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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作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铭可达购**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公司的经营地址是宝安区××街道××路南面一、二栋(××大厦斜对面)一栋一层B单元二栋一、二层,公司的股东为梁*(占60%的股份)、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占40%的股份)。2010年4月,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沙*坣岗股**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沙*坣岗股**公司将位于沙*街道××路南面××、××栋(××大厦斜对面),共计19686.91平方米的建筑物出租给深圳**有限公司使用,并约定租赁物可转租。2010年3月、5月,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将沙*街道××路南面××、××栋(××大厦斜对面新哥弟商业城B、C栋)、沙*街道××路南面××、××栋(××大厦斜对面)一栋一层B单元二层B单元二栋一、二层出租给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租赁期限均为2010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同时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因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的租金,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向深**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损失1123158.97元,案号为深仲受字(2011)第25××号。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请求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付补漏工程款、装修损失费、经济损失、房屋租赁保证金及租金等合计7392978元。因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申请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2011年3月10日,深**委员会向深圳**民法院出具《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民法院的函》,深圳**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三人价值857100元的财产,同时查封了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2011年3月25日,深圳**民法院给第三人出具了《保全结果通知书》,告知第三人保全了其公司的银行账号及电器等。第三人于2011年3月26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异议,深圳**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的异议申请。2011年9月13日,深圳**民法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继续保全第三人的财产及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第三人再次提出保全异议,深圳**民法院作出(2011)××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的异议。此期间,原告未对查封的财产提出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诉至深圳**民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予赔偿。庭审中,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当庭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确认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赔偿。另查明,2010年5月-6月期间,原告陆续与郭*等商户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将第三人承租被告的房屋分成若干商铺分租给郭*等人。2011年2月,铭可达商场以商铺未按时缴纳管理费、水电费为由,在春节放假期间,撬门搬空了15间商铺货物,引发商户到沙*街道办上访。2011年6月,郭*等部分商户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退回违约合同保证金、装修分摊费及相应的损失,深圳**民法院陆续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支持了郭*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深圳**民法院维持了深圳**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深圳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428739.21元、经营及管理费用损失2626518.31元、招商租金损失378083元、货品积压过期损失298534.52元、解散员工损失152600元、物业维修工程款损失142109元、设备设施损失1485023.4元、12个租户装修分摊费、装修费、诉讼费损失221749.25元,以上共计9733356.6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深圳市沙*坣岗股**公司和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在仲裁过程中为了确保裁决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三人的部分存款及电器,该诉讼保全的申请人适格,对象正确,申请保全标的未超出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采取财产保全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亦未对该财产保全措施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提出的装修损失、经营及管理损失、佣金损失、货品积压过期损失、维修工程等损失,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33元,由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深**心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本在查封地正常经营,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查封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停止经营。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为查封经营地,且查封经营地的外墙装修全部注明的是“铭可达购物中心”,被上诉人在查封之前,理应调查清楚是否有查封错误,显然是由于被上诉人弄错主体才导致本次诉讼。上诉人经营场地的收银台、电梯、货架到处贴封条,上诉人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照片作为证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供证明上诉人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从深圳市**合作公司处租赁过来转租给第三人,在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合作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私自与上诉人在租赁房屋私自成立公司,即本案上诉人。第三人拖欠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租金以及相关款项,给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向深**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并依法向宝**民法院申请了仲裁财产保全,法院作出裁定,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过程中第三人多次提出保全查封异议,均被宝**民法院一一驳回。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时到开庭之前都不知道第三人私自跟上诉人在租赁房屋成立了公司,仲裁保全是合法的,已经得到法院的受理和支持,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过错。第三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着,其本身系上诉人的法人股东,对于股东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上诉人应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股东提起侵权之诉,应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而不是向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追偿。

被上诉人**份合作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深圳市**合作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查封的行为存在任何关系,一审驳回上诉人对深圳市**合作公司的请求是正确的。

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错误申请查封上诉人的财产引起的侵权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曾与被上诉人沙井**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沙井**作公司将位于沙井街道××路南面××、××栋出租给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可将上述房屋转租,据此可确定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已取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并可转租。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其后与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将沙井街道新沙路南面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使用,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缴纳租金。本案中,因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拖欠租金,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已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及保全申请系基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述申请的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南面一、二栋(××大厦斜对面)一栋一层B单元二栋一、二层,该经营地址系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承租,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保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三人价值857100元的财产,同时查封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查封存在错误,与该生效裁定不符。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及侵犯其财产权利的事实前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933元,由上诉人深**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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