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限公司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识公司)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司)姓名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富于2007年4月入职皓**司,期间,经考核合格,张*富于2008年1月31日获得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颁发的高级项目经理的资质。自此以后,张*富即依照规定在皓**司处担任高级项目经理一职。2008年4月,张*富从皓**司处离职,皓**司扣留了张*富的高级项目经理证。同年9月2日,皓**司、鼎**司在张*富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串通转让张*富资质,盗用张*富名义将张*富的上述资质由皓**司变更至鼎**司处,鼎**司藉此于2008年11月18日顺利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三级资质认证(编号:Z3440320080815),进而向全国客户提供证件识别、车辆识别、溯源识别、生产识别、资产识别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承揽、经营和盈利的活动,直至今日,获取了巨额不当利益。张*富发现后,即与皓**司、鼎**司交涉,但对方不作处理。张*富认为,在未经张*富同意的情况下,皓**司、鼎**司即盗用张*富名义转让张*富计算机信息系统高级项目经理资质,鼎**司冒充张*富工作单位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三级资质认证,属于擅自使用张*富的姓名,侵犯了张*富的姓名权。皓**司、鼎**司的行为不仅获得了巨额经济利益,而且导致张*富因不能正常使用其资质而失去更好的工作机会、造成张*富的严重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皓**司在未经张**同意的前提下将张**的高级项目经理证转给鼎**司使用,鼎**司并利用张**上述资质于2008年11月18日获得了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三级资质认证。皓**司、鼎**司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张**要求停止侵权并配合转移资质证书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皓**司、鼎**司并应书面向张**道歉并赔偿张**的损失。鉴于鼎**司因侵权行为确已获得资质认证,法院酌情判决鼎**司和皓**司连带赔偿张**人民币五万元。张**的其他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时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张**的资质证书转移至张**指定的公司;二、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限公司应当于十日内向张**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书面道歉;三、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限公司应当于十日内向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张**已预交),减半收取1500元,由张**负担1000元,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限公司连带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皓**司、鼎**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皓**司、鼎**司承担。理由是:皓**司、鼎**司未经张**同意,擅自转让盗用张**名称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高级项目经理的资质(编号:201080050),鼎**司利用张**资质,于2008年11月18日顺利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三级资质认证(编号:Z3440320080815),进而向全国客户提供证件识别、车辆识别、溯源识别、生产识别、资产识别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承揽、经营和盈利的活动,直至今日,获取了巨额不当利益,同时,由皓**司、鼎**司盗用张**资质,使张**无法取回资质,失去了很多高薪工作机会。由皓**司、鼎**司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张**的姓名权,而且利用盗用的他人姓名取得专业资质参与市场活动,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皓**司、张**承担。理由是:一、鼎**司并不清楚张**与皓**司之间的问题,是皓**司允许鼎**司使用的,鼎**司并没有侵权故意。二、即使鼎**司使用了张**的的证书,对其造成的损害也是微乎其微的。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张**的上诉被上诉人皓**司答辩称,一、张**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期限;二、皓**司从来没有将张**的高级项目证书转让给第三方,没有证据证明皓**司将张**的高级项目证书转让给第三人。鼎识公司经朋友介绍取得张**的高级项目证书,而且张**的高级项目证书完全可以在网上过户,且没有证据证明皓**司有将高级项目证书转让给第三人,张**离职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皓**司的档案也没有看到张**要求返还证书的证据,皓**司对原审判决五万元的金额认为过高。

针对鼎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皓**司答辩称,不是皓**司授权给鼎识公司证书的,鼎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皓**司授权证书给他们使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皓**司在未经张**同意的前提下将张**的高级项目经理证转给鼎**司使用,鼎**司利用张**上述资质于2008年11月18日获得了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三级资质认证,皓**司和鼎**司的以上行为,未经张**的授权或许可,已构成对张**姓名权的侵害。原审据此认定皓**司、鼎**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向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鼎**司因对张**的侵权行为获得的资质认证,即为鼎**司获得的利益,其经济价值可以从鼎**司承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中得以体现。鼎**司否认其因使用张**的证书而获得任何利益,与其2008年11月18日获得资质认证以来正常经营获取利润的状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酌定皓**司和鼎**司支付张**赔偿金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张**上诉请求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赔偿金为50万元,但本案事实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同,不能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张**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鼎**司、张**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各自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