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第三人宝安松×公路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第三人宝安松×公路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协议》,侵犯上诉人陈某某的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刘某某以供电部门提出转供电属违法,只能依法停止向陈某某供电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供电部门出具的转供电违法证明,而《公明办事处工厂企业隐患整改通知书》未涉及转供电问题,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五金厂因停电增加的用电成本,原审参照该厂停电前的实际用电量酌定判决刘某某赔偿,原审确定赔偿金额依据的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在租用汽油发电机的同时又购买柴油发电机,因其已通过租用汽油发电机维持生产,租用汽油发电机的费用已判决由刘某某赔偿,故购买柴油发电机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陈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不属停电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