图纸(非原件,系电脑里打印而成)。证明:升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发与设计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2012年10月8日);被控侵权产品为升华公司研发的第三代产品,其技术原理与第一代、第二代紧密相连,只做部分外观改动,其核心技术原理一脉相承。

3.送货单、收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10月8日)前,升华公司已经实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阿**公司庭审时答辩称:1、阿**公司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商品信息是由阿**公司的不特定用户所发布。在未得到通知前,阿**公司不明知也不应知某个特定商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性。2、阿**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在阿**公司的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中,均已明确商品信息由用户自行提供且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在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的用户,都明知其应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任何浏览信息并进行交易的用户,都应知信息发布者和交易对象是特定会员而非阿**自身。3、阿**公司没看到过原告所指控的产品,客观上也无从得到被控侵权产品,仅凭图片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在诉讼过程中,阿**公司核实了被控侵权产品,发现该链接已不存在。综上,阿**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阿**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阿**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阿**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633号公证书。证明:阿**公司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信息,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信息已不存在。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升华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应被认定为无效,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升华公司享有先用权。阿**公司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6的质证意见与升华公司的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尚属于有效期内及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内容,故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6所包含的内容即为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对证据7-8,升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系单方委托,律师费发票中的付款人并非原告。阿**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的事实,证据8中的发票与付款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3、对证据9,升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阿**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情况,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升华公司提供的三篇对比文件不能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阿**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升华公司已向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审查之事实,且升华公司提供的三篇专利文献系作为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故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一并予以阐述。2、对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没有原件,且不能证明其包含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升华公司享有先用权。阿**公司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升华公司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同时,证据2中的产品图纸上既没有形成时间及设计人署名,也没有完整呈现产品所有结构特征,其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均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所反映的信息与升华公司及被控侵权产品无关;阿**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票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且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故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上述票据仅包含了真空表、真空气泵、压力表三项产品部件,且上述产品部件的内部结构及其技术特征均无法认定,其是否系被控侵权部件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对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升华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53××××.1。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2月20日取得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内容为:一种多功能曲面转印机,包括有真空泵和弹力真空膜,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上盖和下盖,所述的上盖内设有上加热盘,在上加热盘上设有发热管;所述的下盖内设有下发热盘,所述下发热盘的上方活动盖设有其顶部相配的真空盘,在真空盘的上方活动盖设有与可使其密封的压框,所述的弹力真空膜设于压框内,所述的上加热盘活动盖设于压框的正上方,所述的下发热盘上还设有排气孔,排气孔与真空泵之间连接有排气管,所述的真空盘上设有导气孔,导气孔与排气孔之间连接有导气管。2013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第ZL20122053××××.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4年3月10日,在浙江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操作公证员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网址,进入相应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阿里巴巴”,点击百度搜索,进入阿里巴巴首页,在该首页选择公司,在搜索框内输入“升**司”,点击“搜索”,进入“升**司(诚第8年)”页面,在“供应产品”上点击“3D真空机”进入新页面,点击第二行第四个标价为2600元的3D真空机图片,显示新页面。选择采购“2”,点击“立即订购”,在“给卖家留言”处填写“请开发票”,点击“提交订单”。打开IE浏览器登陆支付宝网页,在登陆支付宝页面输入用户名yxiaojuan1122@163.com和密码,点击“登陆”进入新页面。点击“转账”,显示新页面,在显示的新页面中点击“转账到银行卡”,在该页面中输入收款方“东**行”、账号“50×××19升**司”、付款金额“5160”、付款方式“电脑付款”、付款说明“购买3D真空打印机两台黑色”,点击“下一步”,在新页面中点击“确认信息并付款”。选择“快捷支付”下的“交通银行”,点击“下一步”,在新页面中输入支付宝交易密码和校验码,点击“确认支付”,在弹出的信息校验窗口中输入校验码,点击“确认付款”,显示“转账到银行卡申请已提交,东**行正处理”。点击“查看转账记录”,显示“付款成功”。点击“江*”的阿里旺旺对话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与江*就上述物品的购买操作进行对话。

2014年3月19日,在浙江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时代大道3300号的德邦物**杭州萧山派送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身份证后,物**司工作人员向其开具了一张提货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持提货单到该物**司的仓库提取了单号为176180311的货品两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所提货物运送到浙江省**处办公室,现场打开纸箱子,取出箱内物品并展示,展示完毕后将物品装回,公证员对纸箱子加贴封条并进行拍照。庭审中,升**司确认公证实物(3D真空打印机)系其生产、销售。同日,在浙江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操作公证员的计算机,点击“阿里旺旺2013”,登陆阿里旺旺,点击“cyshthj-cyshthj(个人资料显示:工作信息:升**司销售部)”,打开与“cyshthj-cyshthj”的对话框,与该账号的使用人就所购物品(3D真空打印机)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对话,“cyshthj-cyshthj”确认支付给升**司的两台产品价款已经到账。

2014年4月10日,在浙江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操作公证员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公司”搜索框中输入“升华公司”进行搜索,先后弹出“升华公司诚第2年”、“升华公司诚第6年”、“升华公司诚第8年”的搜索记录,在上述三个网页上的“供应产品”中分别包含了“3D真空热转印机”、“3D热转印真空机”和“3D真空机”产品。登陆阿里旺旺,在联系人中点击“cyshthj-cyshthj诚”,弹出与该联系人的对话框,在与该账号的使用人对话中,该联系人确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购买的两台3D真空机是升华公司生产的。升华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拥有四个诚信通账户。

阿**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070066),在其网站(www.alibaba.cn、www.alibaba.com.cn)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阿里巴巴网站的会员包括免费会员和诚**会员。要成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诚**会员,首先需与阿**公司签订网上诚信通服务协议并缴纳一定的费用,阿**公司进行一定的身份审核后对通过的会员转为诚信通正式会员,并提供发布平台供诚**会员进行图片上传、文字说明等信息发布。阿**公司给诚**会员提供的网络空间所有权归阿**公司,使用权归诚**会员。会员交易的所有信息系会员自行发布,阿**公司提供一个信息发布平台和交易平台及提供网络交易的技术工具。阿**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中,均明确商品信息由用户自行提供且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2014年6月13日,阿**公司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并显示本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无涉案产品。

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升华公司、阿**公司均确认公证实物(3D真空打印机)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2014年8月1日,复审委受理了升华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升华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12003××××.6、ZL2012100××××.3、ZL20092010××××.9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升华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印花设备、机械设备。升华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称:至今为止,被控侵权产品总共销售25台,每台成本价为1600元,平均销售价为1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及产品购买费5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53××××.1“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第ZL201220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升华公司、阿**公司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比对后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升华公司提出的本案中止诉讼的请求是否成立;2、升华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3、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案专利现尚处于专利有效期内,且国家知识产权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第ZL20122053××××.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8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除非升华公司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充分,足以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本案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情形。升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共提供了三篇专利对比文献。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ZL20112003××××.6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1中ZL201120030411.7实用新型专利是同一人同日就同一技术领域(立体真空热转印机)申请的两项专利,且后者技术内容涵盖前者;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已经将其作为对比文件进行评判,并且认为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多项技术特征,故ZL20112003××××.6实用新型专利尚不足以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次,ZL2012100××××.3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虽然该专利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下盖、上发热板之技术特征,但两者所体现的功能、效果并不相同,分属不同的技术特征,且ZL2012100××××.3实用新型专利中缺少了涉案专利多项技术特征,故该专利亦无法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再次,ZL20092010××××.9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电饼铛”,国际分类为A47J,而涉案专利名称为“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国际分类为B41F,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自然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效力的依据。至于升华公司认为将ZL20112003××××.6实用新型专利与ZL2012100××××.3实用新型专利叠加完全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之抗辩,本院认为,即便将两者技术特征叠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盖设有与其顶部与下发热盘上方相配的真空盘”以及“真空盘上设有导气孔,导气孔与排气孔之间连接有导气管”之技术特征没有被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压框的连接方式”与两者公开的连接方式不相同,且上述两篇专利文献没有给出进行上述结构的技术启示,也达不到涉案专利“能够同时加工高度较小和高度较高的曲面产品,本身体积小重量轻”的技术效果。综上,本院认为,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情形,本院对升华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争议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升华公司主张其享有先用权,则负有证明其存在专利法所规定的先用权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可见,升华公司享有先用权的前提是其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升华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侵权产品、使用专利技术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故本院对升华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点3,本院认为,升华公司未经专利权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据此要求升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阿**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阿里巴巴网站上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会员信息及网店经营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公司并未参与。阿**公司通过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法律声明、投诉流程等明确规定其会员不能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而升华公司在阿**公司网站上发布销售侵权产品等信息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阿**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事实上,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对升华公司的侵权行为向阿**公司进行投诉。同时,阿**公司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删除了侵权信息,已尽到了相应的协助义务。因此,阿**公司对升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阿**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升华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和注册资本、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0日;(2)升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实施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且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拥有四个诚信通账户。(3)升华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称:至今为止,被控侵权产品总共销售25台,每台成本价为1600元,平均销售价为1800元。(4)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及侵权产品购买费5160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534803.1“多功能曲面热转印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东**备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原告管**负担3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东**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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