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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因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quot;美丽田园公司u0026amp;quot;)因与被上诉人武**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5日20时左右,美丽田园公司让李**帮忙找人卸货,李**通过电话叫来包括武**在内的4人与其本人一起卸货。当日23时左右,运货车辆到达,双方协商好价钱后开始卸货。在卸货中途,因其中两人(不包括武**)不愿卸货而离去,李**再叫来其他3人一起卸货。卸货时,武**身着衬衣、皮鞋。26日凌晨4、5时左右,武**等人在为美丽田园公司搬卸第二辆货车上的玻璃时,武**的左腿被玻璃砸伤,随即美丽田园公司安排人员将武**送至深圳**民医院住院治疗。美丽田园公司共向武**等6人支付报酬1050元,其中150元是直接向卸货人李**支付,余下900元先交给李**,再由其将报酬分发给其他卸货人。李**向美丽田园公司写下1050元的收据。2010年1月27日,武**向美丽田园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010年3月1日,武**伤愈出院。深圳**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髌骨脱位。出院医嘱:1、半年内禁止患肢负重行走,禁止剧烈运动及干重活;2、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深圳**民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显示,武**支付医药费、住院治疗费等共计43359元。2010年3月8日,武**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2010年4月28日,该所对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u0026amp;quot;1、受检人武**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受检人武**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陆*)元。u0026amp;quot;另查,2008年6月1日起,武**居住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官龙村西区97号602室。深圳市**管理局《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载明:武**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7月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武**2009年5月-10月的养老保险以1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按比例缴纳,武**2009年5月、6月的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均以3233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按比例缴纳;武**2009年7月-10月、2010年2月-4月的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均以3621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按比例缴纳。深圳市**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载明:武**为该公司水电工,月工资为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作为雇佣人,通过雇员的劳动获得劳动成果或收益,同时雇主有义务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武**等人按照美丽田园公司的要求搬卸玻璃,美丽田园公司则向武**等人支付报酬,武**等人与美丽田园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虽然劳动报酬的收据是以李*想个人名义所签,但其中150元报酬是美丽田园公司直接向卸货者李**支付,且李*想拿到余下报酬后,分发给了其他卸货者,其并未从中赚取报酬差价,因此,李*想不能认定为武**等人的雇主,美丽田园公司才是实际上的雇主。据此,法院对美丽田园公司所称的其将卸货工作交由李*想承办、向李*想支付费用、武**与美丽田园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受雇于美丽田园公司,在为美丽田园公司搬卸玻璃时受伤,美丽田园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搬卸重物的危险性有充分的预见,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武**搬卸玻璃时穿着不适合搬运重物的衬衣及易于滑倒的皮鞋,以致玻璃倒下砸伤腿部,其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法院认为应在武**自身过错的范围内免除美丽田园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免除美丽田园公司3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美丽田园公司应对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各项赔偿金额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武**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共支付医疗费43359元,美丽田园公司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武**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治疗,武**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扣除武**向美丽田园公司所借款项外,美丽田园公司还应向武**支付医疗费23359元(43359元-20000元)。2、误工费。武**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元,并提交了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清单载明的月工资虽然高于此数额,但记录清单的工资前后不一致,故武**工资应以1800元/月为准,武**住院34天,计得误工费2040元(1800元÷30天×34天);武**主张误工天数除住院的34天外还应加上出院医嘱的180天,但从医嘱:u0026amp;quot;半年内禁止患肢负重行走,禁止剧烈运动及干重活u0026amp;quot;的内容来看,此半年并非全休时间,故对武**主张的该段时间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需护理的情况,对于武**护理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武**共住院34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此项费用计为1700元(34天×50元/天)。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武**虽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但考虑到其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法院对武**要求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武**受伤后须进行伤残鉴定,且武**提供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鉴定费1300元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时,武**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06917.24元(26729.31元/年×20年×0.2),故对武**要求美丽田园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06917.2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考虑到该后续治疗费将来确会发生,故对武**要求美丽田园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故对武**诉请美丽田园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62316.24元(医疗费23359元+误工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美丽田园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113621.37元(162316.24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支付赔偿款113621.37元;二、驳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美丽田园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5元,由武**负担882元,美丽田园公司负担122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武**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美丽田园公司将涉案所指卸车工作交给李**,向李**支付费用,要求李**负责完成卸车工作,美丽田园公司与李**建立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李**召集包括武**在内的几个人一并完成工作,系李**个人行为。李**是独立完成卸车工作、或是召集他人、召集多少人均由李**决定,因此,李**与被上诉人建立关系,此时,李**并未通知美丽田园公司,故不能认定武**与美丽田园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认定美丽田园公司与武**建立雇佣关系。二、武**的损害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1、武**本身手部有一定残疾,应该明知其不能提供完全以体力为主的劳动;2、武**明知搬运的是玻璃,应足够谨慎,但武**穿的是皮鞋,皮鞋易于滑倒,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三、原审认定武**符合以深圳城市户籍标准计算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武**为省外农村户口。武**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为2007年7月至9月、2008年7月至10月、2009年5月至10月、2010年2月至4月,期间多有中断,并未有连续超过一年的记录,证明其并未在深圳连续居住或者务工超过一年,更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不能以深圳市城市户籍标准计算。四、原审认定武**在此事故中向案外人借款2万元并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武**向案外人借款2万元,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系。五、武**的医疗费已依其他途径解决,武**不能再请求,获得重复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上诉人美丽田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010年1月26日凌晨,武**在为美丽田园公司搬卸玻璃时被玻璃砸伤,这一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美丽田园公司上诉称当时卸货工作是交给案外人李**负责完成的,李**召集被上诉人武**等人卸货,美丽田园公司与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本院认为,2010年1月25日晚上,美丽田园公司的货物到达需要搬运,李**通过电话召集到包括被上诉人武**在内的5人一起卸货,后美丽田园公司共支付劳务报酬1050元,其中150元是直接向卸货人李**支付的,900元是付给李**后,由李**分发给其他卸货人,李**与武**均分得180元。这一事实表明,李**系代美丽田园公司召集人员和分发报酬,其与武**等其他卸货人一样从事劳务活动并取得报酬,与武**等其他卸货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与武**等其他卸货人形成劳务关系的是美丽田园公司,而不是李**。因此,美丽田园公司上诉主张与武**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无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美丽田园公司在被上诉人武**的人身损害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在为美丽田园公司搬卸货物时受伤,美丽田园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武**在搬卸玻璃时穿着不适合搬运重物的衬衣及易于滑倒的皮鞋,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美丽田园公司对武**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武**承担3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美丽田园公司上诉请求武**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三、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武**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武**提交的其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证明、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社保清单以及深圳市**有限公司证明,武**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深圳务工,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并有固定收入,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武**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美丽田园公司以武**的社保记录显示其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多有中断为由,主张不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武**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的中断不足以否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故武**的残疾赔偿金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美丽田园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武**赔偿费数额问题。武**因治病从美丽田园公司借款20000元,应当用来抵扣武**医疗费中美丽田园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审扣除此笔款项后再按比例计算美丽田园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美丽田园公司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07621.37元(162316.24元+20000元)×70%-20000元】。没有证据显示武**的医疗费已依其他途径解决,故美丽田园公司称武**的医疗费请求系重复获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美丽田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武**支付赔偿款107621.37元;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上诉人深**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上诉人武**负担950元(一审法院准予免交),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二审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2323元,被上诉人武**负担123元(上诉人深**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本院退回123元,被上诉人武**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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