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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港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港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通公司)、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尊公司)、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一**公司委托被告捷**司运输一批乳胶水。被告捷**司于2009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捷**司委托原告负责将这批乳胶水自盐田港运送至香港码头。2009年6月18日、19日,被告一**公司制作10份保函(下称保函1)给原告,约定被告一**公司将派遣10辆车(均写明车牌号码)前往案外人宏兴堆场(即深圳市**有限公司)处提取20个20英尺集装箱空柜,并约定租用期间柜子如有丢失由一**公司负责赔偿。为此,原告与案外人宏兴堆场签订了租柜协议,明确了涉案20个20英尺集装箱的柜号及费率以及丢柜后的赔偿方式,并根据保函1的内容,另行制作了10份保函(下称保函2)发送至案外人宏兴堆场处,约定将有10辆车(车牌号码同保函1)前往案外人处提取涉案集装箱,同时写明了20个柜号。2009年6月19-21日,保函1中确定的10辆车先后将涉案集装箱提走,运至被告一**公司处使用。被告一**公司用涉案的20个集装箱装载货物后运至盐田港,委托被告世**司办理海关报关手续。海关在查验货物过程中,将该批货物连同涉案20个集装箱查扣。2009年6月24日,海关将涉案20个空集装箱吊至盐田港保税区物流园区。被告一**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向盐田国**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20个集装箱的磅重费3780元。后,海关将涉案20个空集装箱放行给报关单位被告世**司。被告世**司将涉案20个空集装箱存放在被告通**公司处,未返还给被告一**公司,亦未返还给涉案集装箱的承租人原告。法院根据原告先予执行申请,于2010年3月30日裁定被告通**公司将涉案集装箱返还至案外人宏兴堆场处,由原告负责保管。同年5月21日,该先予执行裁定履行完毕,原告为此支付相关费用合计8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公司将不属于他的涉案集装箱暂扣在被告通**公司处,并没有按照正常的程序将集装箱返回给委托报关单位被告一**公司,导致被告一**公司不能及时将涉案集装箱返还给原告。被**公司暂扣涉案集装箱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作为承租人占有、使用涉案集装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公司应当返还涉案集装箱,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返还涉案集装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集装箱已经先予执行完毕,被**公司不再履行返还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柜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庭审中已查明,至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止,原告并未向涉案集装箱的出租方即案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交纳涉案集装箱的柜租,不能向法院提供正规发票对其柜租损失予以证明,法院视为原告的柜租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柜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柜租损失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有共同侵占涉案集装箱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除被**公司以外的其他三名被告的行为与被**公司的行为相结合而共同造成涉案集装箱被扣留的结果发生,故四名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涉案集装箱及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20个20英尺的空集装箱,集装箱柜号详见附1(已先予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世尊公司承担8260元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为:原审判决已经提及上诉人为先予执行支付相关费用8260元,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责任,判决侵权人承担此项费用。原审法院未能依据公正合理的原则判决侵权人的责任,导致判决不公。一、上诉人支付8260元是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应法院的要求而垫付。原审法院在先予执行中,面对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未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反而要求上诉人代侵权人垫付费用,上诉人为减少损失不得已先垫付上述费用。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先予执行中垫付的费用必须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程序才能进入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未对垫付费用进行实体审理及判决,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且鼓励了侵权人拒不履行先予执行的抗法行为。三、先予执行后,上诉人于2010年5月21日将上述费用的正式的税务发票提交法院。上诉人的此项行为已证明了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此项责任的意愿。四、上诉人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是基于制止损失的考虑。如果不采取先予执行,将会产生更大的损失。毫无疑问,此费用必将由侵权人承担。但上诉人采取积极行动后,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予以追讨和返还。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一路通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没有被列为诉讼请求,并且在一审中并未对该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此,该案的上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应另行告诉。二、本案系侵权纠纷案,被上诉人不是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因该诉求为先予执行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通**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认同一审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在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世**司口头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方与上诉人并无关系,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我方侵权,但我方都是按照海关的要求去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港深**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世**司支付其先予执行费用8260元,因支付先予执行费用的事实发生在上诉人港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且独立于上诉人港深**公司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港深**公司未就此请求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世**司支付先予执行费用,构成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港深**公司仅以其已在一审中将先予执行费用的票据提交原审法院为由,主张此构成其请求各原审被告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港深**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请求被上诉人世**司支付其先予执行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港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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