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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鹏诗贝*服装厂、诗贝*(香港)有限公司与李**、黎**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鹏诗贝*服装厂(以下简称诗贝*厂)、诗贝*(香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黎**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黎**,女,身份证号码XXXXXX,因丈夫李**通过其掌握的宫越友则先生的银行帐户侵占了诗贝绮厂财产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实际数额以对账后金额为准),本人承诺承担偿还150万元的义务,在签订本承诺书之日起三日内还清,支付到以下帐户(户名XXXXXXXX,开户行:平安**城支行,账号:XXXXXXX),否则诗贝绮厂有权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追讨。”

李**、黎*英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审法院经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了解得知,2012年4月16日,诗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越友则就李**侵占原告诗贝绮厂资金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现处于侦查阶段。

又查明,诗贝*厂是诗贝*(香港)有限公司在国内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与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有关联,应当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诗贝绮厂、诗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诗贝绮厂、诗贝**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诗贝绮厂、诗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黎**向诗贝绮厂出具的《承诺书》里已经很明确的表明,其愿意承担偿还人民币150万元的义务,黎**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其出具该承诺书时应当能够判断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该承诺书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该承诺书应当可以单独作为一个法律关系处理。

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是《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该规定明确了必须是人民法院作为经济案件受理的案件才适用本条规定,而本案是作为民事案件中的侵权案件受理并审理的,两上诉人和李**、黎**之间并不存在经济纠纷的问题;其次,该条立法本义是要求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如发现涉及犯罪嫌疑的,为了防止相关犯罪嫌疑人逃避刑法处罚而应当将案件移送相关机关。该条规定适用对象是还没有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发现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而本案的情况却不是这样,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第十一条驳回起诉然后将案件移送相关机关分明是不必要且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定由深圳**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诗贝绮厂和诗贝**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首先,一审法院没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在一审立案前已经对李**立案侦查,因此,无需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即使李**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有关侵权责任的承担。再次,本案不仅涉及诗贝绮厂和诗贝**有限公司对李**的追诉,还涉及黎**的责任承担问题,而黎**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无需公安机关介入。综上,如本案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可以中止本案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直接驳回诗贝绮厂和诗贝**有限公司的起诉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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