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平*龙诉被告康**、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龙诉被告康**、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龙的委托代理人郭**、郭*,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海龙诉称,被告康**承包了金盛花园小区的建筑工程后,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李**。被告李**雇佣了原告等人施工。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木工组拆模板的过程中将其右手小拇指致伤,受伤后被告李**将原告送至围场县检查治疗,县医院诊断无法治疗需要去承**医院治疗,在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了10000多元医疗费,被告李**垫付了医疗费1400元,原告现已出院,原告找李**协商赔偿此事,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与被告李**存在着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李**并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康**存在过错,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及《安全生产法》相应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以实际为准),并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告我,我都予以否认,我不是分包的,我就是康**工地(金盛花园小区木工组)的组长,围场新**司项目部康**雇佣的我,我是班组长,我没有分包,我没有雇佣原告给我打工,原告在佳航驾校找的我,开始干的活,原告的工资,人家开多少,我给原告多少,原告手受伤后,我给原告出的检查费,原告又在我那借了1400.00元,共计1584.50元,原告在那的工资是每天200元。

被告康**辩称,是康**承包的工程,李**是康**木工的组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承包金圣元小区工程,雇佣李**为其木工组组长,并雇佣平**为木工。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金圣元小区工地拆模过程中,右手小拇指被碰伤。经承**医院诊断为右小指不全离断。原告在承德**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平**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002.00元,2、误工费14000.00元(70天×200元/天),按**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指掌骨折休息日是70天,3、护理费1000.00元(10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元/天×10天),5、营养费200.00元(10天×20元/天),6、交通费100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36202.00元。

经审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认定如下:对医疗费16002.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本案予以确认,交通费经核算为104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数额过高,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22元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2955.40元(42.22×7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案不予支持。本案经核实后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998.90元(其中包括李**为其垫付的1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在被告康**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康**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李要军系康**雇佣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998.90元。

二、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