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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诉王**、王**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山与被告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因被告王**割我玉米一事,我与被告王**发生纠纷,后被告对我拳打脚踢并将我推到粪坑里,造成我受伤,故情求被告王**赔偿我各种损失3万余元,并因我摔伤的粪坑是被告王**所挖,故要求被告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情求。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损害我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情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因原告的玉米被被告王**所收割,原告到其所在的村民小组长即本案的另一被告王**家找其解决此问题时,遇到被告王**也在被告王**家,原告即与被告王**在王**家门口的过道中发生争吵,并进行了撕扯,撕扯结束后,在原告回家时,掉入路旁被告王**家挖的粪坑内,将肋部摔伤,伤后,原告在承**心医院及承德**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侧第9—12根肋骨骨折及肋部软组织损伤,其主张的医药费核定为2954.91元,交通费核定为160.30元,鉴定费核定为800.00元,护理费为480.00元(8天x60.0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00.00元(50.00/天x8天),误工费核定为4500.00(90天x50.00/天),残疾赔偿费核定为1729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核定为50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在和被告王**撕扯中被被告王**推到被告王**家所挖的粪坑中,从而使自己摔伤,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这一事实,其本身伤情为摔入粪坑所致,对于被告王**所挖的导致原告掉入摔伤的该粪坑,因该坑位于其家院外的过道上,其在原告掉入的该坑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最终导致原告掉入摔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安法医鉴定费的情求,因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91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为31589.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情求。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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