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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杨*邓州市海**试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杨*、邓州市海莱**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唐*于2005年7月25日向邓**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和海**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邓**民法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邓**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南*二终字第7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邓**民法院重审。2007年10月24日,邓**民法院作出(2007)邓**一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南*一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邓**民法院重审。邓**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邓**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杨*、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唐*在邓州**事处水车村承包22亩鱼塘,开展养鱼垂钓业务。2004年9月,原告唐*承包的一个鱼塘中的鱼死亡,原告唐*以被告排污致鱼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杨*给予赔偿,经中间人秦*进调解,杨*给原告3000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杨*又给付2600元用于清理污水沟。2005年4月9日,原告所承包鱼塘中的鱼大量死亡,原告唐*要求被告杨*给予赔偿。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唐*诉至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原告唐*在邓州市都司镇河洼村何新强处购水花鱼苗60万尾,2005年2月原告在谢**购买草鱼、鲤鱼共2000斤。原告唐*在鱼塘的鱼发生死亡事件后,未委托第三方对死亡的大鱼、小鱼的数量及重量进行统计称量,对部分死鱼以低价进行了变卖,其自述变卖的大鱼的重量为3000-4000斤,小鱼数量不详。事情发生后,原告未将污染情况报有关本部门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唐*所经营的鱼塘与海**司相距约2公里,海**司向二支渠排放工业污水,除被告海**司以外,二支渠另有多种的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排放,原告唐*在其鱼塘里的鱼死亡后未委托有关机关对鱼的死亡原因进行认定,也未对鱼塘水体有毒物质取样化验,无法认定原告唐*鱼塘里鱼的死亡与被告海**司排污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唐*鱼塘的水体与二支渠水体,并非自然连接,二支渠的水进人鱼塘须人工引流,故原告唐*财产损失与海**司之间因果关系不明,原告唐*要求被告海**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唐*要求被告杨*赔偿,因企业排污属法人行为,杨*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自然人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根据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唐*向本院上诉称,鱼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小造纸厂所排黑水造成的,水是自然流入鱼塘的,另有两个堤下暗管通入鱼塘,杨**公司是一回事,二被上诉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和海**司答辩称,海**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不从事造纸业务,不排放污水,同时公司院内有其他几个小企业是一个下水道排放废水到二支渠,二支渠是公共排污渠道,距鱼塘500多米,中间相隔大片农田和唐庄村,水完全不可能自然流入鱼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杨*是自然人,不能成为赔偿义务主体。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唐*称海**司向二支渠排放污水,该污水流入其经营的鱼塘,造成鱼塘里的鱼死亡,有秦**等证人证言证实,且有2004年鱼塘鱼死亡后杨*协调赔偿一事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海**司的污水排放到二支渠后,虽然在晴天的情况下,渠水不会自然流出渠外,但并不能排除雨天渠水满自然外溢的情况发生。而当地群众证实“渠水在下雨天有自然外溢”的实际情况发生,故海**司称其并不排放污水,二支渠的水不可能流到唐*承包鱼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海**司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行为与唐*所主张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唐*在其鱼塘里的鱼死亡后未委托有关机关对鱼的死因进行认定,也未对鱼塘水体有毒物质取样化验,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鱼的死因,且存在当时多家企业向二支渠排放污水及二支渠与鱼塘非自然连接等事实。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应由海**司承担唐*损失的50%为宜。关于唐*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海**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是自然人,唐*并不能举证证明杨*在该污染侵权行为中存在应与海**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其该请求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唐*起诉称2005年2月在湖北购买草鱼、鲤鱼共2000斤,每市斤4.20元,共计8400元;2004年6月在邓州购水花60万尾,按50%的成活率计30万条,该项损失共计54375元(其中2寸鱼苗15万条,每100条为1市斤计1500斤,按市场均价每市斤7.50元,计款11250元,4寸鱼苗15万条,以每市斤20条算计7500斤,按市场价每市斤5.75元,计款43125元),以上两项损失数额系参照邓州**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和邓州市渔政管理站证明计算得出,且能够证实鱼的来源,本院予以确认。该两项损失共计款5400元+54375元u003d62775元,唐*自述以0.5-1.5元价格处理死鱼3000-4000斤,以3500斤按1元计算为3500元,本院确认唐*损失为62775元-3500元u003d59275元,唐*起诉主张50000元损失,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海**司应赔偿唐*损失50000元×50%u003d25000元。原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232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邓州市海莱**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唐*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唐*对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其他费用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共计454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2020元,被上诉人邓州市海莱**地)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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