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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刘**为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刘**为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龚**于2007年9月5日向方**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噪声、震动妨害,并赔偿损失。方**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7)方城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龚**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龚**、龚**,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营车床加工生意系正常的工业生产活动,原告称被告的作业所产生的噪音超标,并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和身心健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不属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上诉称:原审认定被告经营车床加工生意系正常的生产活动,属认定事实错误,有方城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实其噪声污染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全辩称:噪声污染问题属环保主管部门处理。《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本案我们出示的鉴定书,证实噪声没有超标。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污染问题,属行政执法范畴。上诉人龚**提供的方**保局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的方环责纠字(2007)第805号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就是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该通知要求于2007年8月17日前回复执行情况。因此,上诉人反映的环境污染违法纠正问题,应向环保部门反映,要求落实处理意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造成其遭受损害的事实,仅以《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为据,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其诉讼的本意,仍是环境污染违法纠正问题,属行政执法范畴。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提供的方城县卫生局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的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监测报告显示,噪声未超标。因此,原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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