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仲裁被申请人):深圳**限公司与(仲裁申请人):爱书登出版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华南国**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国仲)华南国仲深裁[2013]4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49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宝**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宝**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要求撤销4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华南国仲无权仲裁。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3月8日,合同履行与否,基于该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均应当于2008年3月8日前完成,故被申请人爱书登**公司(以下简称爱书登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保护期限也是在2008年3月8日之前。但是,本案仲裁受理时间是2012年1月,法律保护期限早已超过,故华南国仲无权仲裁。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解决争议方式是华南国仲仲裁,但合同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则合同所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也随之无效。3、按照华南国仲对案件事实的推测和分析,本案是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中,双方在2008年之后从未接触过,双方从未就侵权行为发生任何争议,也没有任何仲裁解决争议的依据,故华南国仲无权仲裁。

二、仲裁裁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违反《仲裁法》规定。1、爱书登公司所申请侵权纠纷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宝**司有关,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华南国仲将案件性质重新变更后,也没有就案件要求爱书登公司提交任何证据。开庭后数月之间从未组织双方质证,那么做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就是伪造的,错误的,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2、华南国仲审理和认定前后矛盾,裁决结果无任何依据。华南国仲对爱书登公司第一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也认定宝**司没有任何出售爱书登公司书籍的情形,那么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华南国仲没有仲裁协议而受理本案,证据未经质证,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四、仲裁员与爱书登公司之间有过多频繁的接触,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综上,华南国仲错误认定事实,主观臆断,宝**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撤销49号裁决。

答辩情况

爱书登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所以华南国仲有权仲裁。二、关于宝**司称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在仲裁时作为主要的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辩论。宝**司违约在2010年1月21日之后,爱书登公司发现违约事实之后,于2010年3月7日由李**发函给宝**司,宝**司在2010年3月16日收到该函件,爱书登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与宝**司联系。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爱书登公司委托本律师致函宝**司,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本案中爱书登公司提交了证据,宝**司签收了证据目录清单,这些证据都经过质证,并交换了质证意见,且宝**司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四、华南国仲依据仲裁法以及当时的仲裁规则组成了仲裁庭,经过审理,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相关的仲裁程序。五、宝**司所述的仲裁员行贿、受贿、枉法裁决的行为,是没有任何证据,且不符合事实的,仲裁员所作的裁决是公平、公正的,符合法律程序。请法院驳回宝**司撤销裁决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华南国仲依据双方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BF×××××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爱书登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之间关于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纠纷。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依照《仲裁规则》,2012年3月26日,本案仲裁庭成立。2012年6月2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2013年3月25日,仲裁庭作出49号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爱书登公司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仲裁裁决是涉外仲裁裁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独立存在,宝**司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本案仲裁机构有权仲裁。爱书登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出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认定证据是否充分,查明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均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进行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宝**司主张本案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枉法裁决,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深圳**限公司撤销华南国**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3]4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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