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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广**厂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忠诉被告广州某医院(以下简称广**院)、第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广**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杨*,第三人江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忠诉称:原告在江西某公司从事船舶除锈、打磨工作,上岗前体检健康合格。入职以后多次在被告广船医院进行体检。被告广船医院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及时获知自己的健康状况,未能及时脱离除锈接尘作业。2014年,原告被定诊为职业性尘肺病。被告广船医院未依法履行诊疗职责,隐瞒体检结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知情权和健康权,同时导致了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船医院向原告提供1998年至2013年历次真实的体检报告;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南方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船医院辩称:原告经所在单位即第三人与我院口头协议安排到我院进行体检,检后统一回收体检表并由我院制作体检报告。在2012年以前,我院对原告进行的是一般从业人员健康体检,2012年5月底起,我院取得职业病健康体检资格后才开始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第三人支付完体检费用后,我院依照与第三人的约定将体检报告交付给第三人。依规定,只有在原告体检异常及存在疑似职业病的情形下,我院有法定义务向原告直接告知结果,原告的体检结果中并没有发现异常,故我院没有告知原告体检结果及向原告提供体检报告的义务。再者,职业病体检并非职业病诊断的前置程序,原告职业病的发生跟体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我院对体检报告并没有弄虚作假,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某公司述称:第三人的员工2012年5月底前到被告处所做的体检是一般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该体检是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2012年5月底后到被告处所做的体检是职业健康体检,第三人已将体检结果交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忠于第三人江西某公司从事船舶除锈、打磨工作。

第三人江西某公司与被**医院口头达成员工体检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第三人江西某公司员工(包括原告)进行健康体检;体检完毕后,被告将体检报告交付给第三人江西某公司,体检费用由第三人江西某公司负担。在2012年以前,被**医院对第三人江西某公司员工进行的体检是非职业健康体检。从2012年5月下旬起,被**医院经批准成为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为第三人江西某公司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被**医院依上述口头约定,已将员工的体检报告交付给第三人江西某公司。第三人江西某公司确认已收到被**医院交付的员工体检报告。

2014年起,原告袁**多次自行到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复查。2014年4月29日,原告袁**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其他尘肺壹期。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证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广**院提供历次真实体检报告的诉请:首先,被告是否有此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广**院为原告进行健康体检,是基于其与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达成的体检服务合同。依约定,被告只需且已向合同相对人送交了体检报告,故其无需直接向原告本人履行该义务。其次,被告是否有此法定义务。因职业健康检查必须由经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而被告广**院于2012年5月25日方经批准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在取得该资质前为原告进行的是非职业健康体检的事实。因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要求作为非职业健康体检机构需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的被体检人员本人提供非职业健康体检书面报告的义务,故被告在2012年5月25日前在无特殊情况下无履行该行为,并无不当。至于2012年5月25日后进行的职业健康体检,依《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员工体检结果应由其用人单位书面告知,作为体检机构的被告只有在原告存在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情况下才需向其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当时的体检结果确实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情况,故其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定义务直接向原告本人提供书面体检报告,故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医院赔偿损失20000元及赔礼道歉并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原告认为体检报告不真实、隐瞒了结果,并主张被告侵犯其健康知情权并导致损害其健康权,但其提交的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只能证实其后期的检验结果,在未有明确的专业医学结论的情况下,不能就此推断被告相隔多月前作出的体检结果隐瞒了事实,亦不能证实原告后期患上职业病与被告的体检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在岗职业健康体检时未见异常而后期被确诊为尘肺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医学是一门专门性的自然科学,很多医学问题尚处于反复探索和验证之中,远不能穷尽一切医学真理,X射线检查方法和技术虽在现代临床医学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被**医院未能检查出原告肺部异常,可能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影响。综上,本案并未有证据显示被**医院在体检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患职业病的结果与被**医院的体检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医院赔礼道歉并在《南方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和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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