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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医疗器械(杭**限公司与杭州安**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安*医疗器械(杭**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安**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浙江**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取石球囊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5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8××××.6,该专利权至今持续有效。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网站展示有一种名为“球囊取石导管”的内窥镜设备,其对外邮寄的产品目录也刊有名为“球囊取石导管”的产品图片,图片展示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近。2013年9月4日,原告将被告网站相关网页进行公证保全。之后,原告取得被告生产的该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专利权,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生产的“球囊取石导管”产品侵害了原告zl20092018××××.6号专利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涉嫌侵权的产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涉嫌侵权的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无发票,来源不明,不是被告的产品。作为同是生产医疗器械行业的原告完全可以自行作出实物证据,对于未公证的证据不予以确认。二、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中公证书及宣传画册所显示的图片并未体现产品结构,也未显示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且该些图片显示的产品实施的为现有技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利要求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及保护范围。

2.球囊取石导管产品实物及图片,用以证明:被告的产品构成侵权。

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6公证书以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的合理支出。

4.被告的产品目录,用以证明: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宣传及销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侵权。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产品来源不明,系原告自行作出。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图片不能反映出涉案产品具体结构,侵权不成立。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法核实来源。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产品系原告单方提供,无法核实来源,产品仅在外包装袋标有被告企业信息,但产品本身并未标注相应信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确定该产品系被告生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国食药监械(进)字2005第3661734号数据。

2.现有设计三腔球囊取石导管图片(规格型号:txr-8.5-12-15-a)及实物证据。

3.《医药网》2005年7月1日进口医疗器械批件发布通知。

4.《中国实用内科杂志》的《经十二指肠镜治疗肝内胆管结石283例临床研究》---来源《中国知网》。

5.库克公司三腔球囊取石导管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实物证据及购买收据。

证据1-5,用以证明:原告公证保全网站图片显示的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6.涉案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无创造性。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1.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据来源。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3、4、6,因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评述。

2.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被告对此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证据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产品系被告单方提供,无法核实来源,产品仅在外包装袋标有企业信息,但产品本身并未标注相应信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取石球囊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专利号为zl20092018××××.6,现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取石球囊设备,包括导管和设置在导管头部的球囊,导管与注射器连接,导管与注射器之间设有气阀控制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气阀控制开关包括阀体和转动插设在阀体中的旋转阀,阀体上设有与注射器连接的注射器接口和与导管连接的导管接口,其中,所述阀体和旋转阀气密封连接,所述旋转阀上设有连通注射器接口和导管接口的第一连通通道,该第一连通通道在旋转阀旋转至打开位置时具有最大流通截面积,该第一连通通道在旋转阀旋转至关闭位置时关闭,该第一连通通道在旋转阀旋转至打开位置和关闭位置之间的位置时具有小于最大流通截面积的流通截面积;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取石球囊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通通道由通气孔a、通气孔b和旋转阀上的中心孔构成,通气孔a和通气孔b相对位置。原告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2主张权利。

2013年9月4日,原告申请杭州**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杭州**证处根据保全内容制作了(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了多张医疗器械产品图片,其中包含球囊取石导管产品图片。原告认为该图片对应球囊取石导管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6808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第二类、第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第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第二类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第二类6877介入器械;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从事第ⅲ类、第ⅱ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除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医用高频仪器、医用x射线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限支架)、介入器材及第ⅱ类、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的批发”。

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实验室仪器及设备,第二、三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18××××.6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取得对侵害zl20092018××××.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其一,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专利权,即负有承担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然原告并未提供确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二,原告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但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第一连通通道在旋转阀旋转至打开位置时具有最大流通截面积,该第一连通通道在旋转阀旋转至关闭位置时关闭,该第一连通通道在旋转阀旋转至打开位置和关闭位置之间的位置时具有小于最大流通截面积的流通截面积”之技术特征为旋转阀与第一连通通道的内部连接构造,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是否包含上述构造及呈现上述连接关系,仅凭产品图片无法进行评断,即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专利号为zl20092018××××.6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确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比对。其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取石球囊设备,可以微调充盈后的球囊大小,方便手术操作,减轻患者痛苦。然,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授权实用新型技术,原告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第一连通通道在旋转阀旋转至打开位置和关闭位置之间的位置时具有小于最大流通截面积的流通截面积”的技术特征,无法达到微调充盈后球囊大小的效果;对此,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而,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此,对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为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侵权指控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医疗器械(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安*医疗器械(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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