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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卧龙**销社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卧龙**销社侵权纠纷一案,由卧龙**销社于2009年4月2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8月30日作出(2009)宛龙蒲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周**不服,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蒲山供销社位于蒲山镇槐树湾的房屋与被告周**相邻;该房屋所有权号为“宛县字第001806号”。被告房屋现出路向东走,2009年4月,被告将原告坐东面西房屋后墙扒开一缺口,经现场勘验缺口长1.7米,高1.9米,宽24厘米,被告将其做为出路,并对扒倒墙体予以认可。

另查明,1982年4月12日经原蒲山公社,槐树湾大队说合,被告及其兄周**与原告签订一份卖空宅文约,其主要内容为“周**,周**为了居住方便起见情愿将自己空宅一处座落槐树湾街路东约四分有余……四至分明,卖主房后不得堆放大堆物品并有搭架木尺五尺介石为证……周姓向东出,供销社啥时不需要时周姓可向西走水口照旧,道路通行今出卖于蒲山供销社名下永远居住管业同中大小队干部言*时值搬迁费1900元,正当日交足分文不欠此系两家情愿各无异说立卖约为证”。同年4月15日原告将搬迁费1900元给付被告周**及其兄周**。并于4月15日原告与槐树湾大队5队签订一份协议:由原告买槐树湾大队5队宅基地柒分每分100元,划给被告及其兄周**。原告代表路文亭,槐树湾大队5队生产队长周**签名。监证单位槐树湾大队党支部。1989年9月原南阳县城镇房屋登记发证领导小组为原告颁发了“宛县字第00180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4月12日签订的契约系基于被告自愿基础上的协议。被告将其空宅卖给原告,而原告与被告所在生产队协商买宅基地柒分,由生产队划给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搬迁费,向生产队支付了买地款。可见双方是通过土地置换的方式各自取得使用权,原告在该宅基地建的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将原告房屋墙体扒开缺口做出路,构成侵权。被告反诉称契约约定“供销社啥时不需要时周姓可向西走,水口照旧,道路通行”。现符合约定条件,故请求原告清除地面障碍物,使被告依约向西通行问题,因被告反诉的请求系双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而原告起诉请求系侵权纠纷,双方的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反诉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供销社房屋及宅基使用权的侵害,并将擅自扒倒原告墙体部分恢复原状(长1.7米,高1.9米,宽24厘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告将其空宅卖给原告”此说法没有依据。上诉人周**对自己占有的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没有出卖宅基地的法定资格。上诉人周**与蒲**销社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价款是“搬迁费”,而不是空宅地的卖价款。二、原判认定蒲**销社“向生产队支付买地款”这说明蒲**销社在槐树湾五组买地建房明显违法,这种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保护和支持。三、上诉人周**与蒲**销社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供销社啥时不需要时,周姓可向西走,水口照旧,道路通行”。

蒲**销社在违法买卖土地上建房,其房屋已在15年前倒塌,证明其在15年前已不需要了,符合“协议”约定,应履行该协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面支付周**的反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提交一份槐树湾村委调委会关于周**与周书全两家的纠纷调解意见。证明目的是周**必须有出路,这也与当初供销社的协议相印证。蒲山供销社提交一份2008年4月16日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窗口承诺通知书,证明其并未放弃土地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蒲山供销社对周**提交的证据认为村委调解意见是周**与周书全双方达成,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蒲山供销社的土地由村委进行了分配,周**对蒲山供销社提交的证明未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及其兄周修合于1982年4月12日与被上诉人蒲**销社所签订的契约中明确约定将其空宅地卖给蒲**销社,由蒲**销社支付其搬迁费1900元。蒲**销社又与上诉人所在生产队协商宅基地柒分,划拨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收到了蒲**销社支付的搬迁费1900元。故蒲**销社以土地置换方式取得了使用权,被上诉人对在该土地范围内的建房享有所有权,并取得了政府部门的权属证书。现上诉人擅自将房屋墙体扒掉作为出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供销社啥时不需要时,周姓可向西走,水口照旧,道路通行”,现已符合条件。因蒲**销社在2008年4月16日还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并对上诉人擅自扒掉房屋墙体的行为主张权利,说明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财产没有放弃权利且经现场勘验,上诉人家出路一直向东行走,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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