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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李**与周**、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李**与被告周**、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人民陪审员白冰、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李**诉称,2014年10月25日二被告雇佣铲车铲我们地边的沙子垒河的坝沿,我们和二被告进行理论,二被告不但不听,被告周**还先出手打人,我们二人都被打伤,我们二人在围**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住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9800.00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住院医药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98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照片复印件、赵**、池**、池艳军证明复印件。2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郭**的询问笔录。3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郭**的询问笔录。4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李**的询问笔录。1-4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及二原告的受伤经过。5号证据为郭**司法鉴定意见书。6号证据为李**司法鉴定意见书。5-6号证据意在证明二原告伤情程度。7号证据为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8号证据为郭**的车工收据、车费票据四张。9号证据为二被告的鉴定费发票联。7-9号证据意在证明二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存在着恶意诉讼行为,我们当天是在治理河滩,与二原告的地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无故上前阻止,而且原告郭**的伤是自己所致,从二被告诉二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公安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李**也没有受伤,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郭**的录音。2号证据为刘**的录音。3号证据为赵**的证明。4号证据为周**的证明。1-4号证据意在证明二原告的伤是自己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二原告系同村居住居民,在2014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雇佣郭**驾驶铲车在新地乡大西沟村松树沟地段平整河滩,河滩左右两侧是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土地。原告郭**、李**认为二被告平整河滩会阻断河流使自己的土地冲毁,因此二原告前去阻止二被告平整河滩,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郭**、李**将被告周**致伤,事发后被告周**及时报警处理,本院通过对现场证人郭**调查核实,原告郭**在公安机关未到现场之前,用石头将自己头部打伤,于2014年10月25日在围场满族蒙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未住院治疗,二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照片复印件、赵**、池**、池艳军证明复印件、公安机关对郭**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郭**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李**的询问笔录、郭**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郭**的车工收据、车费票据四张、二被告的鉴定费发票联、郭**的录音、刘**的录音、赵**的证明、周**的证明、本院对证人郭**的调查笔录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李**与被告周**、周**因平整河滩之事双方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的伤系自己所致,其伤情与二被告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并未对二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周**、周**对原告郭**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没有住院治疗,二被告没有对她造成人身损害,故对其主张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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