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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孙**、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孙**、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因纠纷在郭**与孙*文家之间的街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大**出所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委托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轻伤二级,因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且系邻居,因此此案于2014年10月23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出所将原被告双方召集到大头上派出所进行调解,参加调解的人员有卡伦村书记薛**,村长张**,乡干部王**,及派出所民警韩**等人,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元。调解时被告当即给付原告一万五千元,剩余两万元被告给原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有村书记薛**作为见证人,签某某,当时签字时,孙**在场,欠款人中,张**本人亲自书写签某某,张**系孙**母亲,张**称孙**不会写字,所以由其代签,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并提交被告张**为孙**代签的欠据一张证据用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孙*楠辨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去倒垃圾,与原告发生口角,继*打架,双方均有伤情,后经大**出所调解,不叫我参加,具体怎么调解的我也不清楚,因为打架是我与原告发生的,调解必须是我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其他任何人调解,我不认可,就本次打架而言,双方均有伤情,应双方共同承担损失,由我一人承担,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庭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张**辨称,2014年9月18日5点多,被告孙**父亲孙**出去倒垃圾,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说被告孙**把我家小猪仔整死了,后来孙**就说我回家问问孙**,孙**还没有到家,原告就拿镰刀和攮子追到我们家来了,原告就不分说,就说要砍死我们一家子,随后用镰刀将孙**的后背砍伤,这时孙**和原告撕扯起来,我和孙**看见以后就把孙**和原告拉开,然后我报的警,8点钟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将我们一家三口带至南**派出所,然后又给我们做了笔录,2014年10月23日大**出所的民警叫我们到大**出所调解上述打架一事,孙**和我一起去的,有大队书记薛**,乡干部王**参加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我们赔偿三万五千元,否则就要抓我们,无奈我签的字,当场我是给了原告一万五千元,余款我打的欠条。当时孙**在走廊,没有让她签字,调解的过程她也不知道,孙**不认字,也不会写字,这样派出所就把我们放了出来,我们就回家了。但是这笔钱应该由孙**给付。

二被告以自己的陈述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因琐事在郭**与孙*文家之间的街上发生争执,被告孙**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轻伤二级,此案于2014年10月23日经大**出所将原被告双方召集到大头上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时参加调解的人员有卡伦村书记薛**,村长张**,乡干部王**及派出所民警韩**等人,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元。被告张**当即给付原告一万五千元,剩余两万元被告给原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有村书记薛**作为见证人签某某,欠据中欠款人一栏,被告孙**的母亲张**本人亲自书写签某某,并注明系代签。当时签字时,孙**在场,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为孙**代签的欠据一张、公安卷宗轻伤害和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因琐事在发生争执,被告孙**将原告致轻伤二级,此案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头山派出所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亦有乡村干部参加,被告张**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元,并即时兑现10000.00元,余款由被告张**代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由此表明上述行为系被告张**对上述赔偿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案发时,被告孙**不满十八周岁,作为被告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理应参加调解,并代其女儿被告孙**发表赔偿意见和代为赔偿。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赔偿内容显失公平,且赔偿款应由孙**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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