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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厂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广州某医院(以下简称广**院)、第三人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段*律师,被告广**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律师、杨*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律师、尤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上岗前体检健康合格,入职以后由被**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医院均没有将体检结果交给原告陈*,侵犯了原告陈*的健康知情权。原告陈*在被**医院检查肺部无异常,其后被确诊患尘肺病,说明被**医院对原告陈*弄虚作假。虽然原告陈*通过第三人中龙**司取得了部分体检结果,但是不能因此免除被**医院的法定告知义务。为维护原告陈*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医院赔礼道歉并在广州市省级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告知2009年至2012年体检结果、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船医院辩称:我院仅在2012年对原告陈*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没有发现原告陈*职业健康体检异常。在2012年以前,我院对原告陈*进行的是健康体检而非职业健康检查。我院历年按协议将体检结果交给了第三人中龙穴公司。我院没有法定义务告知原告陈*检查结果。我院如实出具体检报告,没有弄虚作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龙**司述称:我司是用工单位,与原告陈*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船医院受我司委托,在2012年以前对原告陈*进行了健康体检,在2012年对原告陈*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同时,我司代用人单位安排原告陈*由广州**防治院进行了2012年以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我司已经将历年体检结果交给了用人单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09年1月5日被派遣至第三人中龙**司工作。2008年至2011年,第三人中龙**司与被告广**院签订了《健康体检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体检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广**院向第三人中龙**司递交健康检查报告。在2012年以前,被告广**院按协议对原告陈*进行了健康体检,并按时将健康检查报告交给了第三人中龙**司。

2012年5月25日,被**医院经批准成为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2012年5月26日,被**医院与第三人中龙**司签订了《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体检工作完成30个工作日内,被**医院向第三人中龙**司递交职业健康检查个体、总体报告书,并附个体体检结果一览表。

2012年5月26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医院对原告陈*进行了在岗职业健康检查,未见异常。2012年8月,被**医院向第三人中龙**司交付了个体健康检查表和广州**限公司职业健康检查评价报告书。

2012年12月,第三人中龙穴公司根据被告广船医院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组织体检结果异常的相关人员到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了复查。2013年3-6月,第三人中龙穴公司按照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复查结果,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转岗等相关处理。

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陈*多次自行到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复查。2013年5月28日,原告陈*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

以上事实,有《健康体检服务委托协议》、《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委托协议》、《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职业健康检查评价报告书》、《关于进行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岗位异常人员调岗函》、《关于2012年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处理情况的告知》、《检查报告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职业健康检查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可能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而根据国家规定的专项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经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被**医院在2012年5月25日经批准成为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原告陈*主张在2012年以前是被**医院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医院与第三人中龙**司签订了委托协议。被**医院在2012年为原告陈*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在2012年以前为原告陈*进行了健康体检,并且将健康检查表和体检结果送交了第三人中龙**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医院没有法定义务将健康检查表和体检结果直接交给原告陈*。被**医院已经履行了委托协议,将体检结果交给第三人中龙**司,由第三人中龙**司向其组织参加体检的人员发放体检结果。被**医院既没有隐瞒原告陈*的体检结果,又没有侵犯原告陈*的健康知情权。原告陈*请求被**医院向其告知2009年至2012年体检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在2012年7月在岗职业健康体检时未见异常,但在2013年5月被确诊为尘肺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尘肺病诊断标准》,X射线后前位胸片表现是诊断尘肺病的主要依据。早期轻度的X射线影像学改变,其性质及演变情况需要一定的医学动态观察期才能确定诊断,观察期限最长可为5年。由于医学是一门专门性的自然科学,很多医学问题尚处于反复探索和验证之中,远不能穷尽一切医学真理,X射线检查方法和技术虽在现代临床医学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被告广**院未能检查出原告陈*肺部异常,可能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影响。原告陈*以被告广**院未能检查出其肺部异常为由指控被告广**院弄虚作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仅起预防作用。原告陈*患尘肺病与被告广**院的体检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陈*请求被告广**院赔礼道歉并在广州市省级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赔偿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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