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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A、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格**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A、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货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06年5月5日,佳**公司作为甲方、李A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合作经营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第一条合作经营方式约定甲方投资车辆挂靠乙方并与乙方合作经营;第二条合作经营期限和范围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二年;第三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责任为:1、负责投资购车。2、有权将投资挂靠在乙方经营的车辆通过车管所质押给甲方。3、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中的亏损。4、只享受乙方给甲方的固定回报,不享有超过固定回报的利润。5、负责购买以上车辆的保险,其费用由乙方承担。6、在收到乙方给付的全部利润后,15天内在车管所解除以上车辆的抵押。乙方的权利和责任为:1、拥有车辆的全部经营管理权。2、承担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全部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3、保证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4、享有甲方投资、乙方经营的车辆超出约定的全部收益。5、承担以上车辆的全部费用。6、按约定向甲方付清全额款项后,拥有以上车辆的全部产权。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甲方固定回报利润时,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连续或累计两个月未足额付款,甲方有权处置以上车辆。该合同附有《固定回报利润表》,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投资总额309600元,乙方首期回报甲方140000元。余款169000元及其投资回报15831元,合计184831元,从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按23期付清,其中前12期每月缴纳10000元,后10期每月缴纳6000元,最后一期缴纳余款4831元。乙方即拥有车辆的全部产权。2006年5月15日,李A代表佳**公司与格**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以按揭支付方式购买涉诉车辆。

二、合同履行情况。1、根据李A提供的格**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显示:李A于2006年5月2日向格**公司交付首期款140000元;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二期款项共计100000元均由李A全额交付给格**公司。收款收据上注明代收固定投资回报利润或供车款,部分收据上记载款项来源为涉诉车辆粤B788××号;2、李A称第八、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期款项共计56000元系深**流公司从应支付给李A的运费中扣除,代其向格**公司给付,相应的收款收据在深**流公司处。李A提交了2007年3月各车主运输对帐单、2007年12月12日的付款凭证和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月19日、2008年2月25日的扣款记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佳**公司、深**流公司、格**公司不予确认。李A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粤B788××号车辆在深**流公司处2006年5月至2009年1月运费结算的凭证、对帐单、付款凭证,深**流公司请求开庭时再行提交,但其在开庭时未提交上述证据;3、李A未提交第十三期、第十四期共计12000元及第二十一期的3000元的收款收据,称放在被扣留的车辆上;4、关于第二十一期余款3000元、第二十二期应付款项6000元、第二十三期应付款项4831元共计13831元。编号为NO0005724、收款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的收据记载预收李A车款10062.55元;编号为NO0005723、收款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的收据记载收到李A车款余款3768.45元。

三、涉诉车辆被扣留情况。李A称2008年12月5日早上8时左右,受佳×货运公司及深**流公司指使,李A驾驶的粤B788××号车和粤B96××号挂车在重庆被人开走,至今未归还。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对深**流公司的经理程*作出的询问笔录,程*称李A与深**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称”李A欠我们公司的钱有一年多了,我们打电话给他,他就躲着我们,我们公司没办法,就通过重庆的人找到李A,我们就派郭司机到重庆开车。我们把李A欠我们的收据传真给重庆的人,重庆的人就找到李A,把李A欠我公司的收据拿给李A看,李A说没有钱还,他说让重庆的人把车开回深圳,他随后来深圳处理。他把车钥匙和证件都放在车上,重庆的人就打电话给我们将情况告诉我们,我们就叫郭司机到重庆渡口把车开回深圳,当时车上有一个白色冻柜集装箱。郭司机把车开回深圳(市)横岗的停车场。””我们要求他把欠我公司的钱还了,我们就把车还给他””(现在)冻柜集装箱跟车在横岗的停车场”。

四、被扣留车辆上的财物情况。李A称其驾驶的粤B788××号车和粤B96××号挂车上有全新的轮胎18条、白色冷藏柜1个及安置在拖板上的发电机1台。李A称上述车辆上还有李A的行驶证、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数码相机1台、四个人的衣服、背包及背包里面的白金钻石项链1条、手镯1条、小孩银项链2条、婴儿车1部、欠条、结帐凭证,运费9000元现金、借款50000元现金等财物。李A提供了50000元的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确定李A与佳**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按照《合作经营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及《固定回报利润表》的约定,佳**公司与李A的主要权利义务实质为:佳**公司出资购买车辆提供给李A使用,李A享有车辆的经营管理权,但无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佳**公司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中的亏损,只享受李A给付的投资收益,该投资收益包括佳**公司的投资本金(购车款)及利润。李A在一定时间内付清全部款项后,取得车辆所有权,合同即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中所约定的”合作经营”并不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具备合作经营的基本法律特征,而是以融资为目的的非典型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李A关于”保底条款”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及其相关法律属于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涉诉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二为扣留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侵权的主体及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

一、车辆确权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李A付清投资收益为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此为事实认定问题。本案所有投资收益均由格**公司代为收取,对此佳**公司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李A共应支付投资收益324831元,根据李A提交的收款收据原件,可以确定李A本人已支付投资收益253831元,待认定的证据有二:一为由深**流公司代为履行的56000元,对此深**流公司予以否认;二为李A本人支付的15000元,未有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最后一期编号为NO0005723的收款收据,其上记载格**公司收到李A车款余款3768.45元。因合同约定固定回报利润(即投资收益)中已包含车款,收款收据上也将两者混用,故该车款余款即为投资收益款项余款。按照交易习惯,”余款”通常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前期款项已支付完毕;二是此为应支付的最后款项。结合给付时间,原审法院可以确认李A已全额支付前期款项。2、对于深**流公司代为履行的事实,基于李A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举证条件,其不可能掌握该证据的原件,李A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可认定其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深**流公司作为对账单、付款凭证原件有控制权的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可推定其已经代李A向格**公司支付了固定回报利润56000元。3、虽然,李A未能提交150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但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存在该付款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李A已付清所有投资款,涉诉车辆应归李A所有。另,佳**公司主张李A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投资收益,其有权处置涉诉车辆。原审法院认为,在李A未按时付款时,佳**公司未及时行使该项权利,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佳**公司的处分权即行消灭,故,原审法院对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扣留车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李A主张涉诉车辆被佳**公司及深**流公司扣留,深**流公司主张扣留车辆系经过李A同意的行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深**流公司司机经深**流公司授意将涉诉车辆开至深圳市横岗的一处停车场至今尚未归还给李A,深**流公司应对其不够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负举证责任,但深**流公司未予证明。且李A的大量私人物品尚在车上,便同意他人将车开走,与常理不合。故,原审法院可以认定深**流公司扣留了涉诉车辆,其行为侵犯了李A的财产所有权。即使如深**流公司所言,因李A拒不履行对深**流公司的债务而扣留涉诉车辆,但此并非阻却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免责事由。

三、侵权主体及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深××物**司实施侵权行为,可以确认。佳**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李A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深××物**司非法扣留的车辆及财物,深××物**司应负返还责任,包括:1、粤B788××号车和粤B96××号挂车、白色冷藏柜1个、拖板上安装的发电机1台、李A的证件、结账凭证;2、数码相机1台、衣服、背包、白金钻石项链1条、手镯1条、小孩银项链2条、婴儿车1部。李A主张上述第2项物品的价值合计为5000元,根据李A提交的购买吊坠的发票(金额为999元)和钻石项坠的鉴定证书等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对李A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深××物**司不能返还李A上述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李A主张车上另有结账的运费9000元和借款50000元现金及轮胎18条,因上述款物价值较大,李A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因扣留车辆及冷藏柜造成李A营运及租金损失,深××物**司应予赔偿。由于李A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及租金,原审法院参照本市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冷藏柜租赁市场价格,营运费按每月5000元、冷藏柜租金按每月2800元计算,从2008年12月5日开始起算。

关于李A要求佳**公司、深**流公司赔偿李A因车辆被扣留导致李A四处奔波的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李A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93元,原审法院认为,深**流公司应对李A的上述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A要求佳**公司、深**流公司及格**公司退还其投资回报15831元及其利息9000元和向其多收取的11100元及其利息6600元的主张,因李A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粤B788××号车和粤B96××号挂车归李A所有;二、深××物**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A下列物品:1、粤B788××车和粤B96××挂车、冷藏柜1个、拖板上安装的发电机1台、李A的证件、结账凭证;2、数码相机1台、衣服、背包、白金钻石项链1条、手镯1条、小孩银项链2条、婴儿车1部。深××物**司不能返还李A上述财产的,应折价赔偿,其中第2项物品按照5000元折价赔偿;三、深××物**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A营运费损失、租金损失及利息(营运费损失按照每月5000元、租金损失按照每月2800元,营运费损失和租金损失的利息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均从200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四、深××物**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A交通费693元。五、驳回李A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李A负担331元,由深××物**司负担4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李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原审判决第二项应明确深**流公司应返还的物品中第1项物品应原样返还(含18各全新的轮胎等),否则应当赔偿贬值损失(以扣押车辆等物品之日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增加判决返还运费现金9000元、借款现金50000元;3、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租金损失,改判深**流公司赔偿李A运营费损失按照每日400元计算,租金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及利息均应当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4、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赔偿李A因车辆被扣留而四处奔波的费用15000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6、判决佳**公司、深**流公司、格**公司退还投资回报人民币15831元及其利息9000元(从2006年7月1日计算到2009年3月1日,之后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7、判决佳**公司、深**流公司、格**公司退还多收取的11100元及其利息6600元(从2006年7月1日计算到2009年3月1日,之后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8、判决佳**公司、深**流公司、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李A主张返还原物,如原物不存在或价值贬损,则应当由侵权人和责任人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对相关物品的赔偿未明确应按侵权时的价值计算,属于遗漏判决事项。李A一家人经营车辆,结算9000元运费正常,并提供了借款50000元的单据,该款是用于归还在深圳的欠款的。由于深**流公司的恶意侵权导致无法全面举证,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车辆停运损失过低,不能足额公平赔偿李A的实际损失。涉案车辆系运营车辆,由李A夫妇共同经营(并带有另外一个司机),一审法院仅参照本市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显然不符合实际。集装箱行业关于停运损失的相应判决各地法院虽然不一致,但没有少于300元一天的。即使按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也仅仅按照一个人计算的,没有注意到李A夫妻两人共同经营的事实。如果按照三个人计算,则每月不低于15000元。三、涉案车辆由深**流公司从重庆扣到深圳,李A夫妻带着刚出生的小孩奔波于重庆、深圳两地的公安部门及相关信访部门,一审判决确定的693元交通费不能够弥补李A的损失。即使没有相应票据,亦应支持李A的该项诉求。四、《合作经营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部分条款即保底条款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及其相关法律,应依法确认无效,佳**公司应返还李A相关利益及赔偿李A损失。《合作经营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涉及到融资,恰恰证明佳**公司代行了银行的贷款功能,而这正是金融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涉案合同该部分约定无效,佳**公司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并赔偿李A的相应损失。五、一审遗漏查明佳**公司、深**流公司及格**公司多收取李A11100元的事实,佳**公司、深**流公司及格**公司应当退还上述多收取的款项并承担利息6600元,从2006年7月1日计算到2009年3月1日,之后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六、涉案车辆挂靠在佳**公司处,实际由格**公司控制,深**流公司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系受佳**公司、格**公司的指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尽快判决,支持李A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物**司、佳**公司及被上诉人格××公司针对上诉人李A的上诉意见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庭调查时辩称:李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佳**公司。同时,深××物**司并未扣留李A的涉案车辆。请求驳回李A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佳**公司、深**流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A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粤B788××号车辆和粤B96××号挂车归李A所有是错误的。本案中,李A和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李A付清投资收益款人民币309600元为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前提条件。但根据李A提供的证据和佳**公司的确认,李A只向佳**公司支付了25383l元,尚欠5576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粤B788××号车辆和粤B96××号挂车尚属佳**公司所有,待李A向佳**公司付清投资收益款309600元后,粤B788××号车辆和粤B96××号挂车才归李A所有。深**流公司并未扣留粤B788××号车辆和粤B96××号挂车,正是因为李A至今尚欠深**流公司借款本金86663.1元及相应的利息,李A才同意将车辆从重庆开回深圳和深**流公司商量解决归还欠款事宜,李A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深**公司扣留车辆。郭司机(李A授权将车辆从重庆开回深圳的司机)和李A之间产生的纠纷与深**流公司无任何关系。李A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车上个人物品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深**流公司扣留。如果深**流公司扣留李A个人物品,已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由深**流公司返还。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A针对上诉人佳×货运公司、深**流公司的上诉意见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庭调查时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A已经把涉案车辆所有款项按合同约定归还,涉案车辆属李A所有,事实清楚。二、关于佳×货运公司、深**流公司主张的李A没有证据证明深**公司扣留涉案车辆上个人物品,不能成立。涉案车辆正在经营过程中,李A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虽然公安机关未就此立案,不能排除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来认定深**流公司扣留上述物品之事实。

被上诉人格××公司未针对上诉人佳×货运公司、深**流公司的上诉意见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经营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及《固定回报利润表》的约定,佳**公司与李A的交易内容为:佳**公司出资购买涉案车辆交由李A经营,李A分期向佳**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李A按约定付清款项后,取得车辆所有权。佳**公司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中的亏损。根据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合作经营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虽名为合作合同,但并不具备合作经营的基本法律特征,而是以融资为目的的非典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A上诉提出《合作经营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及《固定回报利润表》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作经营集装箱货运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约定,李A付清佳**公司的投资收益款324831元后即可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因此,认定诉争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应首先确认李A已经支付的投资收益款之金额。李A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格**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深**流公司的运输对帐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及相关扣款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已付清投资收益款。本案中,佳**公司的所有投资收益均由格**公司代为收取,佳**公司对此未予否认,因此,本院对李A提交的由格**公司收款收据原件金额共计253831元,予以确认。关于李A主张的由深**流公司代为履行的56000元,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复印件,深**流公司对其主张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李A在与深**流公司交易过程中,基于其所处的地位,其不可能持有运输对账单、付款凭证及相关扣款记录的原件。在李A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原件时,深**流公司未否认持有上述证据原件之事实,但深**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举证规则,应当推定李A的主张成立,即深**流公司在应支付给李A的款项中代格**公司扣收了56000元。关于其余款项人民币15000元,李A主张已付清,相关收款收据放在涉案被扣留的车辆上。综合格**公司向李A出具的最后一期编号为NO0005723的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及深**流公司扣留李A车辆之事实,本院对李A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李A已付清佳**公司投资收益款人民币324831元,诉争车辆属李A所有。佳**公司与深**流公司上诉提出李A未付清投资收益款,诉争车辆由佳**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深**流公司扣留诉争车辆及车辆上所放物品之事实,有深圳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对深**流公司经理程*所作询问笔录及李A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深**流公司上诉提出其未扣留本案诉争车辆及车上物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李A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所主张的9000元运费、50000元借款,对于交通费仅支持693元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李A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A对于上述事实,或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李A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A的营运损失,原审判决参照本市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李A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的营运损失过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李A向佳**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人民币324831元,与合同约定的金额相同。李A上诉提出佳**公司多收取11100元,应予返还,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李A、佳**公司、深**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1元,由上诉人佳×货运公司、深**流公司承担。上诉人李A上诉部分的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662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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