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图像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著作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与人民陪审员黄**、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某IMAGES,INC.(以下称某公司)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原告是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某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两张,分别为:1、品牌为digitalvision,编号为dv050009,内容为工业的图片;2、品牌为Photodisc,编号为aa030187,内容为交通的图片。原告经核查销售纪录后确认,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某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为保障某公司和原告的著作权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各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各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本系列案共计人民币20000元;3、承担各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某IMAGEHOLDINGLIMITED和优*(北京**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北京**证处对美国某公司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译本进行公证,根据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原告是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原告的互联网网站www.某images.cn上,原告是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某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附件A所列出的品牌中,包括“DigitalVision”、“Photodisc”。

经查,www.某images.cn系原告经营的网站,在该网站上展示了品牌为digitalvision,编号为dv050009,内容为工业的摄影作品和品牌为Photodisc,编号为aa030187,内容为交通的摄影作品。

原告称,其于2010年10月17日在深**展中心举办的中国(深圳)国际物流暨交通运输博览会上,取得了由被告员工向发放的宣传册。经查,该宣传册首页标明了被告的名称,且尾页标明的网址(www.某-logistics.com)亦由被告经营。另查明,该宣传册使用了原告在www.某images.cn网站上展示的品牌为digitalvision,编号为dv050009,内容为工业的摄影作品和品牌为Photodisc,编号为aa030187,内容为交通的摄影作品。

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有限公司、某汽车部件(长**限公司签订的《“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该两份许可合同显示,原告授权案外人**有限公司使用一张DigitalVision品牌图片的许可费用为人民币11520元,原告授权案外人某汽车部件(长**限公司使用三张Photodisc品牌图片的许可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还提交了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两份,以证明上述两案外人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许可费用。

另查,原告因本系列案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各案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广东某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均为人民币3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中心的公共信息查询结果、宣传册、(2010)大中证经字第591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经公证的某公司《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等,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某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在原告的www.某images.cn网站上展示,其品牌DigitalVision和Photodisc包含在某公司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所列附件中,在被告无相反证明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原告在某公司授权范围内享有相关著作权利。

被告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利的品牌为digitalvision,编号为dv050009,内容为工业的摄影作品和品牌为Photodisc,编号为aa030187,内容为交通的摄影作品,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法来源,而原告主张的涉案摄影作品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某公司或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其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交的《“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只是其与两案外人之间关于图片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与本系列案无关,不能作为确定侵权损失的标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综合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部支持,酌定每案每张摄影作品为人民币5000元。本系列案共涉及两案两张摄影作品,其赔偿数额总计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某国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在其网站(http://www.某images.cn)上展示的摄影作品(具体如下:1、品牌为digitalvision,编号为dv050009,内容为工业;2、品牌为Photodisc,编号为aa030187,内容为交通),并销毁载有该摄影作品的宣传册;

二、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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