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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与被上诉人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案件经过:原、被告同在一个商场的一楼做生意,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因为灯箱的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扭打。二、赔偿经过:同年2月26日,经警民联调,因原告右手受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元,并当场支付。三、原告医治情况:2012年2月26日起原告开始门诊治疗手部受伤部位,处于连续治疗状态,门诊记录与医疗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门诊次数50余次,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5091.56元(包*部分在诊所、药店购买药品的单据)。2012年6月14日,深圳市中医院向原告出具DR检查报告单,影像描述如下:右手拇指远端指间关节骨质增生改变,关节面稍硬化,外周唇刺样骨赘形成,余关节间隙存在,关节面尚光滑,未见明显软组织肿胀影;诊断为右手退行性改变。2012年9月12日深圳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右掌指关节周围肌肉萎缩。2012年9月6日,深圳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原告病情诊断为:右手掌指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右拇屈指肌腱狭窄性腱鞘炎;建议为:继续门诊治疗3-6个月;避免右拇指过度活动;继续治疗需要费用约6000-10000元。2012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当庭出示部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

原审法院认为,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否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原告所受伤害与自己的侵权行为有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处于连续治疗状态,且门诊记录的治疗部位均为右手同一部位。故法院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尚未开始治疗,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现实际产生的费用远远高于调解约定金额,故原告签署协议时属于重大误解,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法院予以支持。二、赔偿责任及范围、份额。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原告首先动手扭住被告衣领,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对事件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酌定对原告所受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三、赔偿款的计算。原告受伤后至起诉前,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091.56元(剔除不合理费用永安堂43元、某某西医妇科诊所60元、叶某某中医诊所520元、停车费15元,以上单据部分无药名,部分无门诊病历印证,部分非医疗费);原告门诊记录治疗50余次,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每月1500元、误工50天计,原告产生误工费2500(1500元÷30天×50)元;有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10000元,且原告起诉前的9月14日至开庭前已支出后续治疗费7000余元,法院酌定原告尚需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包括原告当庭提交的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已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应保留后续治疗费的票据待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对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且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名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27591.56(15091.56元+2500元+10000元)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即22073.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087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被告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损失20873.25元;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1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春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产生纠纷。首先,被上诉人厚颜无耻地辱骂上诉人(在庭审中,证人已某证实),并且首先动手抓住上诉人的衣领紧紧不放,不断地推拉上诉人,上诉人当时正在抱住熟睡的年幼小孩,在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急之下,上诉人出于本能的防卫反应及保护小孩,争脱被上诉人抓住衣领的手,这完全是一种正当防卫的行为,即使发生损害的结果,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二、纠纷产生后,被上诉人无理取闹,经东**所警民联调,上诉人为了化解矛盾,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无奈赔偿被上诉人1200元,在民警的主持下,双方签署了协议,明确上述的赔偿作为被上诉人的“一切医疗费用”!此协议是在纠纷发生三天后,双方自愿、平等、合法的情形下签署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诉人完全某某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撤销调解协议毫无法律依据,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资料,许多无法辨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更是子虚乌有,并且,被上诉人是在发生纠纷几天后才开始治疗,存在着其自己因其他原因受伤或加大受伤的情形,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伤害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关联性。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缺泛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治疗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作出正确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构成侵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东**出所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签订调解协议时,被上诉人黄**并不清楚治疗本次事故的损害需要的具体金额,待治疗后被上诉人黄**才发现实际治疗金额超出调解金额。被上诉人黄**有权按照实际损失金额向法院起诉撤销调解协议,请求侵权人按照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黄**对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调解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覃**主张自己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因琐事争吵引起纠纷,但处理纠纷方式不当,给被上诉人黄**实际上造成了损害,故上诉人覃**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上诉人黄**对损害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本案责任比例为被上诉人黄**20%,上诉人覃**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受伤后处于持续治疗的状态,因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上诉人覃**对该部分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覃**主张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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